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慈立与被告王玉象、许德启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慈某,王玉某,许德某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320号原告张慈某。委托代理人周幸某。被告王玉某(曾用名王某)。委托代理人权某。被告许德某。原告张慈某与被告王玉某、许德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正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7日在江苏省彭城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慈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幸某、被告王玉某、许德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慈某诉称,徐州市某街歌舞厅系被告王玉某开设经营,被告许德某系王玉某的聘用人员。2011年3月15日14时许,许德某在徐州市某街歌舞厅内负责检票时,因门票问题与原告张慈某发生争执。许德某将此事告知王玉某,王玉某指使许德某对原告身体进行伤害,许德某持刀将原告捅伤。事后,原告被送入徐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伤情为:下腹部刀刺伤、膀胱破裂。原告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6249.0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923.03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6249.03元、误工费15000元(5000元/月*3月)、护理费2520元(二人护理21天,每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378元(18元/天*21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34147.3元(实际应为26167.03元)。其他损失保留诉权。被告王玉某辩称,原告冲进吧台寻衅滋事,与许德某发生争执,王玉某只是拉架,与此事无关。王玉某并不是徐州市某街歌舞厅的经营业主,也没有指使任何人去打原告,因此,不应对此事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许德某辩称,事发当天,原告因为门票问题先与张全某的嫂子进行争吵,后又与许德某产生争执,张慈某是被许德某捅伤的,但是是张慈某带人先打的许德某。许德某当时是在歌舞厅无偿帮忙,歌舞厅的老板是谁并不清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许德某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许德某在徐州市某街歌舞厅检票,因门票问题与张慈某发生争执。张慈某等人对许德某进行殴打,许德某持吧台内的水果刀将张慈某腹部捅伤,致其膀胱破裂。之后,张慈某被送入徐州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下腹刀刺伤、膀胱破裂。张慈某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6249.03元。经法医鉴定:张慈某腹部的伤情构成重伤。2011年8月28日,许德某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2年3月21日,许德某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2年4月17日,张慈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许德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2012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2)鼓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许德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慈某对案件的发生存有过错,判处许德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许德某现在江苏省彭城服刑。另查明,案发后,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许德某赔偿了张慈某经济损失10000元。张慈某在起诉状中并未提及10000元款项,其主张的145923.03元赔偿款亦未将收取的10000元款项予以扣除。再查明,徐州市某街歌舞厅的工商登记名称为徐州市某街交际舞联谊厅,该联谊厅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于2003年1月14日核准开业,2006年2月16日注销,经营者姓名为周玉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鼓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徐州市公安局东站派出所讯问笔录、病历、病案材料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0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请求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包括申请鉴定)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即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本案已于2013年10月17日开庭审理完毕。因此,本院对该项伤残鉴定申请不予允许。对此诉权,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玉某是否应承担责任;2、许德某应承担多少责任;3、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系因被告许德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受伤,因此,被告许德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许德某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鉴于事发时是原告先与他人对被告许德某进行殴打,继而被告许德某持水果刀对原告进行捅刺,原告对此起刑事案件的发生存有明显过错,本院(2012)鼓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此亦有明确的事实认定。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自身损失的30%,其余部分应由被告许德某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的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6249.03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及病案材料予以证明,经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虽提供了上海铁路局出具的收入证明,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收入的实际减少数额,依举证规则,原告具有固定工作,其还应当向本院提供单位考勤记录、工资发放明细等,并以其工资的实际扣发数额作为误工费的主张数额。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计算。关于误工期限,上海铁路局虽然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误工三个月,但此证明并未对原告误工三个月的事由与合理性作出说明。依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鉴定部门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伤情、出院医嘱,本院暂时认定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对于超出该期间的误工损失,待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时可另行主张。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数额应为4146.65元;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确需两人护理,且对于护理费的产生仅提供了两份收据,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收入实际减少及实际减少的数额,因此,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50元/天计算,数额为105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限于住院期间,原告实际住院21天,以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42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但因原告治疗期间,确实应产生必要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关于重伤鉴定费1100元,本院认为,此项鉴定实为刑事办案所需,与本案的侵权赔偿法律关系无关,但考虑到原告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由此,原告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6249.03元、误工费4146.65、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78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100元,以上合计13493.68元。根据混合过错分担,被告许德某应承担上述损失70%的赔偿责任,为9445.58元,被告许德某已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多项损失,经本院审查确认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被告已赔偿完毕,原告再行主张上述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的本次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张慈某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正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佳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