(2013)通民初字第2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严怀珍与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2340号原告严某某,女,生于1963年2月18日,汉族,住通江县。委托代理人何波之,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建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浆洗街*号亿年大夏*楼。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刚,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1979年12月14日,四川平昌人,汉族,大专文化,华城建筑公司通江国有林场棚户区改造工程二标段项目现场负责人。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波之、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刚、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2013年6月1日,原告到被告承建的通江县国有林场棚户区危房改造工程二标段从事房屋基础孔桩开挖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2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为回收遮阳伞不慎滑倒,致左手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未赔偿任何费用。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以原告年龄超过50周岁为由驳回了原告诉请。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错误,特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仲裁委的仲裁裁决正确,我公司承建的工程承揽给张某某的,原告是为张某某提供劳务,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通过竞标取得通江国有林场棚户区危房改造工程二标段项目,2012年11月进场施工,2013年3月1日将其中孔桩开挖工程分包给张某某,双方签订了《人工(机械)挖(钻)孔桩承包合同》。按孔桩延长米计量,按每米150元包干。并对直径1米内、外及深度10米以下单价进行了约定。原告严某某称2013年6月1日,经人介绍到该工地为杨某某做工,与陈某某搭班开挖孔桩,并协商报酬按照开挖孔桩实际土石方量计算价格4:6分成,原告严某某分得4成。后原告严某某与陈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了遮阳伞,2013年7月12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严某某收取遮阳伞后,将伞放进库房,因鞋子上带有稀泥,出库房时踩到门口堆放的钢管上摔倒,致左手腕粉碎性骨折。后原告严某某向通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通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通劳人仲案字(2013)14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年龄超过50周岁,已不具备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为由,驳回了原告申请。原告认为该裁决错误,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严某某陈述到工地做工未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接受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的管理,上、下班时间安排及是否上工只与搭班的陈某某协商。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综上,被告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孔桩开挖工程承包给张某某,原告严某某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工地做工,以自己开挖的土石方量计算报酬,不接受被告的安排、管理、考核,不是用人单位的成员,其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主张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理由不充分,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及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严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