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王保昌、王尊圣与岳贤才、岳远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昌,王尊圣,岳贤才,岳远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612号原告王保昌,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原告王尊圣(别名王卫军),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回族,住东明县。被告岳贤才,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被告岳远胜,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原告王保昌、王尊圣与被告岳贤才、岳远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昌、王尊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贤才、岳远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岳贤才作为借款人,被告岳远胜作为其借款担保人,与二原告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即“借款条”),同日,二被告又向二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共同债务人承诺函”。二被告在上述书面字据中承诺:岳贤才作为借款人,借二原告款六万元,岳远胜自愿作为担保人对岳贤才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付义务;借款期限两个月,即自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7月30日,借款利息月息一分五厘;如逾期还款超期第一天承担借款总额百分之三的违约金,超期第二天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超期第三天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十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超期第四天,二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借款本息和违约金等。二被告出具上述字据后,二原告即交付岳贤才现金六万元。可是被告不守信用,仅支付两个月的借款利息,对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二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其承担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义务,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均未履行分文偿还义务,二原告无奈,特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并参照二原告的诉求予以审理,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万元,并偿还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月息按一分五计算)。被告岳贤才、岳远胜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由被告岳远胜担保,被告岳贤才向原告王保昌、王尊圣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借款条,期限2个月,月息一分五厘,被告岳贤才、岳远胜分别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和担保人上签了字。2011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共同债务人承诺书,约定借款到期不还款,超期1天按借款总额的3%罚款,超期2天按借款总额的5%罚款,超期3天按借款总额的10%罚款,超期4天,二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借款本息和违约金等。并郑重承诺二被告为共同债务人。借款到期后,二原告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躲而不见,现在不知去向,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万元,并偿还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月息按一分五计算)。另查明,被告岳贤才借款后偿还原告利息3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保昌、王尊圣当事人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还款协议书及共同债务人承诺函在案为凭,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岳贤才借原告王保昌、王尊圣款有其给二原告出具的借款条、还款协议书、共同债务人承诺函为凭,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二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岳远胜由担保人变更为共同债务人,故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借款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的违约金和利息,违背法律规定,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已支付原告3600元的利息,应在二被告该还二原告的利息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贤才、岳远胜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保昌、王尊圣借款6万元及违约金和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2年8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扣除已支付的3600元)。二、被告岳贤才、岳远胜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岳贤才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秋英审 判 员 宫金艳代理审判员 杨俊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巩慧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