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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海菊与卓建国、杨荷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菊,卓建国,杨荷芳,李云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553号原告:李海菊。委托代理人:陈新。委托代理人:杨俊。被告:卓建国。被告:杨荷芳。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庆龙。被告:李云法。原告李海菊为与被告卓建国、杨荷芳、李云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被告卓建国、杨荷芳的委托代理人章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期间,原告李海菊与被告卓建国、杨荷芳申请庭外和解,届期和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菊起诉称:被告卓建国、杨荷芳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卓建国、杨荷芳因缺资于2010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后因担心被告卓建国、杨荷芳的还款能力,原告要求其提供借款担保。2011年4月13日,被告卓建国、杨荷芳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由被告李云法作为担保人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上签名。而上述借款截至2013年4月30日的利息,双方约定由原告与被告卓建国另行结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卓建国、杨荷芳借故不归还借款,被告李云法也未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卓建国、杨荷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李云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卓建国、杨荷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卓建国、杨荷芳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金额、担保情况均是实,但主张的借款时间有出入,本案的借款时间即为借条落款时间2011年4月13日,并非原告诉称的2010年10月20日,且借款双方对利息并未作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李云法未作答辩。原告李海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卓建国、杨荷芳共同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李云法提供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卓建国、杨荷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供补强证据,即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1份,记载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存入被告杨荷芳账户29×××00元内容,原告用以证明本案的借款时间为2010年10月20日的事实。被告卓建国、杨荷芳、李云法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卓建国、杨荷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承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多次借贷关系,该份对账单不能证明系支付本案借款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1、2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李云法,其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卓建国、杨荷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故该2份证据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与被告卓建国、杨荷芳在庭审中均认可其双方存在多次的借贷,原告仅凭补强证据而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该存入的款项系交付本案借款的事实,所以,本院根据借条载明的落款日期认定本案的借款时间为2011年4月13日。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告及被告卓建国、杨荷芳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卓建国、杨荷芳于2004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3日,被告卓建国、杨荷芳共同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李云法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被告卓建国、杨荷芳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李云法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卓建国、杨荷芳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卓建国、杨荷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立据所借的款项,属于其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卓建国、杨荷芳应当共同返还。本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经原告催讨,被告卓建国、杨荷芳未及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陈述与债务人之间对借款利息进行口头约定,但该陈述未得到被告卓建国、杨荷芳认可,且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进一步佐证,所以,原告有关借款利息约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债务人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损失各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李云法自愿为被告卓建国、杨荷芳的债务提供保证,双方对保证方式及范围均未作约定,因此,在被告卓建国、杨荷芳未履行债务时,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李云法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云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建国、杨荷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海菊3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李云法对被告卓建国、杨荷芳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李海菊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已减半),由被告卓建国、杨荷芳负担,被告李云法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