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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陈勇与山东华阳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山东华阳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170号原告陈勇,男.被告山东华阳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新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兰州,男,该公司司法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陈勇与被告华阳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兰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诉称,我于2001年6月被被告录用为其公司职工。被告以提供担保(保密)为由,向原告索要保密保证金7000元。2011年11月10日被告以原告请假时间过长为由,将原告辞退。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此款,但被告拒不支付,也说不出任何理由。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原告曾向宁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维权申请,该委以原告所诉事项不属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进厂时缴纳的保密保证金7000元,以及在非法收取期间所产生的利息,赔偿因索要此款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460元。另外,被告应给予原告的保密经济补偿费用15000元,以上共计27993.7元。被告华阳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向进厂职工收取一定的保密保证金是公司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其目的是对进厂员工的行为的约束和对公司合法权益的保障。原告进厂时应知悉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公司收取原告的保密保证金是在原告自愿的情况下收取的,而不是原告所称的向其索要,原告的诉讼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其要求退回保密保证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余诉讼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原告被被告录用为其公司职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1年6月18日,被告收取原告保密保证金7000元整,被告为其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被告公司“现金收讫”章。原告被被告录用后一直在被告公司下属神农一厂从事生产类工作。2011年11月10日,被告以华阳股字(2011)58号文件形式作出对原告等四名职工予以除名的处分决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索要保密保证金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460元,向本院递交其目前的工作单位山东超威电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请(休)假单6张、汽油发票3张计款500元证实。被告对请(休)假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日期有涂改现象,请假事由无其他证据证实,汽油发票不能证实原告来被告公司处理本案事宜,对其要求的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460元的请求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予保密经济补偿费用1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签订保密协议或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本院认为,被告在招用原告为其公司员工时以保密保证金的名义收取原告现金7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依法应予退还。原告由此而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保密保证金7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应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索要保密保证金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460元,其所递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被告不予认可,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予保密经济补偿费用1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阳集团公司退还原告陈勇保密保证金7000元,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本金7000元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道山审判员  蔡凯军审判员  刘 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