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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0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北京长荣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诺亚新洲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长荣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诺亚新洲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0013号原告北京长荣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62号世纪科贸大厦A座18层。法定代表人姜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素影,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诺亚新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北头条76号1315室。法定代表人邢聪明。原告北京长荣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发公司)与被告北京诺亚新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新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建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铭全、袁卫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荣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素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诺亚新洲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长荣发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长荣发公司与诺亚新洲公司签订软件购销合同,诺亚新洲公司从长荣发公司处购买软件产品。合同签订后,长荣发公司依约供货,但诺亚新洲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6106元,故长荣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诺亚新洲公司支付货款6106元、违约金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长荣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及发货单予以证明。被告诺亚新洲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和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长荣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8月21日,诺亚新洲公司(甲方、买方)与长荣发公司(乙方、卖方)签订软件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产品名称OfficeStd2010CHNSOLPNL;数量2;单价3053元,合计6106元;甲方收到电子订单确认邮件45天内付给乙方全部合同价款6106元;甲方有义务在最终用户在网站上查询到相关软件产品电子订单后3日内将到货确认性质的单据盖章后立即传真给乙方,并在传真当日将单据原件直接或者以邮寄方式交付乙方;若甲方迟延支付乙方款项,每延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部分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2011年8月25日,诺亚新洲公司以传真的方式在长荣发公司发货单上签字盖章确认收到合同项下产品。诺亚新洲公司收货后至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长荣发公司货款6106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长荣发公司与被告诺亚新洲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诺亚新洲公司收货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尚欠长荣发公司货款6106元未付,该行为应属违约,故原告长荣发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诺亚新洲公司给付货款6106元及违约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诺亚新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诺亚新洲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长荣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六千一百零六元及违约金四千元。如果被告北京诺亚新洲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二元(原告北京长荣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诺亚新洲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波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人民陪审员  袁 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