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1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9-01-01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1890号原告:韦某甲,男,1977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刘某,女,1981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韦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诉称:我和被告刘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结婚。婚后我们感情一般,2009年因其他事情,我被法院判刑,2013年3月12日服刑回来,找不到被告,也与被告联系不上,为此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韦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韦某甲的身份证及家庭户口薄复印件,据以表明原、被告的自然状况,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证人韦某乙的出庭证言,据以表明韦某甲出狱后,一直没有见过刘某回来过。4、证人韦某丙的出庭证人,据以表明韦某甲与刘某结婚多年一直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见过刘某回来过。被告刘某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依法调查刘某的母亲刘韦氏笔录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结婚好多年了,韦某甲有点嫌弃刘某有点××,几年前他们就闹着离婚,韦某甲在服刑期间打电话恐吓刘某,现在她也不与我联系,前一阶段,他们二人曾联系上,刘某透漏同意离婚,就是不敢见他。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甲与被告刘某于2003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2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两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外打工。2009年韦某甲在外地服刑期间,被告刘某独自外出打工,2013年3月,韦某甲服刑回来,找不到刘某,为此,原告韦某甲来院起诉,要求与刘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经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韦某甲与被告刘某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夫妻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应该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二人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但不是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韦某甲不应草率提出离婚,加之韦某甲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韦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伟审 判 员 张劲辉人民陪审员 柳 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可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