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法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段某、刘某鹏、刘某华、周某波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刘某鹏,刘某华,周某波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4日由新化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9日被逮捕,同日被新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鹏,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华,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6月9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波,男,1976年7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辩护人游晓斌,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3)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刘某鹏、刘某华、周某波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木辉、人民陪审员冯武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聂俊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立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刘某鹏、刘某华、周某波及其辩护人游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0日至3月9日,被告人段某、刘某鹏、刘某华、周某波及刘某和(另案起诉)每人出一万元作为股金在新化县石冲口镇石冲口村曾某庭家的烂房子里开设赌场。赌场以两粒骰子作为赌博工具,以弹转骰子后参赌人员押单双的方式定输赢进行赌博(俗称押“骰子宝”)。刘某鹏负责管钱,收桌子钱,其他股东有时也帮忙收钱,负责维持秩序。每次参赌人员一、二十人,每天收入三、五百元,共计渔利1.9万元。2013年3月10日至4月初,被告人段某和刘某文、彭某中、段某伟(均另案处理)先后调集5万元股金押“骰子宝”,陆续在石冲口镇合龙村段家院子、实竹村段某涌家、段某某家等地开设赌场。刘某文管钱并放息,段某伟、彭某中抽水,每天参赌人员少时10多人,多时20多人。每天抽头钱2000元左右,共抽头钱3万元。2013年5月4日、6月19日,被告人刘某华、段某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刘某鹏、刘某华、周某波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段某、刘某鹏、刘某华、周某波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段某、刘某鹏、刘某华、周某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周某波的辩护人辩称,周某波没有实际出钱,在赌场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周某波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至3月9日,被告人段某、刘某鹏、刘某华、周某波及刘某和(另案处理)每人出资一万元作为股金在新化县石冲口镇石冲口村曾某庭家的房子里开设赌场。赌场以两粒骰子作为赌博工具,参赌人员以押单双定输赢方式进行赌博(俗称押“骰子宝”)。刘某鹏为周某波垫付一万元股金并负责管钱,收取桌子钱,其他股东有时也帮忙收钱,负责维持秩序。每次参赌人员一、二十人,每天收入三、五百元,共计渔利1.9万元。2013年3月10日至4月初,被告人段某和刘某文、彭某中、段某伟(均另案处理)先后调集5万元股金押“骰子宝”,陆续在石冲口镇合龙村段家院、实竹村段某涌家、段某某家等地开设赌场。刘某文管钱并放息,段某伟、彭某中抽头钱,每天参赌人员少时10多人,多时20多人。每天抽头钱2千元左右,共抽头钱3万元。2013年5月4日、6月19日,被告人刘某华、段某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刘某华在公安机关主动缴纳涉案赃款13000元;段某在公安机关主动退缴赃款4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段某、刘某鹏、周某波、刘某华作案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石冲口有一赌博槽子,搞了两个多月,从2013年2月至4月10多号。最开始是在石冲口村,之后又到合龙村段家院子搞了一次。有五个老板,入股的分别是刘某文、段某、段某伟、刘某鹏、周某波。3、证人刘某化的证言证明,石冲口镇有一赌博槽子,自己参过赌。槽子老板从主到次分别是刘某文、段某、段某伟、周某波、刘某鹏、刘某西、李明新。是从2013年2月份至3月上旬在石冲口村搞了一阵,3月上旬的每天晚上到合龙村段家院子去搞,搞到4月6日左右。平时有20多个人参赌,有几千元至十来万元输赢。每人为一注,每注200元抽20元钱,共搞了两个月。4、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赌场在曾某庭家搞了十多天,有20多人在参赌。刘某和、刘某西、刘某鹏都在收钱,坐了位置的收20元一人。槽子老板是刘某鹏、周某波、段某、刘某和和“二拐子”(刘某华)等人。后来换到合龙村段家院、实竹村搞了十多天,是段某等人。一天可抽几千元头钱,有30多人参赌。5、证人刘某武的证言证明,2013年正月十六,其到曾某庭家那儿押宝,看到要借钱的在刘某鹏手上借,周某波也在场。有20多人参赌。6、证人刘某花的证言证明,证明了刘某鹏与段某等人组织槽子的事实。7、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文、段某等人在他家搞槽子。2013年3月20日左右,在段某涌家搞了一个星期,段某、刘某文在槽子上放息。8、证人段某涌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电矮子、四烂人、周某波、小明吉等人在他家押了四天骰子宝。9、证人刘某西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底,他到石冲口村看到曾某庭的老房子有人搞赌博槽子,听说是刘某鹏和二拐子他们组织的,搞了好多天,后到实竹村去了。2013年4月几号,刘某文打他电话,说他们在实竹村搞槽子,要他帮忙放哨。10、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份的时候,听说石冲口村有人搞一个押骰子宝的赌博槽子,后来到合龙村段家院子搞。3月中旬的时候,听说段某、刘某文等人在实竹村段某涌家搞槽子,段某在槽子上站着,刘某文在管钱,电矮子和凉耳朵在抽条钱,每注抽20元。槽子老板知道的是段某、刘某文、段某伟、彭某中。11、被告人刘某鹏的供述,2013年2月20日开始,其和段某、周某波、刘某华各调一万元搞骰子宝,其帮周某波垫付一万元,刘某和是在几天后加进来的干股,组织本地人押,至3月9日,共搞了20天,就在石冲口村曾某庭家的烂房子里,股东的钱由其保管,参赌的有20多人,只要坐了位置的每人交20元钱,每天可收三至五百元不等,最后两天收了一千来元,共收了1.9万来元。每个干股分两千元,他们四个股东各分得三千三百元。骰子宝是用一张自动麻将桌,闲家押单双,100元下注,庄家按两粒骰子的开关,两粒骰子点数相加,看是否押中单双。2013年3月10日至14日的每个晚上在合龙村段家院子“鲁智深”家搞,股东是:刘某文(某文吉)、段某(文罐子)、彭某中(凉耳朵)、段某伟(电矮子)四个股各调二万元,由刘某文管钱,也是押骰子宝。2013年3月15日至18日,在实竹村段某涌家搞了四天。2013年3月20日,改到实竹村段某某家搞了一天,又到他屋后那栋屋搞了两天。2013年3月底,在实竹村糖梅寨院子里一栋四扇的砖房内搞,直到4月几日,搞了六天,唐某某和刘跃伟合伙做庄。其到他们的槽子上玩过多次,但没参赌,看到是押200元抽20元。12、被告人周某波的供述,供述了2013年2、3月份,其与刘某鹏、段某、刘某华在石冲口村组织骰子宝槽子的事实,与刘某鹏供述一致。并供他们在石冲口组织的槽子被赶散后,段某他们又将槽子搬到实竹村段某涌家和“糖梅寨”院子搞了一段时间,自己没有参股,段某应该是组织者之一。13、被告人刘某华的供述证明,其与段某、周某波、刘某和、刘某鹏合伙搞骰子宝槽子的事实与刘某鹏供述的一致。并供述由刘某鹏分钱给他们,每人分了1900元,五个人都是平均分的,应该收了一万把元钱红利。槽子搞了大概半个月,参赌人少时十来个人,多时20多个人。14、同案人刘某和的供述证明,供述其与刘某鹏、周某波、“二拐子”、段某合伙搞骰子宝槽子的事实与刘某鹏供述的相同。并供述他们四人搞了几天后,自己才入股进去的,合股的时间没足十天。看到刘某鹏他们在曾某庭家搞槽子,有20人左右在参赌,交了一万元现金给刘某鹏做为股金。15、被告人段某的供述证明,其与刘某鹏、周某波、“二拐子”、刘某和合伙搞骰子宝槽子的情况与刘某鹏的供述相同。另供述,后来在合龙村、实竹村搞槽子,是三股,其和刘某文各一股,段某伟和彭某中合起来一股。3月10日,他们四个在合龙村段家院子鲁智深家搞了一天,3月11日,在宏达煤矿搞了一天。“电矮子”和“凉耳朵”在抽条钱,刘某文和他在槽子上打招呼。3月12至14日在实竹村段某涌家里搞了三天,停了两天后,3月17日在段某某家搞了二天,又到糖梅寨的一户人家里搞了三天,又到段某某屋后面姓段的家里搞了一天,又到糖梅寨那人家里搞了三天,大概搞到月底的样子。共调集股金5万元。每天抽头钱2000元的样子,赚了21000元,每股共得7000元,半个月共抽了三万元。16、公安机关的座谈纪要、退赃笔录、非税收入缴款书证明,被告人段某、刘某华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刘某华在公安机关退缴涉案赃款13000元;段某退缴赃款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刘某鹏、刘某华、周某波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刘某鹏、刘某华、周某波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刘某鹏、刘某华、周某波均系赌场股东,在共同犯罪中都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波的股金虽是刘某鹏垫付,但其与其他同案人在赌场的地位平等、作用相当,亦属主犯。被告人周某波的辩护人辩称周某波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段某、刘某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刘某鹏、刘某华主动履行全部或者部分财产刑,刘某鹏、周某波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波的辩护人请求对周某波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华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罚金已交一万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已交一万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清)。四、被告人周某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振审 判 员  周木辉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聂 俊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