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6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北京中财万鑫科技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嘉华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财万鑫科技有限公司,哈尔滨嘉华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6014号原告北京中财万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庄村村委会北900米。法定代表人高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飞,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嘉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尚志市一面坡镇民主街。法定代表人陈可军,总经理。原告北京中财万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万鑫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嘉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冬霞、关艳霞共同组成合议庭。原告中财万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立涛、委托代理人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华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财万鑫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16日,原告中财万鑫公司与被告嘉华公司签署《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中财万鑫公司向被告嘉华公司供应燃气用PE管材及配件。供货金额为93874.12元,运费4400元,合计98274.12元。原告中财万鑫公司向被告嘉华公司供货后,被告嘉华公司迟迟未能支付相关货款及运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嘉华公司向原告中财万鑫公司支付98274.12元;2、被告嘉华公司向原告中财万鑫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欠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嘉华公司承担。原告中财万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工程供货合同书、托运单及销售清单、公告费发票等。被告嘉华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原告中财万鑫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嘉华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原告中财万鑫公司(乙方)与被告嘉华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售货物PE管材管件,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暂定总金额记载于附件明细表;合同价款为98274.12元,货到后2011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单价依合同附件明细表确定,数量及总价款按双方就工程所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为准,如无有工程结算单,按照乙方给甲方出具的该批货物的收货单为准;甲方应按合同约定付款,如甲方延期一天甲方应支付乙方总货款的千分之五作为赔偿。该合同附件记载管件名称、材质、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合计价款为93874.12元。运费由甲方承担,运费为4400元。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0月16日期间,原告中财万鑫公司向被告嘉华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原告中财万鑫公司称被告嘉华公司至今未给付其货款及运费。上述事实,有原告中财万鑫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嘉华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财万鑫公司与被告嘉华公司签订的《工程供货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自身合同义务。原告中财万鑫公司依约提供货物,被告嘉华公司应当足额支付货款,现被告嘉华公司欠付货款93874.12元及运费4400元,共计98274.12元应当给付,因被告嘉华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嘉华公司要求原告中财万鑫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欠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嘉华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对违约金标准提出调整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中财万鑫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嘉华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财万鑫科技有限公司欠付货款九万三千八百七十四元一角二分及运费四千四百元,共计九万八千二百七十四元一角二分;二、被告哈尔滨嘉华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财万鑫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日按欠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为计算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六十四元,公告费三百九十元,由被告哈尔滨嘉华燃气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庆梅人民陪审员 肖冬霞人民陪审员 关艳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