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一初字第01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宗贵与张新华、安徽安兴华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分公司 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171号原告:王宗贵,男,195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原安徽安兴华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分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俞春生,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华,男,195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原安徽安兴华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分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安徽安兴华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负责人:陈劲松,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东洋,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春红,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宗贵诉被告张新华、被告安徽安兴华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分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以下简称安兴华安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顺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贵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春生、被告张新华、被告安兴华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史东洋、徐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贵诉称:2012年4月15日晚11时许,被告张新华和原告(当时均为被告安兴华安公司员工)上班时因工作安排产生纠纷,后被告张新华在地下车库用棍子打原告腿部并踹了原告一脚,致原告腿部受伤。原告当时报警后瀂港派出所出了警。第二天,在瀂港派出所及被告安兴华安公司领导协调下,原告被送至芜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出院。后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5月22日至6月10日、7月30日至8月2日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3年7月9日,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告身体损伤系被告张新华侵权行为所致,故被告张新华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兴华安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应与被告张新华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兴华安公司虽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但原告其余损失两被告均怠于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153.56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680.40元(111.34元/天×60天)、误工费19373.16元(111.34元/天×164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张新华辩称:2012年4月15日晚我与原告为工作安排确实产生口角,后我在地下车库巡逻时有人从背后拍了我肩膀一下,我本能地左手一挥,手打到后面那人的脸部或者头部。我回头看时发现原告跌倒在地,原告说他腿断了,我弯腰看他时,他的腿还不是很肿。我让他上去,他不听并封住我衣领,大概僵持了20多分钟后,我将他从地下车库背上来了。原告要报警,我说我们内部处理,原告还是报了警。我没有用棍子打原告,也没有用脚踹他。事发后,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110元。原告受伤不是我一个人的错,原告本人也有过错,我愿意在适当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兴华安公司用人不当,也应承担责任。被告安兴华安公司辩称:原告和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首先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处理,原告不应该直接起诉我公司。如果原告的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首先进行劳动仲裁。原告与被告张新华个人之间产生纠纷致原告受伤,我公司不存在管理责任,因被告张新华的行为并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我公司对被告张新华个人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张新华之间发生口角,属于个人矛盾所致,原告对自身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发生后我公司一直积极处理此事,并且已经垫付医药费、借给原告生活费等款项合计31095.71元(包含张新华支付的医疗费2110元),上述费用应当由原告返还给我公司。另原告请求金额明显过高。经审理查明:张新华、王宗贵分别于2011年10月、2012年4月1日至安兴华安公司工作,均担任护管员。因张新华任班长,故王宗贵工作受其指派。2012年4月15日晚班,王宗贵与张新华因工作事务发生口角。当晚11时许,王宗贵与张新华在中央城地下车库发生身体接触,王宗贵腿部受伤。因王宗贵揪住张新华衣服不放,双方僵持一段时间后张新华将王宗贵背至值班岗亭。王宗贵当晚报了警,瀂港派出所为此出警。第二天,王宗贵入住芜湖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脱位。王宗贵在该院行右踝关节骨折脱位切复内固定术后于2012年5月21日出院。该院医嘱:患肢继续石膏外固定4周、3月内勿负重下地行走、3月后取下胫腓锁定螺钉等。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8月2日,王宗贵在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行胫腓锁定螺钉术。2013年5月22日至6月10日,王宗贵在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术后两周拆线、患肢保护1个月等。经瀂港派出所等部门多次协调,安兴华安公司支付了王宗贵所有治疗费用23552.71元(其中2110元为张新华工资款),另支付王宗贵生活费6440元、购买拐杖等费用753元。2013年7月9日,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宗贵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王宗贵在安兴华安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1500元,王宗贵受伤前与张新华因工作事宜多次发生争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瀂港派出所出警记录、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芜湖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3份)、瀂港派出所所作3份《询问笔录》、安兴华安公司出具的《关于张新华、王宗贵打架事件经过及后期处理情况》、交通费票据、被告张新华提交的原告出具的收条、被告安兴华安公司提交的张新华所写的《事件经过》、医疗费发票、领条、会议记录、《求职人员登记表》、《员工录用审批表》、《新进员工流程表》、《关于工作纪律和仪容风纪的若干规定》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交通费等损失。本案原告王宗贵虽陈述被告张新华用棍子殴打及用脚踹其腿部致其右踝关节骨折、脱位,因被告张新华对此否认,原告也未举证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受伤事由不予采信。因被告张新华自认在地下车库本能挥手致原告跌倒,故其应对过失致原告身体损伤之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新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过失造成原告身体损伤,故被告安兴华安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及原告依据的安徽省2011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原告身体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天×60天,原告3次住院共计60日)、营养费1200元(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护理费4680元(78元/天×60天)、误工费8280元[69元/天×120天,原告在被告兴华安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按每月实际工作21.75天计算,每天为69元;另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踝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治疗时间,原告该项请求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身体损伤被鉴定为轻伤,根据被告张新华过失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8860元(被告安兴华安公司及张新华支付的医疗费不属其损失范围)。因被告安兴华安公司支付的生活费6440元可抵作赔偿款,故原告尚未获赔的合理损失应为12420元。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谐社会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宗贵各项损失12420元;二、被告安徽安兴华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分公司在12420元范围内向原告王宗贵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宗贵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元,原告王宗贵承担150元,被告张新华承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顺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鲍 淳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