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中刑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梁六武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六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平中刑终字第90号抗诉机关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梁六武,男,汉族,1965年6月4日出生于甘肃省崇信县,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崇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崇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崇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弘炳,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崇信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梁六武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要求被告人梁六武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崇信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崇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崇信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间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提出上诉。审理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与原审被告人梁六武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芬、代理检察员张效敏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梁六武及其辩护人李弘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梁六武得知其妻与同村村民朱某发生纠纷后,便前往朱某家,因言语不和被告人梁六武与朱某撕扯到一起,并在朱某左胸部殴打数拳离去。当日朱某被他人送往崇信县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朱某左6-8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面部抓伤。经鉴定,朱某损伤程度为重伤。另查明,被害人朱某受伤后,在崇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9天,支付医疗费25995.99元(其中被告人梁六武给付7000元);出院后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66.10元,两项共计26462.0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转刑事案件审批表、案件来源、户籍证明、抓捕经过、侦破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崇信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梁某甲处、梁某乙、梁某丙、刘金钗证言、被告人梁六武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六武不能正确处理乡邻关系引发的矛盾纠纷,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梁六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梁六武表示自愿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100000元,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梁六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梁六武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各项损失100000元。原公诉机关崇信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被告人梁六武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但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且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原审被告人梁六武适用缓刑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梁六武判处缓刑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支持抗诉的平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审被告人梁六武故意伤害被害人朱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其虽自愿赔偿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100000元,但未某被害人的谅解,原某其判处缓刑属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原审被告人梁六武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梁六武积极赔偿被害人朱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审法院对梁六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10时许,原审被告人梁六武与被害人朱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而撕扯在一起,梁六武朝朱某左胸部殴打数拳。当日朱某被他人送往崇信县人民医院治疗,朱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6-8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面部抓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审期间,被害人朱某与原审被告人梁六武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梁六武自愿赔偿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7000元,朱某对梁六武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梁六武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审庭审时出示、质证、认证的证据以及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梁六武提交的谅解书在案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梁六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重伤的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崇信县人民检察院抗诉及支持抗诉的平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原审被告人梁六武故意伤害被害人致其重伤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某原审被告人梁六武适用缓刑不当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梁六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梁六武与被害人朱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朱某的谅解,且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对原审被告人梁六武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的梁六武的犯罪情节、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无不当,故对崇信县人民检察院抗诉及支持抗诉的平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燕代理审判员 张兴平代理审判员 高玉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