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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洞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彭某某诉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洞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彭某某,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正中,洞口县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女,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彭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正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周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因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吵架,被告有暴力倾向,多次伤害原告,今年4月,被告用菜刀把原告的父亲砍伤。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彭某甲随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原告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袁正保、彭启江、彭焕文(原告父亲)证言各1份,拟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砍伤原告父亲的事实;3、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及后果。被告肖某某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做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其证实因琐事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发生冲突,将原告的父亲砍伤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28日生育女孩彭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因家务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2013年4月,因家庭矛盾被告将原告的父亲砍伤,之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置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已结婚生育了小孩,本应是一个美好的家庭,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后双方没有妥善处理而酿成本案纠纷。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珍惜来之不易已建立好的家庭,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谭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