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鑫金华林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华林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敬业钢铁厂(以下简称敬业厂)、李敬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鑫金华林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区敬业钢铁厂,李敬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鑫金华林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王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春,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敬业钢铁厂,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投资人李敬军,职务厂长。被告李敬军,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开平区敬业钢铁厂投资人,住唐山市。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文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雅娜,该厂法律顾问。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鑫金华林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华林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敬业钢铁厂(以下简称敬业厂)、李敬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金华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春、被告敬业厂和李敬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雅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金华林公司诉称,敬业厂系李敬军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于2010年与敬业厂陆续发生钢坯买卖业务。截至2010年10月9日,敬业厂共拖欠原告钢坯款1699174.4元,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0年12月30日前偿还800000元,2011年6月30日前还清899174.4元,但未如约履行。为此起诉,要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拖欠钢坯款1699174.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就第1项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为:要求被告敬业厂给付欠款1699174.40元,并对其中的800000元自2010年12月31日起、对899174.40元自2011年7月1日起,均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由被告李敬军对敬业厂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鑫金华林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复印自唐山市开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敬业厂工商档案资料共计61页,用以证实敬业厂系李敬军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二被告均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敬业厂于2010年10月9日为鑫金华林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用以证实敬业厂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的情况、最终的欠款数额、敬业厂承诺的还款期限等。被告敬业厂、李敬军口头辩称,在签订还款计划后,被告又给原告发过部分货物用以抵顶欠款,应当从原告现在所诉请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实际只欠原告70余万元了。被告敬业厂和李敬军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认定其证明效力。对证据2,二被告质证称,李敬军作为敬业厂的投资人对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不知情,其真实性有待法庭核实,但不申请对其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只以《还款计划》证实欠款数额,证据链条不完整。本院认为,该证据上加盖有敬业厂的印章,原告能陈述清楚其合法来源;二被告虽对其真实性不置肯否,但已明确表示对其真实性不申请司法鉴定,且该证据内容与原、被告关于双方交易过程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为此推定其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前,原告鑫金华林公司即与被告敬业厂长期保持业务往来,由鑫金华林公司以交预付款的方式向敬业厂购买钢坯。至2010年初左右,因敬业厂欠付鑫金华林公司部分货物,双方遂口头商定,此后以鑫金华林公司每交1000000元预付款、敬业厂付价值1050000元货物的履行方式逐步付清所欠货物。但当履行至2010年10月8日时,敬业厂已累计欠付鑫金华林公司价值1699174.40元的货物,因敬业厂已不能正常生产,经双方协商,敬业厂于2010年10月9日为鑫金华林公司出具《还款计划》1份,内容如下:“经核实,截止到2010年10月8日唐山市敬业钢铁有限公司欠唐山市鑫金华林钢铁有限公司钢坯款共计1699174.4元。我公司承诺上述欠款于2010年12月30日前偿还80万元;于2011年6月30日前还清899174.4元。如逾期付款发生纠纷,同意在丰润法院诉讼解决。”欠款单位处加盖有敬业厂的印章,担保人栏有署名“王东”的签字。庭审中,敬业厂主张曾于2010年10月之后向原告发过部分货物用以抵顶欠款,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另经查明,被告敬业厂系被告李敬军投资开设的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还款计划》系被告敬业厂与鑫金华林公司对账和协商后出具的,实质上是双方间就解除关于买卖钢坯的口头协议、返还超付预付款问题所达成的新的协议,其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严格履行。敬业厂未如约返还款项,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向鑫金华林公司返还超付货款1699174.40元,并自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被告李敬军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敬业厂的投资人,依法应以个人财产对前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本院对鑫金华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曾在出具《还款计划》后向鑫金华林公司发过货物用以抵顶欠款的事实主张,因其不能提供证据相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敬业钢铁厂返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鑫金华林钢铁有限公司超付预付款人民币1699174.40元,并对其中的800000元自2010年12月31日起、对899174.40元自2011年7月1日起,均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均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敬军对前项返还义务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9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华审 判 员 王伯秋代理审判员 贾 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