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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991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韩进华,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韩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本系夫妻,双方于2002年3月登记结婚,2007年5月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房屋,2008年8月,双方离婚,离婚时约定,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30万元。后原告支付被告30万元,但被告并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事宜。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决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登记结婚,2007年5月,原、被告通过上海恒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总价479,792元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房屋,其中贷款33万元,贷款人为被告。2008年8月19日,原、被告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上述房屋被告自愿放弃产权份额,变更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30万元。同日,原告支付被告3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嗣后,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事宜。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抵押借款合同、离婚协议书、收条、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本院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系争房屋,故该房屋系两人共同财产,后两人离婚,离婚时,双方对于系争房屋的处理曾有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遵守,现原告依约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故系争房屋现应当属于原告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亦应当由原告归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宝山区房屋归原告杨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杨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燕峰代理审判员  许 燕人民陪审员  王柏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蓝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