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杨╳╳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275号原告杨XX。被告杨XX。原告杨XX诉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国明和审判员李红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被告杨XX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要求原告给予帮助,并要求原告用信用卡借款给他,承诺在20天内还清借款本息和手续费,如违约则承担一切费用,并以任何财产担保。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则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此后被告又躲藏起来无法联系,造成原告的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信用卡取现手续费100元,信用卡透支利息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对其陈诉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被告杨XX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综合本案证据及询问原告杨XX,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XX与被告杨XX属朋友关系,被告杨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杨XX借款10000元,因原告杨XX手上无现金,被告杨XX要求原告杨XX用持有的信用卡套取现金10000元,并承诺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以任何财产作担保。2012年12月14日,原告杨XX从信用卡中套取现金10000元给被告杨XX,当日被告杨XX立下欠条给原告杨XX,还款期限到2013年1月5日止。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杨XX多次追问被告杨XX还款,但被告杨XX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杨XX于2013年春节后外出,至今无法联系。为此,原告杨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XX偿还借款10000元,信用卡取现手续费100元,信用卡透支利息2000元,并由被告杨XX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杨XX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杨XX在中国农行龙胜县支行XX分理处的存款1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杨XX实际已给付被告杨XX10000元,并经被告杨XX同意,用原告杨XX的信用卡套取现金作借款,现要求被告杨XX归还借款10000元,信用卡取现手续费1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偿还信用卡透支利息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XX偿还原告杨XX借款本金10000元,信用卡取现手续费100元,合计101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03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合计273元,由被告杨XX负担。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林华审判员 廖国明审判员 李红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双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