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黄修睦与李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修睦,李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修睦,男。委托代理人翁广洪,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开春,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良,女。委托代理人李华,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修睦、李良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3)翠屏民初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黄修睦向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报案,称李良向其借款共计641800元拒不还钱,请求公安机关追究李良诈骗罪,。2013年6月6日15时05分至16时47分,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警大队对李良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李良陈述“我因为卖假烟被关了,因为要办取保候审,家里人向李朝红借了8万元,后来我出来后分两次,一次三万,一次五万还给李朝红了”,“2012年7月左右,翠屏区新村大众4S店打电话给我,叫我区付买车的首付款,我当时有事没去,就打电话给黄修睦,叫他过去帮我付钱,…总共是91800元,是黄修睦通过POS机刷卡支付的,另外还付了购车的保险等费用,一共是11万多。过了两三天后我自己到黄修睦的办公室还了他11万”,“我总共在黄修睦手里借了20万元,我还了他11万元,还有9万元没有还。这些借钱、还钱的时候,都没有打借条、收条,还钱时就只我和黄修睦在,没有其他人在场”。黄修睦于2013年7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良偿还借款661800元。二审中,黄修睦请求确认李良尚欠的借款金额为2018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出借方应举证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以及借款的具体数额等问题,本案中,黄修睦提供的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警大队询问笔录中,李良承认了9万元的借款,法院对于此9万元的借款依法予以确认;其余571800元借款,由于黄修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李良之间的借款关系,故黄修睦要求李良偿还571800元借款,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李良辩称黄修睦方证人李朝红的证言均为自己的猜测和估计,不是亲眼所见,其证言不能采信,对此辩称法院予以采信。李良辩称黄修睦提交的罗代容的调查笔录,其内容不真实且罗代容未经法庭允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调查笔录不能被采信,对此辩称法院予以采信。李良辩称其在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的询问笔录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公安机关滥用警力传唤、限制时间较长的情况下做出的,但李良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情况,对其辩称法院不予采信。李良辩称9万元是黄修睦赠与的而不是借款,但李良未提供证据证明此9万元不是借款而是赠与款,对其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判决:李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黄修睦借款90000元。案件受理费10418元,减半收取为5209元,由黄修睦负担4500元,李良负担709元。宣判后,黄修睦与李良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黄修睦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良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承认确实借过黄修睦281800元,只是其中的191800元已经归还,在李良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91800元已归还且黄修睦又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应当由李良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李良偿还黄修睦借款281800元。李良的上诉理由是:公安机关在没有依法立案的情况下,滥用职权非法传唤李良进行询问,李良在长时间被控制人身自由,精神恍惚的情况下接受询问,也没有仔细核对笔录;黄修睦支付给李良的9万元是茶楼散伙的补偿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黄修睦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李良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向黄修睦借款20万元,已归还11万元,尚欠9万元,结合笔录内容,李良所称已归还的11万元应为黄修睦为其代付的购车款,李良主张已归还该11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李良尚欠黄修睦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内容看,询问时间是下午,仅持续一个多小时,李良的陈述也有条理性,故李良上诉称询问笔录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李良称9万元为茶楼散伙的补偿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原判对借款金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3)翠屏民初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二、李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黄修睦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5209元,二审诉讼费7577元,合计12786元,由黄修睦负担8000元,李良负担47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张先海审判员 陈治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