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罗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王某某、罗山县高店乡第一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王某某,罗山县高店乡第一初级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878号原告范某某,女,1999年1月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范纪才,男,1974年7月出生,汉族,系原告范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康华,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99年4月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家英,1974年6月出生,汉族,系被告王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王元书,男,1936年2月出生,汉族,系被告王某某爷爷。。委托代理人陶蓉,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罗山县高店乡第一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王正前,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雷雨庆,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勇,男,1973年7月出生,汉族。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罗山县高店乡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高店一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范纪才、委托代理人康华及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家英、委托代理人王元书、陶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系高店一中住校学生。2013年5月16日中午放学后,原告到饭堂吃饭,从饭柜拿碗后转身准备到饭堂橱窗口排队时,被从饭堂门口跑进来的王某某撞倒,经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左侧肩膀锁骨骨折。因原、被告均系高店一中的住校学生,学校作为安全义务保障人,未尽到教育与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729.39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撞伤属于意外事件,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与被告高店一中未尽到教育管理义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应由被告高店一中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王某某家庭贫困,母亲张家英身患四级伤残,父亲王德林患有精神疾病,二人均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生活靠社会救助维持,无力给予原告经济补偿。被告高店一中辩称,该校对学生已经尽到教育和管理的职责,对于此次伤害事故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系高店一中住校学生。2013年5月16日(星期四)中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去饭堂吃饭拿碗时相撞,致被告王某某鼻子出血,原告范某某左肩膀受伤。当时饭堂有值班教师维持秩序,但没有发现该两学生相撞受伤。原告范某某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6445.8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出院医嘱:1、两个月后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活动。2、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3、骨折愈合后可考虑拆除内固定物。原告范某某的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范某某因伤致左侧锁骨骨折评为九级伤残;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今后二期治疗(内固定取出术)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伍仟元(50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共计46729.39元。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被告高店一中已支付原告范某某医疗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病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调查笔录、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照片及学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伤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在学校饭堂与原告范某某相撞致范某某受伤,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负相应的责任,原告范某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尽到注意的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在饭堂拿碗时相撞致原告受伤,饭堂的值班老师当时没有发觉,说明值班老师也没有尽到注意和管理的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负相应的责任,因值班教师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高店一中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王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高点一中承担40%的责任,原告范某某自负30%的责任。经审核,原告范某某可纳入赔偿的范围有:1、医疗费644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3、营养费1350元[15元/天×(60+30)天];4、护理费6257.84元(25379元/年÷365天×(60+30)天];5、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6、法医鉴定费1900元;7、后期医疗费5000元、8、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7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7000元。上述1-8项共计52173.4元,由原告范某某自负30%的责任即15652.02元,被告王某某的监护人张家英承担30%的责任即15652.02元,由高店一中承担40%的责任即2086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由被告王某某的的监护人张家英承担3000元,由高店一中承担400元。综上,被告王某某的监护人张家英应赔偿原告范某某损失共计18652.02元,被告高店一中应赔偿原告范某某的损失共计24869.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的监护人张家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损失款人民币18652.02元。二、被告罗山县高店乡第一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损失款人民币24869.36元(含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由原告范某某的监护人范继才负担290.4元,被告王某某的监护人张家英负担290.4元,被告罗山县高店乡第一初级中学负担38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陈玛玲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