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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与陈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825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2012年8月30日出生。原告:刘某乙,女,汉族,2012年8月30日出生。两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丙,女,汉族,1979年1月7日出生。系两原告母亲。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桂萍,广东正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汉族,1981年12月1日出生。系两原告父亲。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陈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本人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桂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丙与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30日生育双胞胎婚生子女刘某甲和刘某乙,即两原告。刘某丙于2012年10月10日被迫携带刚出生的两原告回娘家,至此起被告从未支付分文给刘某丙,故应从此时起计算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刘某丙于2012年11月5日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离婚,于2013年1月10日达成调解,约定房子和车辆归刘某丙,两原告归被告且刘某丙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但被告没有履行诺言去接回两原告,两原告一直由刘某丙带着。被告承认月收入为10000元,故被告应按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即每月3000元。在达成调解后,被告以为刘某丙得到房子和车辆,大赚一笔,对刘某丙冷嘲热讽,百般刁难。刘某丙全职亲自抚养两原告,无法工作,债台高筑,被告对此视而不见。2013年5月,刘某丙不堪经济重负,只能出卖房产,同时要求被告接手抚养两原告。但被告以为刘某丙卖掉房产后能大赚一笔,先是直接问买家要200000元,未果后又逼刘某丙先借高利贷支付200000元的抚养费才肯接养两原告。被告涉嫌敲诈勒索,而且威胁什么也不会配合办理,导致买家极其反感,不愿卷入这场无谓的纠纷而放弃购买该房。2013年房地产行业极不稳定,加上限购和银行限贷,成交量很少,即使降价房产也很难出售。这将刘某丙重又推入万丈深渊,不堪其累。其实房子是八成按揭,即使出售房屋后,所得款项除掉按揭和欠款,所剩无几。之后被告为了证明给法官看,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接养两原告。在执行法官主持下,双方又调解,刘某丙也同意由被告接回两原告,并且由刘某丙一路陪同至两原告熟悉被告为止。但之后被告如同什么事都没有发生过一样,不理不睬。刘某丙打电话催,被告如同没事一样,居然回答刘某丙:“请问有什么事吗?”被告对两原告如此冷漠,着实令人心寒。夫妻双方婚姻破裂只代表双方不再有关系,但对两原告依然负有同等的责任,显然被告连这基本的意识都没有。被告曾对刘某丙说感谢刘某丙提前一年解放了他,说明被告毫无责任心,毫无担当,不愿意承担任何压力,违背常理。刘某丙多次给机会被告,让被告尽做父亲的责任。但被告显然已经淡忘了他还有两原告,他还是个父亲。但被告确实是原告的生父,所以不管被告愿意不愿意,被告都应当支付抚养费。原告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33000元(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共计11个月,每月3000元);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刘某丙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2.民事调解书、通知书和执行通知书;3.照片。被告辩称:一、抚养费的计算起始日期。2012年10月10日,刘某丙带人打伤被告的家人抢走原告后,被告仍然供房供车,包括借款购买汽车保险。到2013年1月10日正式离婚,分割给刘某丙的财产无任何欠款。同时,被告将有存款的房贷、车贷银行卡交给刘某丙,自己背负债务净身出户外带两原告的抚养权。法院调解确认,在2013年3月1日前,刘某丙将两原告交给被告抚养,从交接两原告后开始给付抚养费给被告,所以,从一开始就不存在被告给付抚养费的情况。有证据证明刘某丙蓄意拒绝交接两原告,对于法院的调解书,拒绝履行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真要给一个时间点来分割抚养责任并计算抚养费,被告建议应从2013年3月1日开始计算。二、抚养费的金额和建议。在离婚调解时,刘某丙声称自己有每月15000元的收入能力,在得到所有财产后,仍然只愿意每个月支付2000元的抚养费。对于抚养费,在要求别人前,请刘某丙先看看自己是怎么做的。刘某丙声称的抚养费,被告会通过抚养时间来抵消。从2013年3月1日到两原告交接日,刘某丙抚养两原告多少天,被告就在同样天数的时间内,不收取刘某丙应支付的抚养费,这样公平合理。而且被告带债务净身出户,虽然有稳定的收入能力,也只是在几个月前刚偿还完欠款债务,如果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对于两原告过来后的安排,短期也会在经济上很拮据。因为刘某丙拒绝被告在原来共同的房产处抚养两原告,并且通过非正常手段在调解后极短的时间内让被告离开原来的房子,一切都得从新开始,从新安排,各种支出很大。并且因为刘某丙带人到被告公司有过激的行为,也曾导致被告一度失去工作。站在公平、合理以及能兼顾到各自生活的角度,被告建议抚养费在刘某丙交接两原告后,从后续的抚养行为中相互抵扣。三、关于刘某丙所说的200000元。刘某丙在拒绝交接两原告的同时,积极谋求出售原来双方名下的共同财产,并申请强制执行房产过户。因为两原告没有交接,执行局已经拒绝刘某丙的申请。对于这200000元,因为刘某丙要出售财产,她答应被告,同意先把两原告的户口迁过来再卖房。但刘某丙来了珠海后,只字不提两原告迁户口的事情,最后一天才让被告去签字卖房,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才提出买房款里面一次性截留两原告50%的抚养费,这就是200000元的由来。当初的考量是刘某丙支付了这200000元,肯定会把两原告给被告抚养。另外,有了这个200000元,被告再找亲戚朋友借点钱,可以在老香洲淘一套学区房,两原告将来能上好学校,刘某丙站在两原告能接受更好教育的立场上,应该能配合迁户口来珠海。刘某丙说被告敲诈她200000元,但被告认为就这个要求放在哪里也都是合理合法的。之前调解离婚时,法官说被告做出了很大的牺牲,建议刘某丙一次性支付部分抚养费给被告,但刘某丙拒绝。被告也没有想到刘某丙不但不配合交接两原告,还马上赶被告出户并出售房产。被告只能尽力争取两原告以及所有可能对两原告有利的情况。所以这200000元不是为了被告自己,是为了两原告。四、关于被告和刘某丙接触的态度问题。刘某丙说被告觉得她得到了财产从而心生不满,有各种不配合,冷嘲热讽,完全是一派胡言。财产和两原告孰轻孰重,相信有爱心的人一眼就能看出来。既然刘某丙在法庭上放弃了两原告,选择了财产,就不应该再制造障碍。被告有手有脚,大学重点本科211工程学校毕业,从软件工程师到项目组长到技术主管到研发部经理,一步一个脚印,有稳定的收入能力,钱可以以后慢慢赚。反倒是刘某丙找的房产代理中介,不知道谁赋予了他们权力,对被告进行谩骂和侮辱。刘某丙的电话一直对被告的号码进行屏蔽,刘某丙的家人、朋友都拒绝和被告进行任何方式的协调和沟通。被告之前有打电话给刘某丙的好友蒋晶,询问两原告的下落,结果对方说以后不要再找她了,否则刘某丙就会和她绝交。这就是刘某丙对被告的接触态度。把两原告藏起来,不配合,不让被告见两原告,不讨论两原告的交接,最终受到最大伤害的还是两原告。五、关于两原告接送的问题。刘某丙说被告为了做给法官看才提出申请强制执行,如果真只是为了做给法官看,会去江西老家一趟去接两原告吗?事实只是为了借提出强制申请的势顺利把两原告接回来。两原告明明在老家,却告诉被告的家人要看两原告就去深圳房子那边。刘某丙明明在家,却谎称不在家,然后对被告说她不在家,别想接到两原告。到了江西老家,刘某丙的家人就开始刁难,要求先同意卖房再给两原告,否则不让见两原告,另外不给钱也不让见两原告。这样经过几个小时的讨价还价,被告同意把两原告户口迁回珠海后出售房产,并把钱包里的现金都给对方,才终于见到了两原告。不料后面还是无法如愿,因为买家要求被告迁走户口才肯买房。刘某丙和她的家人不但出尔反尔,还提出更过分的要求,让被告把户口从目前的房子处迁走,完全不考虑以后两原告子怎么办。事已至此,对于两原告过去接还是送过来的问题,两原告当初是刘某丙带人打伤被告的母亲从珠海抢回老家的,所以被告希望刘某丙能把两原告归还并且在珠海房产处交接。当初离婚调解时,房子给女方后,对于车子,被告本来想要,不过主审法官说车子留给女方方便两原告,所以被告也同意这样的安排。如今,被告也希望刘某丙为了两原告能送上一程。上次去江西接两原告并不算愉快的经历和对方出尔反尔的事实,真的很难让人再相信刘某丙和她的家族。协议签署时,他们家的长辈也都在场,说变就变,完全无任何信用可言,被告绝对不允许两原告在这样的环境中长大。六、关于被告放弃的财产内容。离婚调解书中,虽然被登记为共同财产的内容只有珠海的房产和汽车,但实际上,在2008年婚后的年底,刘某丙出售了一套深圳她名下的小居室,更换了一套三房的大房间。考虑到还要在珠海购房的需求,如果写在双方名下,在珠海购置房产无法享受银行首套7折利率的优惠,所以这套房产挂在她弟弟刘勇名下。购房时,正值经济危机,房价不到现在的一半,保守估计,这套房产增值超过1000000元。这个争议点在被告同意放弃所有财产,获取到两原告的抚养权后也就不再提及。刘某丙所要求的抚养费,对于被告所放弃的财产来说,简直不值一提。对于抚养费支付的问题,被告希望依据之前抚养两原告的调解协议,考虑到被告净身带债出户的事实以及放弃财产的价值,在刘某丙交接两原告后,从后续的抚养行为中抵扣抚养费用。在2013年8月之前是刘某丙抚养两原告,但2012年10月双方还没有离婚,当时是被告支付的房贷和车贷。从2013年3月1日起,被告同意支付抚养费。在离婚调解时,刘某丙每月支付2000元的抚养费,被告同意从2013年3月1日其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共计12000元。但2013年1月10日离婚前不存在支付抚养费的问题,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3月1日之间是刘某丙将两原告交给被告抚养的准备时间,而且被告承担了家里的债务,没有分配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不同意支付2013年3月之前的抚养费。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刘某丙与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30日生育两原告,即儿子刘某甲和女儿刘某乙(出生医学证明上分别登记为陈某乙和陈某丙)。2012年11月26日,刘某丙向本院起诉被告,其诉讼请求除涉及财产和债务分割外,还包括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刘某甲和刘某乙由刘某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在本院主持下,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刘某丙与被告陈某甲自愿离婚,自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双方脱离夫妻关系;二、婚生子女刘某甲和刘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刘某丙自被告陈某甲开始直接抚养两原告开始,每月需支付两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共2000元至刘某甲和刘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三、由于双方婚生子女刘某甲和刘某乙现在由刘某丙直接抚养,刘某丙同意于2013年3月1日前将两婚生子女交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四、双方夫妻共有财产如下:1.位于珠海市唐淇路XXXX房房产;2.雪佛兰车辆(粤C×××××)都归刘某丙所有,剩余的房屋及车辆按揭贷款由刘某丙负责偿还;3.珠海宇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归被告陈某甲所有;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29元由刘某丙负担。本院于同日作出(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4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调解协议。但刘某丙和被告离婚后,两原告并没有在约定的2013年3月1日前由刘某丙交由被告直接抚养,而是一直由刘某丙抚养,目前两原告在刘某丙老家江西。就(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40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问题,刘某丙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本院出具裁定书以便办理房产和车辆的过户手续。2013年7月11日,本院执行局向刘某丙发出通知书,以(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406号《民事调解书》并无确定被告向刘某丙交付一定财物或者完成一定行为,该案不具有给付内容为由驳回刘某丙的执行申请。在刘某丙申请执行后,被告也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将两原告交由被告抚养。2013年6月8日,本院执行局向刘某丙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刘某丙将两原告交由被告抚养,并向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向本院支付执行费500元。但两原告实际并未交由被告抚养,刘某丙主张被告拒绝接回两原告,被告则主张系刘某丙拒绝将两原告交给被告。2013年6月,在本院执行期间,被告去江西刘某丙老家看过两原告。2013年6月22日,刘某丙和被告达成如下协议:一、刘某丙和被告一起去珠海把两原告户口迁户手续办完;二、被告配合刘某丙一起把房子过户手续办完;三、被告配合刘某丙一起把车子过户手续办完,要被告提供驾照扣4分;四、房子和车子过户手续办理完后,被告和刘某丙一起协商两原告交接手续。先接一个走,等两原告抚养适应后再考虑接走另外一个。两原告后续每年必须在被告和刘某丙家里呆一段时间。但上述协议实际并未得到履行,两原告的户口并未迁回,两原告最终也并未被接回。另查明:在本院(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406号案即刘某丙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其月收入为10000元,刘某丙确认其收入和原告差不多,在生小孩之前则更高。在本案审理过程,被告明确表示愿意接回两原告,但刘某丙不予同意,并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变更两原告的抚养权。本院认为:本院(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4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刘某丙和被告之间关于两原告在2013年3月1日之前由刘某丙交给被告直接抚养,而由刘某丙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的约定,该约定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经本院审核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刘某丙和被告自2013年1月10日离婚,因调解协议并未约定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两原告抚养费的支付问题,故应依照婚姻法的规定由未直接抚养两原告的一方支付该期间的抚养费给两原告。在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两原告实际由刘某丙直接抚养,故应当由被告支付该期间的抚养费。被告辩称该期间是刘某丙将两原告交给被告抚养的准备时间,而且被告承担了家里的债务,没有分配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不应支付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标准,根据被告的收入水平和两原告生活所需,对原告主张的每月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当支付两原告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抚养费共计为:3000/31×22天+3000=5129元。至于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间的抚养费,因为调解协议约定自2013年3月起两原告应由被告直接抚养而由刘某丙支付抚养费,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法律依据不足。鉴于被告愿意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间的抚养费共计120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在2012年10月至刘某丙和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离婚期间,因刘某丙和被告尚未离婚,应当认定系以夫妻共同财产抚养两原告。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的抚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支付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7129元整;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整,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人民币20元整,由被告陈某甲负担人民币30元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伯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