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韩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86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克强。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台州经济开发区中心大道文化长廊壶香堂茶庄西面路边,用随身携带的破窗锤将被害人曾某停靠在此的车牌号为浙J×××××越野车的副驾驶室的玻璃窗砸碎,伸手窃走车内黑色迪奥手提包1只。内有爱马仕钱包1只、人民币3600元、银元1只、檀香木手链1串等物。同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韩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井马水库边上,用随身携带的破窗锤将被害人杨某停靠在此的车牌号为浙C×××××越野车的驾驶室的玻璃窗砸碎,进入车内,窃走车内中间扶手箱中的钱包2只。内有人民币1300元以及证件等物。韩某甲将上述��金均用于开销外,其余物品(均无法估价)藏匿在其位于台州经济开发区下洋潘小区的暂住处,现已退还给被害人。2013年7月6日,被告人韩某甲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现已退赔给被害人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杨某、曾某的陈述,证人韩某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照片,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关于不能对手提包等财物进行价格鉴定的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次,可估算价值人民币4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退清了赃物,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某甲自愿认罪,退还了赃物,建议对被告人韩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破窗锤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项 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