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左裕德诉郭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郭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509号原告:左某某。法定代理人:左细(系原告左某某的父亲),男,1955年2月1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殷珠(系原告左某某的母亲),女,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雄伟,系茂名市茂港区司法局南海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武,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油城八路**号大院*楼。负责人:黄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一勇,该公司员工。原告左某某诉被告郭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雄伟、被告永安保险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一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某诉称:2012年9月25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郭武驾驶粤KGJ7**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赤坎区方向沿麻章区端云路往遂溪县防线行至端云路恒兴水产公司对面路段时,因不按规定变更车道与郭伟彬搭载蔡汉海及原告左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左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左某某被送往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0日出院。在原告左某某住院期间,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麻章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麻章大队)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湛麻公交认字[2012]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左某某不承担责任。2012年12月18日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漠江鉴定所)对原告左某某进行伤残评定,并作出粤漠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某某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骨折内固定取出医疗费9000元。被告郭武所驾驶的粤KGJ7**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永安保险茂名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左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应获得的赔偿为:1.医药费26847.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3.误工费2533.46元(2000元/月÷30天×38天);4.护理费4600元(100元×22天×2人);5.伤残补偿金: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6.伤残评定费1500元,7.后续治疗费9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营养费2000元;10.交通费800元;以上10项共款105335.9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郭武赔偿原告左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105335.95元;二、被告永安保险茂名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郭武既不作答辩,也不出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永安保险茂名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按各分项责任赔偿限额内对事故伤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向我公司提出赔偿请求,应提供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去确认我公司是否应承担及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原告左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6847.53元需根据相关规定扣减非医保用药。原告左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费请法院依法核定。原告左某某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卡流水、社保情况等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同时,原告左某某提供的广州市呈晟物流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左某某未满18周岁,未达到用工年龄,主张的误工费2533.46元不能成立,不应支持。原告左某某没有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或者误工的事实,因此,原告左某某参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能成立,原告左某某为农业户籍,其护理费应按农业标准13138元/年,且医嘱上也没有注明原告左某某需要2人护理,应按1人护理,其主张的护理费4600元不能成立,需重新核定。原告左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应按农业标准13138元/年计算。原告左某某的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原告左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未发生的约数,应待具体发生后再计算。原告左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已作合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其中,不应再作重复计算。原告左某某主张的营养费要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不能成立,不应予支持。我公司依法依约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郭武驾驶粤KGJ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赤坎区方向沿麻章区端云路往遂溪县方向行驶至端云路恒兴水产公司对面路段时,因不按规定变更车道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郭伟彬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碰撞,致使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驾驶人郭伟彬及乘坐人蔡汉海及原告左某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9日,交警麻章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湛麻公交认字[2012]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武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变更车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引发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郭伟彬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引发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郭武负主要责任,郭伟彬负次要责任。蔡汉海、原告左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左某某即被送到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23天,产生医疗费26847.13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郭武支付。出院时经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中段横断性骨折;2.左膝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左某某提交了2份出院记录,这2份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及随访要求不相同,其中加盖有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核对专用章的内容为:1.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每周复查,术后两个月复查X光片;3.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内固定。没有加盖有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印章的内容为:1.加强营养,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每周复查,术后两个月复查X光片;3.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内固定;4.休息一个月。原告左某某提交署名为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手足显微外科梁波于2012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左某某住院期间留护人2人。被告永安保险茂名公司对没有加盖有医院印章的出院记录及证明,不予认可。2012年12月17日,原告左某某委托漠江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评定。2012年12月18日,该所作出粤漠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某某之伤应系车祸所致,构成交通标准十级伤残。骨折内固定取出医疗费用评定为9000元。原告左某某为此用去鉴定费1500元。原告左某某为农村居民。原告左某某提供加盖有“广州市呈晟物流有限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工资表,主张其自2011年5月起在广州市呈晟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及月收入2000元,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左某某未能提供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相关证据。原告左某某主张交通费8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事故车辆粤KGJ7**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是张国杰,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茂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左某某放弃请求张国杰、郭伟彬对本案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3元/年。又查明,本案另两位伤者蔡汉海、郭伟彬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507号、508号,经查实,郭伟彬的损失:医疗费13199.5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残疾赔偿金18743.4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37992.96元。蔡汉海的损失为:医疗费9911.4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13511.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收费收据及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联、营业执照等,被告永安保险茂名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单条款、收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麻章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伟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左某某及蔡汉海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确认予以采信。本案事故车辆粤KGJ7**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永安保险茂名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永安保险茂名公司对原告左某某及蔡汉海、郭伟彬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按事故责任分担,对原告左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被告郭武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事故车辆粤KGJ7**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永安保���茂名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郭武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永安保险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左某某放弃请求张国杰、郭伟彬对本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漠江鉴定所作出的粤漠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鉴定书内容,其形式要件合法,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适用标准得当,鉴定结论依据充足,本院确认予以采信。原告左某某提交两份出院记录有所不同,本院依法采信从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病历档案中复印件出来的出院记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相关规定,原告左某某因本案交通遭受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如下:1.因交通事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26847.1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左某某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经鉴定为9000元,为了减少讼累,对其拆除内固定物费用有明确的鉴定意见的,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左某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主张自2011年5月(即未满15周岁)在广州市呈晟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存有疑点,且提供工资表存有瑕疵,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左某某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2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数应为1人。原告左某某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湛江地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工作劳动报酬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为2300元(100元/天×2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50元/天×23天)。5.原告左某某主张营养费,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左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未能提���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左某某是农村居民,其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左某某残疾赔偿金为18743.46元(9371.73元∕年×20年×10%)。8.评残鉴定费,原告左某某的评残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某某十级伤残,造成精神损害,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原告左某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左某某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847.13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18743.4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53540.59元。根据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的规定,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有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蔡汉海及郭伟彬、左某某属该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费用分别合计为2400元、23943.46元、25543.46元,总计51886.92元,由被告永安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足额赔偿。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用,蔡汉海、郭伟彬、左某某属该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费用分别合计为11111.40元、14049.50元、36997.13元,总计62158.03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不足以赔偿三人的损失,其损失应按三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数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原告蔡汉海应获得赔偿的损失为1788元(11111.40元÷62158.03×10000元),郭伟彬应获得赔偿的损失为2260元(14049.50元÷62158.03×10000元),左德裕5952元(36997.13元÷62158.03×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原告左某某为31045.13(36997.13元-5952元)的70%即21731.59元,由被告永安保险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永安保险茂名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左某某的赔偿款为53227.05元(25543.46元+5952元+21731.59元),扣减原告左某某已获得26847.13元,被告永安保险茂名公司还应赔偿26379.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26379.92元给原告左某某。二、驳回原告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03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左某某负担90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车燕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