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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毕中民商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贵州优能(集团)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赫章县罗州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优能(集团)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赫章县罗州煤矿,水城县钰霖洗煤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毕中民商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优能(集团)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赫章县城关镇汉阳路,机构代码证:573348784。法定代表人马党,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赫章县罗州煤矿,住所地:赫章县罗州乡石山村,机构代码证:680187971。合伙事务执行人侯平光,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水城县钰霖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水城县滥坝镇白腻村,机构代码证:789774758。法定代表人罗德云,总经理。上诉人贵州优能(集团)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能公司)、赫章县罗州煤矿(以下简称罗州煤矿)与被上诉人水城县钰霖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钰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优能公司、罗州煤矿不服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2013)黔赫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赫章县罗州煤矿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原煤,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如合同终止时,卖方必须在20日内将结余货款退还买方,超期每月按余款的2%计算资金占用费。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先后向被告赫章县罗州煤矿及其指定的收款人预交了煤炭款160万元。赫章县罗州煤矿总计向原告交付了价值743,228.00元原煤后,自2012年8月起就称无煤供应拒绝向原告发货。2012年12月15日,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赫章县罗州煤矿如约退还结余的856,772.00元煤款,经原告多次催促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2013年1月14日,被告罗州煤矿才给付了原告350,000.00元,余款506,772.00元称无力给付至今未付。原告与罗州煤矿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中途停止供货本已违约,合同期限届满后又不按期退还结余煤款,再一次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依约定按月2%的资金占用费向原告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优能公司的销售经理熊伟一直参与,并在其中一次收款收据上签字,事实上已认可了该合同。且优能公司已收购了罗州煤矿,依法应当承继罗州煤矿的债务,因此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赫章县罗州煤矿退还原告购煤款506,772.00元,并自2013年1月5日起按月2%计算资金占用费,直至全部煤款支付完毕为止;2、由被告贵州优能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反诉称:反诉人有一堆煤要出售,被反诉人钰霖公司向反诉人购买,并表示希望与反诉人建立较长期的煤炭买卖合作关系。双方约定先款后货,按照卖方供货量付款,单价400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止,后补签了《煤炭购销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因此煤炭购销产生的增值税、运费营业税、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等由被反诉人承担,几项合计每吨煤炭原告应再付150.00元,即结算价为550.00元。2012年3月19日,被反诉人根据反诉人所堆放煤炭的大致数量,向反诉人汇款后开始运煤,2012年3月24日止被反诉人共运走煤炭20车,1,108.58吨,至此被反诉人已向反诉人付款60万元,尚欠罗州煤矿9,719元,于是反诉人在2012年3月29日向罗州煤矿支付现金9,719.00元,第二天优能公司将该款项以钰霖公司的名义将其中的9,290.00元存入赫章县农村信用联社,另429.00元作为煤炭清理费。其后,反诉人又挖出另一堆煤,被反诉人目测后,认为价值100万元左右,但认为煤矸石重,要求降价,经双方协商,每吨单价降为350.00元,结算价为500.00元每吨。后被反诉人运了一段时间的煤就不再继续运煤,反诉人也就将煤堆放着不动,这堆煤至今仍然在原地堆放。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反诉人要求反诉人退款,反诉人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几经交涉,双方口头协议,由反诉人退还原告35万元了结此事。2013年1月14日,反诉人按约将35万元款汇给原告。现原告竟然以反诉人尚欠其50多万元煤款为由起诉反诉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反诉人不同意退回任何数额的已付款项。根据合同法所规定的履行抗辩权,原告不履行双方达成的关于处理合同善后的口头协议,反诉人也有权不履行,所以,反诉人有权要求被反诉人退回反诉人的35万元款项,并以双方原订价款计价将堆放的煤炭拉走。为此,特提起反诉,请求:一、判决被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协议》,以原订价款计价将堆放于反诉人处的煤炭拉走;二、判决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煤款35万元;三、本案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审查明:2012年年初原告钰霖公司(需方)与被告罗州煤矿(供方)协商买卖煤炭,双方口头就买卖的事项商议后补签了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原煤;二、单价:400元/吨;三、质验办法:依照《煤炭送货办法》及《煤炭送货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四、数量验收办法:以需方电子磅计量为准;五、运输方式:由需方自办汽车运输;六、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根据质量报告单、计量单每月25日前结算一次,卖方按结算单数量、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及运输发票;七、付款方式:先款后货,根据卖方供货量付款;八、合同期限: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九、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双方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十、解决纠纷的方式:因合同订立、履行所产后的一切纠纷由供需双方协商解决;十一、其他约定事项:因政策或其他原因造成终止合同时,卖方必须在20日内将结余货款退还买方,若超期不还则每月按余款的2%收取资金占用费,并用卖方固定资产作货款及违约金担保;十二、本合同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双方单位公章,并明确双方的开户行和账号。2012年3月19日原告钰霖公司向被告罗州煤矿的账户汇款54.5万元,同年3月22日向被告罗州煤矿交纳现金5.5万元,罗州煤矿的财务人员何粉桃出具收款单给原告收执,优能公司的销售部经理熊伟在收款单上签字。2012年3月22日至3月24日原告钰霖公司自办汽车运输,从罗州煤矿运了1,108.58吨原煤,原告钰霖公司向承运人支付运费。被告罗州煤矿于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钰霖公司出具四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443,432.00元(含税)。2012年4月15日,经双方协商,单价由原来的400元/吨降为350元/吨。并在原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下方签署“因煤炭市场下滑,煤矸石加重,经双方协商,价格由原来的400.00元降为350.00元”的字样。并加盖了原告钰霖公司代表罗勇和罗州煤矿的代表熊伟的手印。2012年4月16日原告钰霖公司向原告罗州煤矿指定的账户共汇款100万元。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20日原告钰霖公司自办汽车运输,从罗州煤矿运了856.56吨原煤,原告钰霖公司向承运人支付运费。被告罗州煤矿于2012年7月29日向原告钰霖公司出具三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299,796.00元(含税)。2012年8月21日被告罗州煤矿向原告出具一张《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发票上载明收货人为:水城县钰霖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发货人为:赫章县罗州煤矿;承运人为:张德兵(贵B×××××);运输项目及金额栏记载为:“货物名称煤炭;数量1965.17;单位运价1;计费里程100;金额196,517.00元”;扣缴税额、税率为:9531.13元。”2012年12月15日,合同期限届满。原告钰霖公司要求被告罗州煤矿退还结余煤款856,772.00元,2013年1月14日罗州煤矿向原告返还350,000.00元后就未再给付,原告钰霖公司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罗州煤矿退还购煤款506,772.00元,并自2013年1月5日起按月2%计算资金占用费,直至全部煤款支付完毕为止,并以优能公司已成功收购罗州煤矿,以及优能公司的销售经理熊伟一直参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为由,请求被告优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4月26日被告优能公司、罗州煤矿认为双方约定的单价除合同约定的400元/吨外,还包括煤炭调节基金50.00元和运输费100.00元,结算价应是550元/吨,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钰霖公司以煤矸石重不再继续运煤,是原告违约。合同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二被告退还原告35万元了结此事,故提起反诉,请求被反诉人(原告钰霖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以原订价款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协议》;并退还煤款35万元。另查明:被告赫章县罗州煤矿于2008年11月11日成立,企业类型:普通合伙企业;经营项目:煤炭开采及销售(仅供筹建使用,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合伙人信息载明的合伙人为:候光平、马伍强、孙发荣;登记机关: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审认为:原告钰霖公司与被告罗州煤矿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钰霖公司依约定向被告罗州煤矿预付购煤款,被告罗州煤矿依约向原告钰霖公司供应煤炭并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和运输发票,合同期限届满,被告罗州煤矿应按合同约定将所余货款退还原告;双方在购销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因政策或其他原因造成终止合同时,卖方必须在20日内将结余货款退还买方,若超期不还则每月按余款的2%收取资金占用费”,原告请求被告罗州煤矿退还所余购煤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应予支持。原告钰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优能公司是煤炭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优能公司已成功收购罗州煤矿或优能公司是罗州煤矿的实际投资人,优能公司应承接罗州煤矿的债权债务;且罗州煤矿的工商登记信息也未显示优能公司是罗州煤矿的合伙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优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对方违约,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来看,双方仅对煤炭的单价、付款方式、合同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并未对合同期限内应供应的煤炭数量进行约定,即双方并未约定在合同期限内被告应向原告供应多少煤炭,原告应在合同期限内接收多少煤炭。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合同期限内原告拒收煤炭、被告拒供煤炭,故对原、被告的该主张均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协议,退还煤款35万元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煤炭的单价,根据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和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应认定为2012年4月15日前400元/吨,2012年4月15日以后350元/吨。被告称合同约定的单价只是煤炭价款结算的一部分,还应增加运输发票金额100元/吨和煤炭调节基金50元/吨,即每吨还应增加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煤炭价格另有口头约定,而且关于运输税费,双方在购销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卖方(被告罗州煤矿)按结算单数量、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及运输发票,即被告罗州煤矿开具运输发票是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罗州煤矿提供的运输发票上载明的运费和扣缴税额两项费用,运费是由原告钰霖公司自办汽车运输,且已将运费直接支付给承运人;扣缴税额为9,531.13元,并非被告方所称的100元/吨。故被告罗州煤矿要求原告承担100元/吨的运输费用无事实依据;关于煤炭价格调节基金,贵州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为保障工业经济平稳增长,保障电煤供应,稳定煤炭市场所依法征集的专项基金”。第四条规定:“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企业均按照煤炭销售价格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煤炭调节基金的缴纳主体应是从事煤炭生产、销售的企业,本案中被告罗州煤矿是从事煤炭生产、销售的企业,在双方未另行约定的情况下,该基金应由罗州煤矿缴纳;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罗州煤矿称原告钰霖公司共向其预付煤款1,609,719.00元,双方口头协商由被告罗州煤矿向原告钰霖公司退还35万元了结此事等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钰霖公司共向被告罗州煤矿预付160万元的煤款,被告罗州煤矿向原告交付了价值743,228.00元(1,108.58吨×400元/吨+856.56吨×350元/吨)的煤炭,被告罗州煤矿应向原告钰霖公司退还煤款856,772.00元,扣除已退还的350,000.00元,被告罗州煤矿应向原告钰霖公司退还煤款506,772.00元(856,772.00元350,000.00元)。关于资金占用费,根据原告钰霖公司与被告罗州煤矿购销合同第十一约定的每月2%计算,从2013年1月5日起计算至余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赫章县罗州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水城县钰霖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购煤款506,772.00元,并按每月2%的资金占用费从2013年1月5日起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水城县钰霖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贵州优能(集团)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赫章县罗州煤矿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868.00元,由被告赫章县罗州煤矿负担;反诉费6,550.00元,由被告贵州优能(集团)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赫章县罗州煤矿负担。优能公司、罗州煤矿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公正判决。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审核认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第二组证据,9,290.00元记入罗州煤矿的账户,足以证明实际执行的煤炭价格为550元。一审判决以证人不出庭未采信上诉人的第七组证据错误,该证据能与其他票据相印证。一审判决未查清谁违约的问题就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退款要求,不支持上诉人的继续运煤要求不公正。根据《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双方约定退还的是结算后确定的结余货款,双方没有结算,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单方认定的所余货款计算资金占用费错误。一审遗漏了一些重要程序:上诉人一审申请对被上诉人交款9719元会计账簿进行鉴定,申请对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和上诉人的煤矿负责人关于煤炭价格多少进行测谎,申请对双方所签合同时间进行确定都未在一审判决体现。被上诉人未予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双方约定的煤炭的单价是多少,一审判决所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约定的煤炭的单价是多少,一审判决所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是否正确。上诉人诉称双方约定的煤炭的单价是550元/吨(除合同约定的400元/吨外,还包括煤炭调节基金50.00元和运输费100.00元),但根据双方《煤炭购销合同》“二、单价:400元/吨;”的约定,该合同下方签署“因煤炭市场下滑,煤矸石加重,经双方协商,价格由原来的400.00元降为350.00元”的字样(加盖了钰霖公司代表罗勇和罗州煤矿代表熊伟的手印),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煤炭的单价是2012年4月15日前400元/吨,2012年4月15日以后350元/吨。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均无法推翻其书面合同的有效约定,其上诉所称的9,290.00元账户记录不能表明双方当事人对其书面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过变更。故上诉人的该项诉称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共向罗州煤矿预付了160万元的煤款,罗州煤矿向被上诉人交付了价值743,228.00元(1,108.58吨×400元/吨+856.56吨×350元/吨)的煤炭,罗州煤矿应向钰霖公司退还煤款856,772.00元,扣除已退还的350,000.00元,罗州煤矿应向钰霖公司退还煤款506,772.00元(856,772.00元350,000.00元)。根据《煤炭购销合同》“六、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根据质量报告单、计量单每月25日前结算一次,卖方按结算单数量、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及运输发票;八、合同期限: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十一、其他约定事项:因政策或其他原因造成终止合同时,卖方必须在20日内将结余货款退还买方,若超期不还则每月按余款的2%收取资金占用费,并用卖方固定资产作货款及违约金担保;”的约定,双方当事人是每月结算,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终止日(2012年12月15日)之后,未依约于20日内退还被上诉人剩余货款506,772.00元,其应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该笔货款2%的资金占用费。上诉人诉称未结算不存在结余货款的理由,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及涉案合同的约定相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68元,由上诉人贵州优能集团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赫章县罗州煤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可审判员 吴 建 平审判员 唐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莉(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