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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毛永得与蓝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永得,蓝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417号原告:毛永得。委托代理人:丁顺安。被告:蓝洪军。原告毛永得与被告蓝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学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毛永得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顺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毛永得起诉称:被告蓝洪军于2012年8月21日、2012年10月5日、2013年1月24日、2013年3月29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4100元,被告共出具借条四份,注明利息按同期信用社贷款(一年期)利率四倍计算,所有借款在2013年5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归还了15000元之后以困难为由余款拖着至今未还,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蓝洪军归还原告借款55728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41228元为标准,从2013年6月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2%计算),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5822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出示证据材料如下:1、借条四份,证明借款金额及利息的事实;2、代理费发票、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交纳代理费的事实。被告蓝洪军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蓝洪军于2012年8月21日、2012年10月5日、2013年1月24日、2013年3月29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4100元,被告共出具借条四份。2012年8月21日、2012年10月5日、2013年3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上均约定借款利率按当地同期信用社贷款(一年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所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借款后,被告只归还了1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2013年10月29日,毛永得因诉讼支付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依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合法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728元及利息(以本金41228元为标准,从2013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2%计算)及支付代理费2500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毛永得借款55728元及利息(以本金41228元为标准,从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2%计算)。二、被告蓝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永得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蓝洪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学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