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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张忠意与詹乃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意,詹乃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535号原告张忠意。被告詹乃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志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负责人蒋查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姚波。原告张忠意诉被告詹乃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长陈新辉、审判员赵钦、人民陪审员陈美珍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8日、4月11日、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詹乃全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张忠意、被告詹乃全委托代理人张志东、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姚波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4月23日至10月20日为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4日,浙D×××××车主詹乃全在新建路停车开门时,将骑自行车通过的原告张忠意撞倒,致使原告当场昏厥,由急救车送至医院救治,后经医院住院治疗,但仍留下后遗症。由此造成经常性头晕头痛,太阳穴酸痛,记忆力下降,头顶及周围不能触摸疼痛,手指发麻僵硬。一年来,多次进入医院治疗,但未见好转。医院于2012年11月30日专家诊断为“脑震荡后综合症”。使原告在生活上、心灵上、经济上遭受极大损失和困难,为此准备去上海华山医院脑外科治疗。依据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詹乃全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忠意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339.53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4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费225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5000元;五、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及其它费用500元;六、被告赔偿原告精神赔偿费20000元;七、被告赔偿原告午餐补贴300元;八、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用56603元;九、被告赔偿原告脑震荡后综合症赔偿费100000元;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5453.04元。被告詹乃全辩称,一、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二、原告主张医疗费中有一部分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500元,应予返还;四、原告误工时间应按6个月计算。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一、关于事故事实与责任的认定,同意被告詹乃全陈述;二、被告詹乃全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三、医疗费中有部分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且原告无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发票上的非医保费用为3412.79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发票有4份没有门诊记录,分别是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月10日、2012年12月3日、2012年5月7日,应当予以剔除。四、原告为年满50周岁的退休工人,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11天计算;五、营养费无依据,不予认可;六、无相关交通发票;七、因原告不构成伤残,精神损失费应不予支持;八、住院陪护费用应当按照每天20元,共11天计算;九、后续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十、关于原告主张的脑震荡后综合赔偿费无相关依据;十一、保险公司并非直接侵权者,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车主和驾驶员情况及投保情况。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情况及驾驶员情况及投保情况。证据3、入、出院记录1份、检查报告单1组,门诊病历1份、电子病历2份、医药费发票26份、费用清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并支出医疗费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非医保费用应予扣除,对其中4份没有门诊病历记录的医疗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就医情况及其支出的医疗费用。证据4、医疗证明书20份、人体检验记录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休息时间和病情。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医疗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理性有异议,护理期限以鉴定为准,因原告已到退休年龄,故对其误工费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以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证据5、复印费打字费收款收据3份,修车费收款收据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修车费和复印费用。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复印打印的收款收据,因其中2份没有印章,不符合形式要件,该证据为复印打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且非因本案交通事故引起的费用;对修车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复印费收款收据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修车费收款收据予以认定。证据6、营业执照正副本1份,要求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的事实。证据7、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就医花费的交通费用。二被告质证认为,对交通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由法庭依法核定。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证据8、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5份,要求证明原告后续医疗花费966.35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证据9、交通费发票4份,要求证明原告后续就医所花交通费用320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对交通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由法庭依法核定。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证据10、医疗证明书2份,要求证明原告还需休息2个月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医疗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理性有异议,护理期限以鉴定为准,因原告已到退休年龄,故对其误工费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以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证据11、医疗费发票3份,证明后续支出医疗费用1147.16元的事实。被告詹乃全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无相关门诊记录,且需扣除非医保费用。非医保费共计807.368元。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证据12、医疗证明书2份,要求证明原告后续医疗费及后续休息时间。被告詹乃全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医疗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理性有异议,由鉴定结论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以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被告詹乃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保险单打印件2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登记及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清楚。被告平安保险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肇事车辆登记及投保情况。证据2、预收款收据1份,要求证明被告詹乃全垫付原告1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清楚。被告平安保险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申请对原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据被告申请依法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其鉴定意见为:建议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6-10个月。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有一年半的病假,鉴定报告上的时间太短。被告詹乃全质证认为,对其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误工时间为6个月最为合适。被告平安保险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理性有异议,鉴定中6-10月的结论,没有相应事实基础,被告认为误工时间不到6个月。本院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保险条款1份,要求证明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原告用的药都是医生让原告用的,原告认为费用都是合理的,条款与原告无关。被告詹乃全质证认为,这是保险公司单方的内部管理条款,不是双方协商的条款,对外没有约束力。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4日,被告詹乃全驾驶浙D×××××小型轿车在市区新建北路419号门口停车开门过程中,与原告张忠意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詹乃全负全部责任,张忠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11天。诉讼中,根据被告詹乃全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限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其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6-10个月。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545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32949元、护理费1208.1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7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3625.1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詹乃全向原告预付10500元。另查明,被告詹乃全所有的浙D×××××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忠意系个体工商户业主。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部分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辩称,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的辩称,因非医保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误工费,虽然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事故发生前仍从事经营,故本院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0个月,误工损失为32949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就诊情况,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后续医疗费,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脑震荡后综合症,对原告精神造成一定影响,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的脑震荡后综合症赔偿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詹乃全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金47732.13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37657.13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75元),原告主张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共计5893.04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詹乃全承担,因肇事车辆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也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忠意人民币53625.17元,因被告詹乃全已垫付105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张忠意人民币43125.17元,并返还给被告詹乃全人民币10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忠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8元,由原告负担3997元,由被告詹乃全负担1081元,应由被告詹乃全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辉审 判 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吉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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