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法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汤泽跃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泽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泽跃,曾用名汤跃武,绰号“武哥”,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8月12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3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泽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娟担任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琼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泽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泽跃从绰号叫“土匪”(另案处理)的毒贩手中按每个毒品包子150元(现金交易)或180元(赊账)的价格购进毒品冰毒,然后按每个毒品包子200元的价格将毒品卖出,或从每个毒品包子剔出部分后按每个毒品包子180元的价格卖出,自2013年7月初至2013年8月10日汤泽跃十次卖给吸毒人员丁某某、吴某某冰毒包子18个,平均每个毒品包子重约0.5克,卖给丁某某、吴某某二人毒品共约9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7月9日左右的一天,丁某某在武冈市区“**宾馆”后门处,向汤泽跃赊购了一个价值200元,重约0.5克的冰毒包子,第二天付200元给汤泽跃。2、2013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丁某某电话联系汤泽跃,要向汤泽跃购买三个冰毒包子,过了二十分钟许,汤泽跃来到丁某某与吴某��住的“**宾馆”511房,将三个冰毒包子(每个重约0.5克,合1.5克)卖给丁某某,收丁某某600元(包括以前欠的200元)。3、2013年7月11日左右的—天上午,丁某某电话联系汤泽跃,要向汤泽跃购买五个冰毒包子,过了十多分钟,汤泽跃来到丁某某与吴某某住的“**宾馆”510房,将五个冰毒包子(每个重约0.5克,合计2.5克)卖给丁某某,按每个180元,合计900元,丁某某赊账未付现金。4、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吴某某电话联系汤泽跃,要汤泽跃送一个冰毒包子到“**宾馆”来,吴某某在宾馆大厅等,汤泽跃来后给吴某某一个冰毒包子,吴某某给汤泽跃300元。5、2013年7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丁某某在武冈市区“**宾馆”二楼房间付了之前欠的900元中的600元给汤泽跃,想向汤泽跃再赊购五个冰毒包子,但汤泽跃只赊了一个价值200元,重约0.5克的冰毒包子给丁某某。6、2013年7月16日左右的一天,汤泽跃主动联系丁某某,在武冈市“**宾馆”楼梯上向丁某某赊了—个价值200元,重约0.5克的冰毒包子。7、2013年7月20多日的一天下午,吴某某与“造武”二人,由吴某某电话联系汤泽跃,在武冈市太平洋保险公司后面的巷子里,吴某某向汤泽跃赊购了2个价值400元,重约1克的冰毒包子。8、2013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吴某某电话联系汤泽跃,在武冈市“**宾馆”对面的一个停车坪里,吴某某向汤泽跃赊购了一个重约0.5克的冰毒包子,当天晚上,在武冈市“**宾馆”大厅,吴某某给汤泽跃180元。9、2013年8月8日左右的一天,丁某某电话约汤泽跃在武冈市外贸局门口见面交易冰毒,丁某某付200元给汤泽跃,购得一个重约0.5克的冰毒包子。当天晚上,丁某某又电话约汤泽跃在武冈市乐洋路农业银行门口见面,丁某某向汤泽跃赊购了一个价值200元,重约0.5克的冰毒包子。10、2013午8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七时多,因吴某某在邓元泰老家发毒瘾要丁某某购买毒品,丁某某就电话联系汤泽跃,约定在武冈市“**宾馆”前交易,丁某某赶到时没有见到汤泽跃,又联系汤泽跃,改在乐洋路电力公司对面农业银行交易,丁某某到交易地点向汤泽跃赊购了价值200元重约0.5克的冰毒。2013年8月11日晚9时许,汤泽跃提供重约0.7克冰毒与丁某某,吴某某在武冈市“上海**”409房吸食时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抓获经过、通话详单、公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丁某某、吴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汤泽跃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泽跃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将毒品冰毒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泽跃到案后如实供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汤泽跃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汤泽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泽跃以每个毒品包子现金150元或赊账180元的价格,从绰号叫“土匪”(另案处理)的毒贩手中购买冰毒,然后按每个毒品包子200元的价格卖出,或从每个毒品包子剔出部分后按180元的价格卖出,自2013年7月初至2013年8月10日汤泽跃10次卖给吸毒人员丁某某、吴某某冰毒包子18个,平均每个毒品包子重约0.5克,共约9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7月9日左右的一天,在武冈市区“**宾馆”后门处,丁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向被��人汤泽跃赊购了1个重约0.5克的冰毒包子,第二天丁某某付给汤泽跃200元。2、2013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丁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汤泽跃购买毒品,汤泽跃来到丁某某与吴某某住的“**宾馆”511房,将3个冰毒包子(每个重约0.5克,共约1.5克)卖给丁某某,收丁某某600元(包括以前丁某某欠的200元)。3、2013年7月11日左右的—天上午,丁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汤泽跃购买毒品,汤泽跃来到丁某某与吴某某(丁某某之夫)住的“**宾馆”510房,将5个冰毒包子(每个重约0.5克,共约2.5克)以900元的价格卖给丁某某,丁某某赊账未付现金。4、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吴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汤泽跃购买毒品,吴某某在“**宾馆”等,汤泽跃来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1个冰毒包子。5、2013年7月15日左右的一天,在武冈市区“**宾馆”二楼房间,丁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汤泽跃赊购了1个重约0.5克的冰毒包子。6、2013年7月1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汤泽跃主动联系丁某某后,在武冈市“**宾馆”楼梯上,汤泽跃以200元的价格向丁某某赊卖了1个重约0.5克的冰毒包子。7、2013年7月20多日的一天下午,吴某某与被告人汤泽跃电话联系后,在武冈市太平洋保险公司后面的巷子里,吴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向汤泽跃赊购了2个冰毒包子,共重约1克。8、2013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吴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汤泽跃后,在武冈市“**宾馆”对面的停车坪里,吴某某向汤泽跃赊购了1个重约0.5克的冰毒包子,当天晚上,在武冈市“**宾馆”大厅,吴某某付给汤泽跃180元。9、2013年8月8日左右的一天,丁某某电话被告人汤泽跃后,在武冈市外贸公司门口,丁某某以200元的价格从汤泽跃手中购得1个重约0.5克的冰毒包子。当天晚上,丁某某���电话约汤泽跃在武冈市乐洋路农业银行门口见面,丁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向汤泽跃赊购了1个重约0.5克的冰毒包子。10、2013午8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七时多,吴某某在邓元泰老家发毒瘾,吴某某打电话要丁某某送毒品去。丁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汤泽跃,约定在武冈市“**宾馆”前交易,丁某某赶到时没有见到汤泽跃,又联系汤泽跃,改在乐洋路电力公司对面农业银行交易,在乐洋路电力公司对面农业银行丁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向汤泽跃赊购了1个约0.5克的冰毒。2013年8月11日晚9时许,被告人汤泽跃提供重约0.7克冰毒与丁某某、吴某某在武冈市“上海**”409房吸食时被民警抓获。丁某某、吴某某首先交代了当天吸食毒品及向被告人汤泽跃购买毒品吸食的违法事实,经民警教育,汤泽跃才如实交代了贩卖毒品给丁某某、吴某某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泽跃��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人丁某某对汤泽跃的辩认笔录证人吴某某对汤泽跃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汤泽跃的手机通话详单、吴某某的手机截屏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汤泽跃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泽跃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将共重约9克的冰毒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汤泽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泽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汤泽跃的刑期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所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业太人民陪审员 张才友人民陪审员 关贤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唐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