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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中法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王绵恭因与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王绵恭;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汕头市公路局直属分局

案由

行政撤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汕中法行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绵恭。委托代理人孙奕涛,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法定代表人蔡枋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郑伟明,汕头市金平区金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汕头市公路局直属分局。法定代表人游志伟,局长。委托代理人吴迪安,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绵恭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下称交警龙湖大队)、原审第三人汕头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下称公路直属分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3)汕龙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奕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伟明、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迪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16时40分,王绵恭驾驶改装保洁车到外砂华机路段,将车辆停放在道路上(未设置警示标志),离开车辆进行养护作业。上述车辆停放期间,被正在行驶的轻便摩托车碰撞,发生一死二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龙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绵恭与事故发生的另一方当事人过错行为相当,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1月6日,王绵恭到交警龙湖大队接受处理,在交警龙湖大队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答复对罚款1500元的拟处罚决定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交警龙湖大队作出汕公交决字(2012)第440507-290000416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绵恭于2012年8月28日16时40分在外砂华机路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汽车”的违法行为(代码1005B),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1500元”。另查明,2012年8月28日事故发生时,王绵恭所驾驶的改装保洁车为深圳市飞豹电动车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该车的产品合格证书显示:产品型号FB-B04,电机型号4V/4KW,电控型号48V/1204M-5201,充电机型号48V/30A,电池型号48V/210A,车桥型号FB1100/180。在深圳市飞豹电动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官方网站上,FB-B04电动车登记网页资料显示:长、宽、高(mm)为3000、1350、1930;整车载荷(kg)为400;满载总重量(kg)为1100;电机功率为(kw/v)为42kw/48v;最高车速(km/h)为26-30。王绵恭为第三人公路直属分局的公路养护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王绵恭驾驶的改装保洁车为公路直属分局的工作用车,编号列“公路-02”;该车没有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没有悬挂机动车号牌。案在原审诉讼期间,原审法院召集王绵恭、交警龙湖大队和公路直属分局到事故车辆停放地点(天山路76号公路局直属分局浮东管养所办公地址)对上述改装保洁车车容外观进行勘验。各方当事人确认:改装保洁车长3.32米,宽1.32米,高1.80米(含警示灯高1.92米),颜色为白底蓝边,驾驶室可坐2人,后座改为加装垃圾箱,驾驶室内仪表无法体现车辆的时速。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王绵恭驾驶的改装保洁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王绵恭驾驶改装保洁车是否需要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交警龙湖大队作出行政处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关于王绵恭驾驶的改装保洁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是机动车运行安全管理最基本的技术标准,其中2012年9月1日前实施的GB7258-2004在术语和定义中,汽车定义为“由动力驱动,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轮的非轨道承载的车辆”,专用作业车(例如道路清洁车辆、垃圾车等)、低速货车、电动汽车等均为汽车项下种类;2012年9月1日起实施的GB7258-2012在术语和定义中,汽车定义与前同,专项作业车、专用作业车、低速货车、纯电动汽车等均为汽车项下种类。根据上述规范,应认定王绵恭驾驶的改装保洁车属于机动车中的汽车。关于王绵恭驾驶改装保洁车是否需要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问题。王绵恭驾驶的改装保洁车属于机动车中的汽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必须先行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此,王绵恭驾驶改装保洁车上道路行驶,必须先行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关于交警龙湖大队作出行政处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本案王绵恭在2012年11月6日到交警龙湖大队处就其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交警龙湖大队于同日对王绵恭作出行政处罚。该处罚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关于“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的规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关于交警龙湖大队在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将王绵恭所驾车辆类型确定为“小型汽车”问题。虽然交警龙湖大队没有提供王绵恭驾驶的改装保洁车属于“小型汽车”的法律依据,但该改装保洁车属于机动车中的“汽车”范畴,交警龙湖大队在处罚决定书中将改装保洁车的车辆类型确定为“小型汽车”存在的瑕疵,不影响交警龙湖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另外,交警龙湖大队在认定王绵恭驾驶的改装保洁车为机动车所依据的检验报告存在的瑕疵,也不足以否定交警龙湖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关于王绵恭驾驶的改装保洁车没有悬挂机动车号牌问题。王绵恭在道路上驾驶的改装保洁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也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但交警龙湖大队对此事项没有予以处理,原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王绵恭起诉认为交警龙湖大队作出的处罚事实认定不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交警龙湖大队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公路直属分局认为交警龙湖大队认定王绵恭所驾驶的保洁车是小型汽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但认为交警龙湖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绵恭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绵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所涉及的保洁车是否机动车无明确标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保洁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辆、是否需要登记入牌、是否需要驾驶证以及该用哪类驾驶证、是否需要购买交通强制保险等问题,没能做出明确规范。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能提供证明保洁车是机动车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也在使用同类电瓶车且没有入牌的事实,对电瓶车是否是机动车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向车管所征询保洁车的定性,车管所在回函中只是说明了机动车的定义,没有说明保洁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因此,被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处罚行为是凭“目测”定性,一审法院凭“主观”臆想将保洁车定性为“小汽车”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没有尽到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法定职责。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上诉人应提出能证明保洁车是机动车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但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能证明该问题的有效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一审法院本应该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但一审法院却做出相反的判决。三、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违反相关法规,采用双重标准,枉法袒护被上诉人,显失中立、公平、公正原则。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审查,却违反法律规定调取被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的规定,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已经违法。四、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判决中,采信了其自行搜集的“深圳市飞豹电动车有限公司的官方网站上FB—B04电动车登记资料”、《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等证据,证明本案保洁车为机动车,是明显错误的。深圳市飞豹电动车有限公司的官方网站上FB—B04电动车登记资料的技术参数为“四人观光车”,与涉案保洁车类型不相同,且网上信息可信度不高,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等证据,被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提供,被上诉人也没有作为证据提交,一审开庭时上述证据也没有经上诉人质证,因此,上述两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五、被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故意回避法律规定,且错误认定事实,作出错误判决。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是因为上诉人与陈园平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属下民警到场处理。该交通事故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6日才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之日起五日内,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行政处罚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程序违法。但原审法院错误地适用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49条规定,作出被上诉人行政处罚行为不违反程序的认定。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称其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认为一审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款是曲解了法条的本意,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王绵恭驾驶的改装保洁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以及交警龙湖大队作出行政处罚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王绵恭驾驶的改装保洁车为电力驱动四轮车辆,其外观性能和有关技术指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的规定,已经具备了机动车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上诉人驾驶保洁车上道路行驶,就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诉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已违反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上诉人的违法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本案所涉及的保洁车是否机动车无明确标准以及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将涉案保洁车定性为“小汽车”错误以及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等意见。经查,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是机动车运行安全管理基本的技术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原审法院在审查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时,引用《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GB7258-2004术语和定义并无不当。且根据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GB7258-2004术语和定义,涉案保洁车的技术特征符合“汽车”项下种类的技术特征。因此,上诉人该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本案的行政处罚系被上诉人针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发现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其期限适用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并无不当,也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上诉人于2012年11月6日到被上诉人处接受处理,被上诉人在依法告知上诉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在上诉人明确答复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于同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故上诉人该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汕公交决字(2012)第440507-290000416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绵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楚纯审判员  谢及凯审判员  陈壮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丹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