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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何成秀、何冬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成秀,何冬兰,罗珍秀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1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成秀(又名杨三妹),女,1965年6月25日生,穿青人,农民,住贵州省。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冬兰(又名何东兰),女,1974年11月22日生,穿青人,农民,住织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珍秀(又名罗真秀),女,1971年1月12日生,仡佬族,农民,住织金县。上诉人何成秀、何冬兰与被上诉人罗珍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何成秀、何冬兰不服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8日作出的(2013)黔织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1年5月,被告罗珍秀因无房居住,便借用我们的父母遗留位于织金县××中心村青山组石墙石板房居住,同年12月7日,被告罗珍秀与我们达成房屋等买卖协议,被告罗珍秀当日如数给付了购房款8000元,房屋便归罗珍秀所有,同时,原告何成秀还将位于此房前约60平方米的自留地以1000元价款转让给被告罗珍秀耕种。后来,我们发现出售给被告的房屋仅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没有房屋产权证,且未办理遗产继承手续,我们二人没有取得对此房屋的处分权,涉及土地买卖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请求依法确认买卖协议无效,我们自愿返还被告购房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查明:被告罗珍秀系马场乡中心村村民,2001年罗珍秀的丈夫去世,2002年罗珍秀居住的房屋垮塌致其无房居住,2011年6月,被告罗珍秀向二原告借用得何隆清、XXX遗留于马场乡中心村青山组的房屋居住,同年12月7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被告以房价款8000元,向二原告购买得借住之房屋,同时,原告何成秀还将此房前属其分享的自留地一块转让给被告耕种。当日协议内容全部履行完毕。之后,被告罗珍秀对买受房屋、圈舍进行维修和管理使用。另查明: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办有织马集建(宅)字第121042782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何隆清,何隆清、XXX夫妇相继于2005年6月、7月去世,何隆清、XXX生育子女为何成秀、何冬兰,对何隆清、XXX遗产享有继承权的继承权人为何成秀、何冬兰,何冬兰在马场乡中心村有住房,何成秀已外嫁到清镇市流长苗族乡多年。原审认为:原告何成秀、何冬兰出售给被告罗珍秀的房屋,系何隆清、XXX夫妇的生前合法财产,何隆清、XXX去世后,何成秀、何冬兰作为该遗产的合法继承人,自被继承人死亡时起,二原告已经取得了该遗产的所有权,且二原告与被告成就上述遗产的买卖时,二原告已享有对上述财产的处分权,故对买卖涉及的房屋及附属物的协议内容,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有效”,故原、被告对前述标的物的买卖合法有效。对原告何成秀将其分享自留地出让给被告罗珍秀的行为,不属人民法院管辖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成秀、何冬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成秀、何冬兰负担。何成秀、何冬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和土地买卖协议应依法确认无效。涉案土地属于二上诉人父亲何隆清遗留下来的宅基地,为村集体所有,何隆清去世后,其集体土地使用权资格已丧失,二上诉人对此土地使用权无继承权,二上诉人仅对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具有继承权,不能代表二上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涉案房屋买卖协议实际是买卖土地,农村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证书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房屋登记制度》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只有何隆清名下的房屋过户给二上诉人后,二上诉人才是房屋的所有权者才能处置该房屋。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协议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错误。本案是确认合同之诉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确认土地所有权之诉才是政府处理的范围。一审未对涉案的牛圈、猪圈买卖未说明。双方协议约定了反悔的赔偿条款,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可能反悔的情况,反悔后按协议履行。综上,涉案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被上诉人未予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二、涉案土地转让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及效力如何。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上诉人诉称房随地走,涉案房屋修建在其已去世父亲的农村宅基地上,宅基地不能继承,涉案房屋的买卖亦无效。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和公民私房的所有权是分离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私房的所有权属于私房产权人。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属遗产,不能被继承,但公民继承了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也就随着房屋而转移给新的所有人。涉案房屋依附的农村宅基地虽然不能被上诉人继承,但宅基地上的房屋已作为遗产被二上诉人法定继承,上诉人有权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故上诉人的该项诉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诉称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制度》的关于房屋物权登记方面的规定应属无效。房屋的买卖属于债权行为,房屋产权的登记属于物权行为,物权登记行为的进行与否不影响债权行为的效力,上诉人的该项诉称混淆了物权与债权的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一审法院对此合同的效力认定正确。二、关于涉案土地转让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及效力如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是指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关的争议,比如土地权属争议、侵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相邻关系争议等。本案的土地合同,土地的权属清楚,不属于上述条款所规定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涉案的土地合同应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合同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涉案土地合同按其性质应为农村自留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涉案土地属于自留地,《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自留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但自留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规定进行流转,涉案土地属织金县马场乡中心村集体所有,而被上诉人罗珍秀属马场乡中心村村民,也就是说该流转的双方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转让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不需要诉争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该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不影响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成秀、何冬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可审判员 吴 建 平审判员 唐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莉(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