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立民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海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信中法立民终字第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凤城二路**号凯发大厦。法定代表人:廖由联,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海鸥,男,汉族,1972年9月出生,住河南省息县。一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淮息高速公路土建四标段项目经理部。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海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9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纠纷当事人均可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的管辖条款。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管辖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是错误的,本案涉及的是物品买卖,虽不属于该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范围,但属于陕高法(2007)59号《关于西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及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规定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因履行双方签订的《工程物资购销合同》发生争议而提起诉讼,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签订的高速公路施工材料买卖合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范围,因此,本案不是专门管辖案件。又因当事人协议选择的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所在地在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而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西安市碑林区,且本案不是专门管辖案件,西安市碑林区亦不属于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如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纠纷当事人均可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的协议选择管辖条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综上,本案应依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亦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息县,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驳回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红莉审判员 朱长华审判员 黄共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