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商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魏代双、汪开凤、魏秀丽、南京魏氏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魏代双,汪开凤,魏秀丽,南京魏氏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113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责人胡庆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荆玉玉,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士传,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代双,男,汉族,1968年1月21日生。被告汪开凤。被告魏秀丽,女,汉族,1990年10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柯晓松,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魏氏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开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魏代双、汪开凤、魏秀丽、南京魏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荆玉玉,被告魏秀丽的委托代理人柯晓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代双、汪开凤、魏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1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魏代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由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利随本清。其后,原告按约向其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魏代双未按约向原告及时支付本息,并且经过我行多次催款,均未能及时还款,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上述《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并对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和金融信贷秩序造成了影响。另外,被告汪开凤为被告魏代双的配偶,应当对被告魏代双的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汪开凤、魏秀丽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为被告魏代双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魏氏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为被告魏代双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四被告应连带向原告偿还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魏代双、汪开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计算至2013年9月29日的利息3187.69元、罚息31903.36元,2013年9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并赔偿律师费27300元。2、原告有权对被告汪开凤、魏秀丽名下位于江宁区东山镇xx花园44-106的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魏氏公司对被告魏代双、汪开凤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魏代双、汪开凤、魏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辨状。被告魏秀丽辩称,1、对被告魏代双与原告民生银行的借款不知情,2、2011年2月17日至2011年7月18日期间,被告魏秀丽在韩国读书,不在国内,2011年5月3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不是被告魏秀丽本人所签,因此,被告魏秀丽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原告民生银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魏代双(借款人、甲方)、被告汪开凤(抵押人、丙方)签订了编号为108172011000061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该合同适用于提供最高额抵押、保证,在最高额度内借款,每笔借款时无需另行签订借款合同。2、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3、本合同项下额度使用期间为2011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额度下单笔贷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上述额度的使用期间。4、本合同项下每一笔借款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确定。具体每笔借款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为准。5、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短期借款(一年,含一年)的贷款利率按月结息的,每笔借款的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准上按照上浮30%比例确定。6、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7、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利随本清。8、丙方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江宁区东山镇xx花园44-106室房产(产权证号:东山××号)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00万元。9、本合同项下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10、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乙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和/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1、抵押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其它所有款项,亦计入抵押和保证担保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额。同日,被告魏氏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1、被告魏氏公司自愿为被告魏代双与原告民生银行签订的编号为108172011000061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进行连带担保。2、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本金最高额限额仅为主债权的最高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3、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1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4、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已的财产向原告提供的抵押),则被告魏氏公司对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被告魏氏公司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同日,被告汪开凤将其与被告魏秀丽按份共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xx花园44-106室房产(产权证号:东山××号)在南京市江宁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2年6月29日,原告民生银行分两次向被告魏代双发放贷款30万元和70万元,并在两份《个人借款凭证》上均约定了的执行年利率8.203%、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加收50%和罚息利率按执行利率加收100%,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另查明,被告魏秀丽2011年2月17日至2011年7月18日期间在韩国。又查明,1、截止2013年9月29日,被告魏代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187.69元、罚息31903.36元。2、根据房产证的记载,被告汪开凤、魏秀丽对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xx花园44-106室房产所有权份额各为50%。3、原告民生银行为主张该笔债权与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费27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民生银行对被告魏秀丽护照出入境记录无异议,并认可《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上被告魏秀丽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以上事实有《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个人借款凭证、护照、《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魏代双、汪开凤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依约向被告魏代双发放贷款100万元。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魏代双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3年9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187.69元、罚息31903.36元,合计1035091.0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魏代双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汪开凤以其与被告魏秀丽按份共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xx花园44-106室房产50%的份额(产权证号:东山××号)为被告魏代双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汪开凤名下的50%的份额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对该房产属于被告魏秀丽50%的份额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认为,因《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中被告魏秀丽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该合同中涉及被告魏秀丽的抵押内容对被告魏秀丽没有拘束力。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被告魏代双、汪开凤系夫妻关系,被告汪开凤对被告魏代双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魏代双之间的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魏代双的个人债务,或者被告魏代双、汪开凤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对此亦是明知,因此,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魏氏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魏代双的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魏氏公司应对被告魏代双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民生银行主张的律师费273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有合同依据且已实际支付,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代双、汪开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计算至2013年9月29日的利息3187.69元、罚息31903.36元,2013年9月3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并赔偿律师费27300元。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对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xx花园44-106的房产(产权证号:东山××号)中登记在被告汪开凤名处的50%的房产份额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南京魏氏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魏代双、汪开凤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1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83元,由被告魏代双、汪开凤、南京魏氏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吕 彬人民陪审员 伍世美人民陪审员 盛 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戴 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