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佃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2日15时50分许,在昌乐县红河镇梁家官庄村刘某甲的家中,刘某乙与刘某丙因酒后打扑克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甲在拉架过程中持刀将刘某乙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颅骨骨折、头部创口及左手部创口均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丁的证言、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昌乐县人民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调解协议书、赔偿收到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坦白认罪,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刘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海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