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榕民终字第3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与何建明、江文凯、林新、林能根、陈书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何建明,江文凯,林新,林能根,陈书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榕民终字第3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负责人陈思敏,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游、许怀昊,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建明,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继龙,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文凯,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新,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能根,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书灯,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建明、江文凯、林新、林能根、陈书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3)仓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4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林新驾驶闽A×××××小型轿车沿福州市南江滨东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南江滨东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被告林能根相撞,造成林能根与摩托车上乘客何建明、陈贵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6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林能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何建明不承担事故责任,陈贵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先后住院治疗35天,于2012年6月9日出院,医院诊断:创伤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等,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2、一个月后来院复查头颅CT及左下肢X线;3、根据患者病情恢复情况,行颅骨缺损修补术;……。2012年7月9日,原告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12年7月21日出院,医院诊断:颅脑缺损等,出院医嘱:1、建议卧床休息1个月,……;2、加强营养支持;3、定期复查左胫腓骨X线,1年后拆除内固定;……。2012年12月1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鼎(2012)临鉴字第L1001号《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护理时间为90日,后续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为8000元。同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鼎(2012)临鉴字第L1002号《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颅骨缺损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另查,被告江文凯是闽A×××××号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闽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陈书灯是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林新、陈书灯分别支付原告10000元、18000元、18000元。再查,2013年3月28日,原审法院对事故另一伤者陈贵金制作调查笔录,陈贵金在笔录中称其在事故中受轻微擦伤,已痊愈,放弃对被告保险公司及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请求权,不要求保险公司预留交强险及商业险份额。2013年6月7日,原告向原审法院递交申请书,请求撤回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起诉,保留该项权利,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林新、林能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确定如下:医疗费185993.12元;误工费为29187元/年÷365天×211天(从原告受伤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16872.4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0元/天×(35天+12天)=376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50元/天×(90天-35天-12天)=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5天+12天)=1410元;营养费,原告为两处十级伤残,营养费酌定1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残疾赔偿金为8779元/年×20年×11%=19313.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43299.4元。闽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000元(预留本案另一伤者林能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52896.28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9313.8元、误工费16872.48元、住院护理费3760元、出院护理费21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57896.28元。闽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伤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损失除上述交强险限额赔偿外,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8599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000元-5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3403.1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73403.12。被告林新、林能根是事故责任人,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之外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各自负担1000元;被告江文凯是闽A×××××号车的车主,应对驾驶员林新的赔偿负连带责任,被告林新已支付原告18000元,无需再支付;被告陈书灯是无牌摩托车的车主,其应对驾驶员林能根的赔偿负连带责任,被告陈书灯已支付原告18000元,亦无需再支付。原告申请撤回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起诉,保留该项权利,原审法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建明人民币231299.4元;二、驳回原告何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70元,由原告何建明负担1170元,被告江文凯、林新共同负担2400元,被告陈书灯、林能根共同负担24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已查明并认定闽A×××××号小轿车的驾驶人林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那么上诉人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除交强险外的全部损失,明显误判。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有权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何建明在一审中并未向法院提交费用清单,导致上诉人无法在一审过程中对医疗费用进行核定,根据庭后调解时获得的材料,上诉人核定非医保费用为41850.79元,应予以扣减。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交强险57896.28元(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6872.48元+住院护理费3760元+出院后护理费215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93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商业险70776.17元[(医疗费185993.12元-5000元-非医保费用41850.79元+住院伙食费1140元+营养费1000元)×50%],扣除预付10000元后,合计118672.45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何建明答辩称:1、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摩托车及小轿车的驾驶人、车主和保险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非医保费用应申请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上诉人自行审核认定依据不足,不能采信。被上诉人林新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林新垫付的钱及该怎么拿没有判决。被上诉人林能根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要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陈书灯答辩称:同意何建明的意见。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保险公司向本院新提供两份证据: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证明保险人系按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及保险人有权核定非医保费用;证据2、《医疗费用审核单》,以证明何建明支出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41850.79元。经质证,被上诉人何建明、林能根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不能采信。被上诉人林新认为,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非医保费用即使要承担,也应该一人一半。被上诉人陈书灯对两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医院用药当事人无权干涉,陈书灯不应承担非医保费用。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系上诉人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均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以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确认一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对原审判决确定的各赔偿项目,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林新和林能根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林新只需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林新驾驶的肇事闽A×××××号车辆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林新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医保还是非医保范围,取决于医疗机构,并非受害人或被保险人所能决定,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陈书灯作为肇事无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未依法办理车辆的上牌登记手续,也未尽车辆的谨慎管理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上诉人何建明虽是事故的受害人,但其与摩托车的驾驶人林能根相熟,明知林能根没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仍乘坐其驾驶的车辆,且摩托车已超过核载人数,因此,本院认为何建明对其损害的发生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被上诉人林能根作为摩托车的驾驶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何建明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各方过错,本院认为,本案事故造成何建明的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归属于摩托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陈书灯、何建明和林能根分别按照20%、20%和60%的比例承担。本案给何建明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599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6872.48元、护理费591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93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鉴定费2000元,合计243299.4元。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预留事故另一伤者林能根的医疗费赔偿限额5000元)、误工费16872.48元、护理费591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9313.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7896.2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92701.56元[(总额243299.4元-交强险限额57896.28元)×50%=92701.56元];以上两笔款项合计150957.84元(57896.28元+92701.56元),扣除已预付的10000元,上诉人还需支付何建明140957.84元。林能根应赔偿何建明55620.94元[(总额243299.4元-交强险限额57896.28元)×50%×60%=55620.94元];陈书灯应赔偿何建明18540.31元[(总额243299.4元-交强险限额57896.28元)×50%×20%=18540.31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0元,陈书灯还需支付何建明540.31元。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3)仓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何建明支付赔偿款140957.84元(已扣除预付的10000元);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上诉人林新垫付的赔偿款18000元;四、被上诉人陈书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何建明支付赔偿款540.31元(已扣除预付的18000元);五、被上诉人林能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何建明支付赔偿款55620.94元;六、驳回被上诉人何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970元,由被上诉人何建明负担1170元,由被上诉人林新负担2400元,由被上诉人林能根负担1800元,由被上诉人陈书灯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负担2970元,由被上诉人何建明负担600元,由被上诉人林能根负担1800元,由被上诉人陈书灯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如代理审判员 李文颖代理审判员 庄彩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