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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环保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林元福、张某甲、王某甲、秦某甲、徐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元福,张某甲,王某甲,秦某甲,徐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环保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元福,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系非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何庆,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云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8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息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经清镇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被告人秦某甲,男,1976年2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经清镇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辩护人罗方勇,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生保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元福、张某甲、王某甲、秦某甲、徐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清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元福及其辩护人何庆、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秦某甲、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罗方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0日左右,被告人林元福在未办理相关林木砍伐手续的情况下,以平场地为由,用以料抵工的方式雇佣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秦某甲、徐某甲砍伐贵州省沙子哨果树园艺场盘桃湾林木,经贵州省林业学校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验:共计砍伐林木蓄积167.2立方米,其中张某甲、王某甲、秦某甲砍伐林木蓄积142.2立方米,徐某甲砍伐林木蓄积25立方米。2013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秦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案件移送书、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砍伐林木伐桩、王某甲、徐某甲、张某甲指认砍伐盘桃湾林木现场、沙子哨盘桃湾被砍伐现场照片、长坡岭林场派出所办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人员签到表、贵州省沙子哨果树园艺场盘桃湾(地块A)砍伐林木技术鉴定报告、贵州省沙子哨果树园艺场盘桃湾(地块B)砍伐林木技术鉴定报告、贵阳市白云区生态公益林区划界定报告、贵州省白云区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贵州联兴物资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公司设立情况、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人代表信息、章程、场地租赁合同书、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租赁现场照片、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长坡岭林场林业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徐某甲的辨认笔录、徐某甲指认砍伐后裁好堆放在现场的林木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砍伐林木技术鉴定报告、每木检尺表、现场照片、资质证书、关于贵州省沙子哨果树园艺场盘桃湾林木林地权属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元福、张某甲、王某甲、秦某甲、徐某甲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林木,其中被告人林元福砍伐林木蓄积167.2立方米,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秦某甲砍伐林木蓄积142.2立方米,被告人徐某甲砍伐林木蓄积25立方米,其五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五人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秦某甲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林元福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辩称“自己只是叫徐某甲来平整场地,其它事情与自己无关。”,被告人林元福之辩护人何庆以“林元福只是叫徐某甲来平整场地,其只对徐某甲滥伐的25立方米林木承担责任”为内容发表了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秦某甲、徐某甲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徐某甲之辩护人罗方勇以“徐某甲是受林元福雇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为内容发表了辩护意见。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元福系贵州联众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于2013年4月与几位亲友注册了贵州联兴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成为公司的股东之一。2013年4月,联兴公司与贵州兴华农业产业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签订了贵州省沙子哨果树园艺场盘桃湾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联兴公司向兴华公司承包145亩地,其中可用地65亩,林地80亩,租赁物内的树木交由联兴公司管理,不能随意砍伐、破坏,如需砍伐,需到林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而后,被告人林元福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通过刘某G介绍找到被告人张某甲,两人约定用以料抵工的方式来清除租赁地内的树木、杂草等,后被告人张某甲邀约被告人王某甲共同参与砍伐树木,并找到被告人秦某甲运输木材。为加快平整场地进度,被告人林元福又找来被告人徐某甲清理租赁地内的树木、杂草。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检尺计算,此次被砍伐林木蓄积共为167.2立方米,其中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秦某甲砍伐林木蓄积达142.2立方米,被告人徐某甲砍伐林木蓄积达25立方米。另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秦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林元福的供述证实,贵州联众投资有限公司工地旁的被毁林地是其老婆周丽华的亲戚李某D承包过来准备弄物流的,其是贵州联兴物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2013年4月15日,徐某甲找到其,问其要不要找人平场,其就答应徐某甲来平场,并以每平方米1.2元人民币计算,一共平场65亩,其指定平场的范围内没有林木,徐某甲指认的现场也不是其说的65亩范围内,砍伐林木的行为是徐某甲的个人行为,其在平场现场看见有人砍树,但不知道是谁安排的,其不认识张某甲、秦某甲、徐老太,其到平场现场是看进度如何;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8日左右,一个农场的干部家属徐老太(刘某G)带一个林老板来其住的地方,叫其找人给他砍树,然后他讲不给工资,用树子抵工资,要把刺笼笼、杂草砍了用火烧,林老板和徐老太带其一起去指边界。其喊王老伍给其找车,王老伍就找到了秦老伍,所以三人就共同做。砍之前刺笼笼比较多,有桦树、少量洋槐树、也有松树,其砍的地方可能有七、八亩或十亩,还是有点宽的,王老伍监砍,林老板每天都会来现场监工,拉了3车松木、1车杂木、1车树枝卖,共卖了13700多元,其问过砍伐手续的事情,林老板说他们什么手续都有,后来秦老伍讲派出所不准砍,就没有砍完,还有一半。在其砍树旁边的那片林地是林老板叫一个姓徐的找人砍的,姓徐那帮人最少每天都有7、8人砍树,其给了徐某甲2000元,要他帮忙清理杂草和刺笼;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小名叫王老伍,2013年4月,老张找到其,说联兴公司一个姓林的老板找人帮他清理场地,老张找到其后,其就找来熊光文、熊江、熊波、刘兴华一起做,秦某甲是老张叫来的,老张还叫其去买了两把油锯、四把弯刀。姓林的只和老张、秦某甲联系,一共砍了7、8天,一个人每天150元,是老张和秦某甲负责拿工钱给其他人,老张说砍伐手续公司办理了,砍伐的边界是姓林的每天来指,他让砍哪里,其就照做。其几个人只负责砍树,砍了后秦某甲和老张就会叫其把树装车,至于怎么处理其就不知道了,后来姓林的和姓徐的又喊来一帮人,大概有十多个人,专门负责砍刺笼。2013年5月6日,其接到张某甲的电话说派出所找其,其接完电话就到长坡岭森林公安派出所了;4、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证实,农场(兴华公司)的孙主任介绍其在盘桃湾到天星桥这一片地清理场地,说可以拿树子抵工资,其便砍了亩把地,将小丫丫拿走买了1200元,其他大树子由搞林木加工厂的吴老板直接跟兴华公司购买。其听老张说砍的这块林地是新华公司承包出去给项目部做的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叫林总,这个林总又将这片林地承包给了很多人,让他们在山上砍树。王老五和老张是朋友,老张砍树需要车拖木材,王老五知道其有车,就来叫其,其觉得200块钱一车太低了,就跟他们打伙砍木材卖钱,在山上砍了一亩林地,除开砍树工人的工资和车子、油锯的油钱,剩下的钱其和老张两个人平分,砍后,一共拉了松木三车、杂木一车、小树枝一车,卖了多少钱,其不知道,钱是老张和王老伍收的,其不知道有没有手续,拖树子卖也没有办理过运输证;5、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实,林地的施工负责人有个姓林的、一个姓彭的、还有个叫老张的,这片林地的树木和刺笼笼主要是老张负责砍。其在工地上带工人砌堡坎,林总叫其找人来砍树木和刺笼笼,还带其去山上找到张某甲,张某甲给其讲就砍山包包上所有的植被,林元福后来讲,张某甲让其砍到哪里,其就叫工人砍到哪里,其就叫来陈某A、王某丙、赵某乙、徐某乙,工钱80至100元不等,砍树的不给工钱,以料抵工,砍了两天,大概4-5方,有没有砍伐手续其不知道,老张长期都在山上带工人砍树,林元福几乎每天都来现场一两次。2013年4月22日以后,林元福要其承担砍树子的法律责任,要其顶起,不能把他供出来;6、证人徐某乙的证词证实,其是徐某甲的亲哥,2013年4月初,徐某甲叫其找几个人帮他做活,4月12日左右,其找来赵江、陈某A、王某丙三人到沙子哨后,徐某甲就带其几人去看现场,到现场后,看见已经有些人在山上砍树子,徐某甲指了其几人需要砍伐的地方,第二天,其几人就开始砍,其一共砍了两天;7、证人吴某乙的证词证实,其是秦老伍、王老伍和一个姓张的叫来收柴火的,其没有砍站起的树,只是收一些废料;8、证人赵某乙的证词证实,是徐某甲叫其来把这个小山包里面的树子全部砍倒,还要收走,把场地处理干净,用这些棒棒抵工资。其砍了一个星期,其不清楚办理过砍伐手续没有;9、证人王进的证词证实,其是陈某A叫来,到沙子哨农场一大队盘桃湾拖棒棒的,其没有问他们有没有手续,其准备拖到沙子哨去卖,其没有参与砍伐;10、证人王某丙的证词证实,其是徐某甲叫来在沙子哨农场盘桃湾林地砍树子的,砍树的4个人,还有砍刺笼笼的,砍的树木有洋槐树、泡桐树等,其不知道有没有采伐证;11、证人陈某A的证词证实,其是姓徐的老板叫来清理渣渣和刺笼笼的,参加的有十七、八个人,其没有参加砍树,砍树的其认识有赵某乙、王某丙,砍刺笼笼的范围是徐老板带了一个老张指的范围,老徐说已经经过规划和林业,其就认为是合法的;12、证人周某C的证词证实,其是贵州联众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公司是2012年1月成立的,其公司与贵州兴华农业产业化有限公司是合同租赁关系,租赁的范围为青定山大山脚,面积约260亩,实际可能有300亩,租赁期限10年,双方约定相关手续由出租方协助租赁方办理,兴华公司给其讲,所有的植物已经办理了采伐手续,签订租赁合同之前看过他们的采伐手续。其公司安排施工现场监督的是林大平、杨海滨,盘桃湾这个地方现在还不知道是不是其租赁的范围,要现场确认,其租赁的范围只有果树,其他的树没有;13、证人李某D的证词证实,2013年4月,其注册了联兴物资有限公司,是该公司法人,股东有七个,分别是李某D、林元福、黄世才、周邦习、李群英、李碧华、胡丽华,大家都是亲戚关系,其公司2013年4月15日与兴华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合同注明承包145亩地,可用地65亩,林地80亩,可用地65亩,付了65万元,另80亩林地没有给租金。2013年4月11日左右,到现场看场地时,他们所指的65亩地上90%的树木都被砍伐了,80亩林地兴华公司也未交其代管,其不知道林元福找人平场地的事情;14、证人彭某F的证词证实,其在贵州再生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工地工作,其职务是堡坎质检员,负责工地堡坎的质量检查,是林元福说其旁边的那个工地要清草皮,要找几个人清理,其便叫徐某甲来弄,其不知道徐某甲清理时有没有砍树木,其听说是老张在砍树,徐某甲清理的工地是林元福的几个亲戚的。2013年5月22日,其在盘桃湾看见公安机关带着徐某乙、赵某乙、陈某A三人在指认徐某甲于2013年4月15日左右在盘桃湾砍伐林木的边界,徐、赵、陈三人是徐某甲请来砍伐的工人,他们三人是逐一指认的;15、证人刘某G的证词证实,2013年4月,沙子哨农场承包土地的一个叫小林的找其,请其帮他们指认地界,指认完后,他说要找人清理场地上的树子和刺笼笼,说不付工资,拿树去抵工资,于是其就找到小张,小张就答应去帮小林清理场地,后来小张还找了5个人上山清理,其和小林、小张只是认识的关系;16、证人孙某K的证词证实,2013年4月8日左右周帮勇带着李某D来找其公司,后来其公司贵州兴华农业产业化有限公司和贵州联兴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贵州省沙子哨果树园艺场盘桃湾场地租赁合同,租赁可用地面积65亩,租金每年每亩人民币1万元,租赁物内的树木甲方交由乙方管理,乙方对租赁物内的树木应加以保护,不能随意砍伐、破坏,如需砍伐,需到林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其公司测量可用地包含有30亩左右的茶园,还有30亩左右有一部分是空地,有一部分是之前被偷砍盗伐过的迹地,还有一部分是被偷矿者捣毁的林地,2013年4月3日照有现场照片;17、受案登记表、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案件移送书,证实2013年4月22日,贵阳市白云区林业绿化局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沙子哨农场盘桃湾处有1119株林木被伐后,向贵阳市森林公安局报案的情况;18、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证实白云公安分局长坡岭派出所通知林元福、徐某甲到砍伐现场后,将二人抓获。2013年5月6日,张某甲、王某甲、秦某甲到长岭派出所自首,主动交代了滥伐事实;19、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油锯三把、弯刀两把;20、刘某G辨认笔录,证实刘某G辨认出被告人林元福是和她一起找张某甲商议砍伐林木的人;21、辨认笔录、指认砍伐林木伐桩、王某甲、徐某甲、张某甲指认砍伐盘桃湾林木现场、沙子哨盘桃湾被砍伐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林元福、张某甲、王某甲、秦某甲、徐某甲滥伐林木的地点是贵阳市白云区沙子哨果树园艺场盘桃湾及伐桩的数量;22、长坡岭林场派出所办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人员签到表,证实徐某甲指定的砍伐范围是由其聘用的赵某乙、陈某A、徐某乙在现场指认的,经对被砍伐林木伐桩逐一指认,伐桩个数为192个;张某甲指定的砍伐范围是由王某甲在现场指认的,经对被伐林木伐桩逐一指认,伐桩个数472个;2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元福、张某甲、王某甲、秦某甲、徐某甲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4、贵州省沙子哨果树园艺场盘桃湾(地块A+B)砍伐林木技术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统计表、伐桩地径检尺表、现场照片、资质证书,证实贵州省沙子哨果树园艺场盘桃湾(地块A+B)被砍伐林地的位置及该地共有伐桩664株,立木蓄积为211.9立方米;25、贵州省沙子哨果树园艺场盘桃湾(地块A)砍伐林木技术鉴定报告、贵州省沙子哨果树园艺场盘桃湾(地块B)砍伐林木技术鉴定报告,证实贵州省林业学校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会同白云区林业绿化局、白云区森林公安派出所、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长坡岭林场林业公安派出所相关工作人员,按照现场指认伐桩的方式,确认被砍伐林木的位置和范围,对不同砍伐林木人所涉及的不同砍伐地块分别编号,被砍伐林木范围(地块A)内,共有伐桩472株,立木蓄积为142.2立方米;被砍伐林木范围(地块B)内,共有伐桩192株,立木蓄积为69.7立方米;26、贵阳市白云区生态公益林区划界定报告、贵州省白云区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证实贵阳市白云区林地的现状及规划情况;27、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的申请认为其没有砍那么多树;28、贵州联兴物资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公司设立情况、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人代表信息、章程,证实该公司的法人代表系李某D,林元福系股东之一;29、场地租赁合同书、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租赁现场照片,证实贵州联兴物资有限公司承租了贵州兴华农业产业化有限公司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沙子哨枫桶坝处的空地145亩,其中可用地面积65亩,林地80亩,双方约定租赁物内的树木由联兴物资有限公司管理,应对树木加以保护,不能随意砍伐、破坏;30、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长坡岭林场林业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在白云区沙子哨盘桃湾滥伐林木一案的笔录中所说的徐老太就是刘某G;31、徐某甲的辨认笔录、徐某甲指认砍伐后裁好堆放在现场的林木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被告人徐某甲的辨认,2013年4月10日左右,徐某甲叫工人砍伐后裁好的木材共417节;32、砍伐林木技术鉴定报告、每木检尺表、现场照片、资质证书,证实技术人员对涉案被砍伐的417节原木进行每木检尺,立木蓄积达25立方米;33、砍伐林木技术鉴定报告、每木检尺表、现场照片、资质证书,证实技术人员对涉案被砍伐的472个伐桩进行每木检尺,立木蓄积达142.2立方米;34、关于贵州省沙子哨果树园艺场盘桃湾林木林地权属证明,证实贵阳市白云区“4.22滥伐林木案”地块属于贵州省沙子哨果树园艺场(贵州兴华农业产业化有限公司承包),属国有林地,其林地、林木所有权均属于贵州省沙子哨果树园艺场,其林种属于商品林,主要树种有马尾松、梓木、刺槐、樱桃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林元福所提“自己只是叫徐某甲来平整场地,其它事情与自己无关。”的辩解意见,经查,从同案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秦某甲、徐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G的辨认笔录和证词以及其他证人证言来看,被告人林元福所提的辩解意见与其他大多数人的供述和证词相矛盾,且无其它证据印证其辩解意见的真实性,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林元福之辩护人何庆所提“林元福只是叫徐某甲来平整场地,其只对徐某甲滥伐的25立方米林木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元福作为联兴公司的股东之一,为平整公司的租赁场地,明知未取得合法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授意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砍伐树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应对全部的犯罪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甲之辩护人罗方勇所提“徐某甲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元福、张某甲、王某甲、秦某甲、徐某甲违反森林法及社会管理秩序,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其中被告人林元福雇佣人员砍伐造成蓄积167.2立方米的林木被伐,数量巨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秦某甲砍伐林木蓄积达142.2立方米,数量巨大;被告人徐某甲砍伐林木蓄积达25立方米,数量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元福、张某甲、王某甲、秦某甲、徐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元福授意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滥伐林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秦某甲、徐某甲积极参与,为滥伐提供车辆和工人,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秦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0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50至10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至5000株为起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元福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秦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徐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林元福、张某甲、王某甲、秦某甲、徐某甲用于滥伐林木的作案工具油锯三把、弯刀两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海英审 判 员  陈 琨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