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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韩宝生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宝生,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韩红媛,徐娜,孙宝娜,许红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朝行初字第92号原告韩宝生,男,1950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占民,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璐莎。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杨斌,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伟,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杨。第三人韩红媛,女,1975年12月9日出生。第三人徐娜,女,1978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立广,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锋,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第三人孙宝娜,女,1980年12月7日出生。第三人许红雷,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阳,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宝生不服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权属行政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徐娜、许红雷、孙宝娜、韩红媛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占民、刘璐莎,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伟、郭杨,第三人许红雷委托代理人谢阳,第三人徐娜委托代理人张立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5月23日,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向韩红媛颁发X京房权证朝字第9982**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由韩宝生转移登记为韩红媛。被告市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为由韩宝生转移登记至韩红媛名下的证据材料:1、卖房人和买房人为韩宝生和韩红媛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意见》,日期为2011年5月23日;2、京房权证朝私08字第3702**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韩宝生;3、出卖人为韩宝生、买受人为韩红媛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4、购房人为韩红媛的《家庭购房申请表》、《购房承诺书》及韩红媛的离婚证;5、《房屋登记表》;6、纳税人为韩红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和《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7、韩宝生和韩红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8、(2011)京燕京内证字第2248号《公证书》及高X的身份证复印件,公证韩宝生和高X签订的《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为韩宝生委托高X全权代理涉案房屋的出售、贷款等事宜;9、现场照片及《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10、高X及韩红媛的《房屋登记询问笔录》;11、《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12、X京房权证朝字第998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权属证书领证凭证》。被告以上述材料证明受理涉案房屋第一手转移登记申请及作出X京房权证朝字第998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转移登记行为合法。第二组证据为由韩红媛转移登记至徐娜名下的证据材料:1、卖房人和买房人为韩红媛和徐娜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意见》;2、X京房权证朝字第9982**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韩红媛;3、出卖人为韩红媛、买受人为徐娜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4、购房人为徐娜的《家庭购房申请表》、《购房承诺书》、徐娜与荣X的结婚证、及荣X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5、《房屋登记表》;6、纳税人为徐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7、韩红媛的身份证复印件、徐娜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8、徐娜委托章X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授权委托书》及章X身份证复印件;9、现场照片及《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10、韩红媛及徐娜的委托代理人章X的《房屋登记询问笔录》;11、《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12、X京房权证朝字第10335**号所有权证的《房屋权属证书领证凭证》。被告以上述材料证明受理涉案房屋第二手转移登记申请及作出X京房权证朝字第1033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转移登记行为合法。第三组证据为由徐娜转移登记至孙宝娜名下的证据材料:1、卖房人和买房人为徐娜和孙宝娜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意见》,日期为2012年4月18日;2、X京房权证朝字第10335**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徐娜;3、出卖人为徐娜、买受人为孙宝娜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4、购房人为孙宝娜的《家庭购房申请表》、《购房承诺书》、孙宝娜的离婚证;5、《房屋登记表》;6、纳税人为孙宝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7、徐娜的身份证复印件、孙宝娜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8、现场照片及《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10、徐娜及孙宝娜的《房屋登记询问笔录》;11、《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12、X京房权证朝字第11041**号所有权证的《房屋权属证书领证凭证》。被告以上述材料证明受理涉案房屋第三手转移登记申请及作出X京房权证朝字第1104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转移登记行为合法。第四组证据为由孙宝娜转移登记至许红雷名下的证据材料:1、卖房人和买房人为孙宝娜和许红雷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意见》,日期为2013年2月1日;2、X京房权证朝字第11041**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孙宝娜;3、出卖人为孙宝娜、买受人为许红雷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4、购房人为许红雷的《家庭购房申请表》、《购房承诺书》、许红雷与王X的结婚证复印件及王X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5、《房屋登记表》;6、纳税人为许红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7、孙宝娜的身份证复印件、许红雷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8、现场照片及《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9、孙宝娜及许红雷的《房屋登记询问笔录》;10、《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11、X京房权证朝字第12104**号所有权证的《房屋权属证书领证凭证》。被告以上述材料证明受理涉案房屋第四手转移登记申请及作出X京房权证朝字第1210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转移登记行为合法。原告韩宝生诉称,原告韩宝生是朝阳区X号的合法所有权人,2011年5月23日,案外第三人高X假冒韩宝生的法定代表人,与韩宝生之女韩红媛勾结,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韩红媛,并据买卖协议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原告发现后,诉至法院,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189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买卖合同无效。原告持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要求恢复原所有权证的权属效力,被告却以已尽到审查义务,程序合法为由,不能受理原告的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认为韩红媛所持有的第998265号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合法的基础和事实依据,因此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核发X京房权证朝字第9982**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2)朝民初字第1890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高X与韩红媛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区法院)判决确认无效;2、《生效证明书》,证明(2012)朝民初字第18904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2年12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3、韩宝生与韩红媛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该合同已被认定是无效合同;4、(2013)朝民初字第0154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就涉案房屋所有权另行提起过诉讼,后撤回起诉。被告市住建委辩称,被告为韩红媛颁发X京房权证朝字第998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第三人徐娜述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徐娜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购房款,作为善意购买人依法取得的合法物权应获得法律的保护。原告应依法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救济因其与韩红媛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而不应滥用诉权,无故增加第三人的诉累。因此,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徐娜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第三人许红雷述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要求确认违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并非许红雷持有的产权证,与第三人许红雷无关。许红雷所购买的涉案房屋系投资用房,在中介公司的主持下合同已全部实际履行完毕,无论孙宝娜取得该房屋是否合法有效,均不影响许红雷购买涉案房屋的合法有效性。第三人许红雷向我院提交如下证据:1、许红雷在房屋交易中获得的孙宝娜的身份证复印件、孙宝娜收款收条、涉案房屋的购房发票及契税完税证凭证,证明许红雷在实际交易中支付了全部款项;2、X京房权证朝字第1104130《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孙宝娜,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已合法取得。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韩宝生对被告市住建委提交的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档案材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市住建委提交的四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受理转移登记申请,依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对涉案房屋进行四次转移登记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所持被告应审查双方交易价格是否符合市场价格的质证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提交的(2012)朝民初字第18904号《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书》能够证明高X与韩红媛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法院判决确认无效,该判决已经生效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与被告出示的合同一致,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三)对于第三人许红雷提交的证据材料:1、许红雷提交的契税完税凭证及X京房权证朝字第11041**号《房屋所有权证》与被告提交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2、许红雷提交的其他材料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原所有权人为韩宝生。2011年5月16日,北京市燕京公证处出具(2011)京燕京内证字第2248号《公证书》,就韩宝生与高X签署的高X代为办理涉案房屋出售等手续的《委托书》进行公证。2011年5月23日,高X代表韩宝生与韩红媛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高X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双方于同日向被告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京房权证朝私08字第3702**号《房屋所有权证》、《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承诺书》、《家庭购房申请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韩宝生和韩红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2011)京燕京内证字第2248号《公证书》等材料,被告受理后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于同日向韩红媛颁发X京房权证朝字第9982**号《房屋所有权证》。韩宝生得知上述情况后,向朝阳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韩宝生与韩红媛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在诉讼中,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就《委托书》落款处“韩宝生”字迹是否为案件原告韩宝生所写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委托书》中“韩宝生”签名与采集样本中“韩宝生”不是同一人书写。2012年10月19日,朝阳区法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189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依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事实,案外人高X在没有获得韩宝生授权的情况下,以韩宝生“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韩红媛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非韩宝生的本意,该合同侵犯了韩宝生的合法权益,并判决“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案外人高X以韩宝生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韩红媛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上述判决已于2012年12月10日生效。2011年9月5日,韩红媛与徐娜向被告市住建委提出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申请,并提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X京房权证朝字第9982**号《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承诺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家庭购房申请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等材料,被告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于2011年9月6日向徐娜颁发X京房权证朝字第10335**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4月18日,徐娜与孙宝娜向被告市住建委提出房屋转移登记申请,并提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X京房权证朝字第10335**号《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承诺书》、《家庭购房申请表》、《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等材料,被告依法对转移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于同日向孙宝娜颁发X京房权证朝字第11041**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2月1日,孙宝娜与许红雷向被告市住建委提出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申请,并提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X京房权证朝字第11041**号《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承诺书》、《家庭购房申请表》、《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等材料,被告依法对转移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于同日向许红雷颁发X京房权证朝字第12104**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依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市住建委作为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城市房屋权属进行登记,制作并向房屋所有人核发房屋权属证书,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职责。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经房屋登记机关审查,登记申请符合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申请登记的房屋与登记簿记载一致、申请登记事项与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且无不予登记的情形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因此,房屋登记机构对房屋转移登记申请的审查系形式审查,对于符合登记申请条件的申请应当予以登记。本案中,被告市住建委依法审查了申请人韩红媛与韩宝生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原房屋所有权证、《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契税完税凭证等材料,在上述材料齐全的情况下为涉案房屋办理了转移登记,被告已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由于案外人高X并未取得韩宝生合法授权,现法院生效民事判决韩红媛与韩宝生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此,被诉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行为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同时,本案涉案房屋涉及多手转移登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后续几手转移登记中第三人具有主观恶意进行房屋转移登记,原告应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行使权利,寻求救济。综上,被告市住建委为韩红媛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性基础已不存在,且该房屋权属已发生多次转移,而现无证据证明涉及的第三人存在主观恶意,故该《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应确认违法。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确认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X京房权证朝字第9982**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哈胜男人民陪审员  毛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瑾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