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四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青岛康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左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康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左蕾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四商初字第46号原告青岛康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X,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XX,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左蕾,女委托代理人张X,男原告青岛康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左蕾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左蕾及委托代理人张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左蕾系鲁U×××××轿车车主,曾在原告处维修鲁U×××××轿车,产生修车款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被告仅支付3万元,剩余修车费一直未偿还,有被告于2007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为证,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修车款41237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是欠康捷个人的修车款,没有欠原告公司钱,与原告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0日,被告左蕾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康捷修车款肆万壹仟二百三十柒元整(2006年4月25日已付叁万整),欠款人:左蕾”。庭审中,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曾在人民路的一处个体修理厂修过车,修车人是康捷,被告给其书写了欠条,该欠条与原告公司无关,但被告并未针对该事实主张提交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修理费,现被告否认系欠原告的款项,但并未针对其事实主张提交证据,因此应由被告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之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归还修理费412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将所欠原告的修理费及催告后的利息支付原告。因欠条中并未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蕾支付原告青岛康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1237元;二、被告左蕾支付原告青岛康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以41237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元,由被告左蕾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招 娜人民陪审员 周永杰人民陪审员 陈爱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