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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程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徐忠余与六合区竹镇镇金磁社区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余,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金磁社区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六程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徐忠余。委托代理人周玉芳,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金磁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金磁村。负责人岳崇斌,代理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新明,南京市六合区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忠余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金磁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磁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鑫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忠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芳,被告金磁村委会的负责人岳崇斌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忠余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1996年取得土地承包权,2004年前村中有多余土地约60亩,租给连云港人种棉花,2006年租给省农科院每年按大稻标准给付田亩租金,被告收到租金后一直未支付给原告。2012年年底,原告发现上述情况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土地流转租金合计11664元。被告金磁村委会辩称:1999年因原告所在生产组弃耕农户较多,由当时组长胡某召集群众开会讨论承包土地,最后一致通过由各家自认种田人口,重新分配土地并登记造册,原告也通过该次调整重新分得土地。之后该生产组将群众不愿意耕种的土地交给被告,交回的土地该生产组不承担税费义务,后被告将该土地租给连云港人种棉花。2004年该组又将上述土地收回并分配给该组成员,原告在2007年回村里种田时应当知道棉花田被流转的事实但是其并未提出要求分得棉花田。2012年该组又召开群众会议,该组村民不同意原告要求分棉花田的请求。对于上述土地的流转金,被告已按照原告所在小组群众确认的方案全额发放到所有农户手中,被告未截留一分钱。因此,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本案在六合区万顷良田改造中并非个案,需要政府出台相关政策加以解决,被告无权做出决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王营组成员,1996年承包农村集体土地6.73亩,1999年由于部分村民抛荒弃耕于是王营组将组里的土地进行调整并重新分配,经过调整后,将无人愿意耕种的约60亩土地租给他人种植棉花。2004年,王营组将该60亩土地收回并在2005年春节期间分配给组员。原告徐忠余由于长期在外打工,因此组长通知其妻子张某并询问其是否需要分配该棉花地,张某表示不要,王营组遂未分配给徐忠余该棉花地。2006年,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开始万顷良田改造,王营组土地陆续被征用,直到2008年左右,上述60亩土地全部被流转。原告现认为该60亩土地应当有其份额,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其土地流转金合计1166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关于徐忠余等2户土地承包情况说明、南京市六合县乡(镇)土地分配归户汇总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忠余所在的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金磁村王营组土地已经过1999年和2005年两次调整,并由王营组的村民分配完毕。现原告徐忠余提起的诉讼,涉及大面积土地的重新调整或群体性利益的重新分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应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忠余的起诉。原告徐忠余预交案件受理费92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仝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