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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商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朱芬芳与成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芬芳,成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845号原告:朱芬芳,农民。被告:成亚平。原告朱芬芳与被告成亚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芬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朱芬芳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成亚平向原告朱芬芳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成亚平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本息分文。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被告成亚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朱芬芳所述的一致,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所记载的月息2分据当地风俗是按照月利率2%计付,除约定的利率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虽然该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原告朱芬芳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过高,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调整为按照月利率1.5%计付利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被告成亚平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成亚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芬芳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5日起月利率按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朱芬芳负担20元,被告成亚平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吴雨雁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人民陪审员  吴相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好好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