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终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刘华与华泉、南京运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华,华泉,南京运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8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委托代理人曹迎春,南京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泉。委托代理人刘露露、万永松,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运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泉,南京运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露露、万永松,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华因被上诉人华泉、南京运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得公司)股权转让、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2)玄商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华的委托代理人曹迎春,被上诉人华泉、运得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露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华一审诉称:2010年1月8日,刘华与华泉共同出资设立运得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刘华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华泉出资4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选举刘华任运得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2012年1月4日,刘华发现2011年3月14日,华泉伪造刘华的签名,将运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华泉,2011年8月29日,在于蓓的配合下,华泉伪造刘华的签名,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将刘华所持运得公司10%的股权转让至华泉名下。华泉伪造刘华签名变更运得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将另案诉讼),侵占刘华所持运得公司10%股权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决2011年8月29日转让人为“刘华”、受让人为华泉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判决2011年8月29日签字人为“刘华”、华泉,并加盖运得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华泉、运得公司一审辩称:运得公司于2010年1月8日成立,登记文件中虽然记载由刘华出资10%,但实际全部是华泉出资,仅借用了刘华的名义,刘华系运得公司的挂名股东。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制作之前也曾通知刘华,刘华同意如此办理。由于刘华与华泉有亲属关系,公司以往办理手续都以此方式进行,故未侵犯刘华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驳回刘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经审理查明:运得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8日。根据公司登记档案记载,运得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华泉出资450万元,刘华出资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华。江苏天诚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出资进行审验,并出具了验资报告,报告称截至2009年12月28日运得公司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华泉以货币形式缴存450万元,刘华以货币形式缴存50万元,收款帐户为运得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帐户。2011年3月,工商局依据同月14日运得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将运得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华泉。2011年9月,运得公司向工商局提交“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各一份,申请将登记于刘华名下的运得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为华泉所有,运得公司变更为个人独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转让人将其在运得公司的50万元出资形成的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于协议生效后十日内支付50万元转让款给转让人等。该协议转让人签章处虽签有刘华姓名,但并非刘华本人所签。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29日的运得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主要内容为:同意股东刘华将50万元股权转让给华泉,公司变为一人有限公司,免去刘华总经理职务,通过公司新章程等。该“股东会决议”落款处刘华姓名不是刘华所签。本案审理中,刘华对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内容拒绝追认。另据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广州路支行设有户名为刘华的个人帐户一个,开户时间2008年12月8日,该帐户于2009年12月23日、24日分别存入230396.79元和314729.84元,其中50万元于2009年12月24日转入广东发展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刘华的帐户内,并于次日转入运得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开立的验资帐户作为刘华的出资。原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是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股权的合同行为。合同成立于承诺生效之时,而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刘华认为其本人从未就转让运得公司股权与华泉达成过一致,也未表达过转让运得公司股权的意思,若刘华该主张成立,则刘华与华泉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尚未成立,对于尚未成立的合同,刘华要求确认其无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无效合同和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刘华认为其从未参与过运得公司关于同意刘华将股权转让给华泉等事项的股东会,且运得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召开过此次会议,若刘华该主张成立,则运得公司该股东会决议也非真实存在的决议,原审法院亦无从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3100元(刘华预交11900元,剩余部分由原审法院退回)由刘华负担。刘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华泉、运得公司承担本案一审额、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及理由为:诉争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上华泉的签名也不是华泉本人所签,其从未向刘华发出股权转让“要约”,也未支付过股权转让对价。刘华无从“承诺”。诉争股权转让协议是虚假的,没有要约、承诺的过程。股权转让根本不是刘华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尚未成立无从确认效力是对合同法的错误理解与适用。诉争股权转让协议违背了诚实信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违背了刘华的真实意思,是华泉侵占股权的手段,是单方行为,不是合同行为。只有认定该协议无效,才能纠正不法行为,体现司法公正。一审判决在公司法之外创设了公司决议第三种情形,即“不存在”或“不成立”,这种将公司决议分为无效、可撤销、不成立的三分法,只是少数人的观点,不应该用于司法实践。诉争股东会决议虚构,股权转让不是刘华的真实意思,故该决议无效。被上诉人华泉、运得公司答辩称,刘华认为诉争的股权转让协议系一方伪造,不具缔约合意,不符合合同成立要件,致使合同未成立。本案中,诉争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依法成立,失去了判断合同的前提,因此不能支持刘华的诉请确认协议无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决议无效或被撤销都是以决议成立为前提的,如法律行为欠缺成立要件时,并无讨论行为无效或撤销的余地。同样,决议不成立,决议瑕疵问题就无从谈起,刘华诉请股东会决议无效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判断合同是否无效的前提是该合同已经成立,如合同尚未成立,则不存在有效或无效之问题。本案中,刘华并未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确认,其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的意思表示,该协议欠缺合同订立的要约承诺之过程,尚未成立。在此情况下,刘华诉称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缺乏理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股东会决议实质是公司股东通过股东会议行使股权,决定变更其自身与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故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作出决议的前提。如部分股东并未参加股东会议并就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则其他股东制作的股东会决议应属虚构,视为该股东会决议自始不存在。对不存在的股东会决议,无从判断其是否无效问题。本案中,华泉、运得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刘华与华泉之间股权转让的事项召开过股东会会议、刘华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进行表决,故案涉“股东会决议”实际上并不存在,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刘华诉称实际上不存在的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案涉股权的相关问题,刘华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可予以维持。刘华的上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张广永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方方速 录 员 高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