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中法民三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与彭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彭成,陈树珠,湛江市麻章区运输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中法民三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青,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小军,男,广东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负责人卢国文,男,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小军,男,广东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成。委托代理人唐振武,男,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树珠。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湛江市麻章区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柯明章,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成、陈树珠、湛江市麻章区运输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2)霞民三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伟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振华、杜友裕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审判员钟斯宁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6月4日,彭成(一审原告)起诉至霞山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4月13日,彭成从深圳乘坐湛江市麻章区运输公司的粤G038**号客车回湛,客车行至茂湛高速31KM+200M时,碰撞处于停止状态的正在换轮胎的桂E020**号大货车的尾部,造成九人死亡、十九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就该事故的赔偿问题,彭成以湛江市麻章区运输公司、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及陈树珠为被告,诉至霞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霞民一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湛江市麻章区运输公司应赔偿给彭成155165.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对湛江市麻章区运输公司上述赔偿款项在178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树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成交通事故赔偿83213.91元。湛江市麻章区运输公司、陈树珠对赔偿给彭成的交通事故赔偿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等判决。判决生效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在承运人员责任险的范围内支付了给彭成赔偿款人民币155165.8元,余款83213.91元及逾期利息19842.86元未获赔偿。彭成于2010年4月28日向霞山法院申请执行,但因湛江市麻章区运输公司无财产执行。湛江市麻章区运输公司至今为止还没有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结算并领取保险金,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损害了作债权人的彭成的合法权益。鉴于以上事实,彭成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彭成的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一审被告)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中的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车粤G-038**号大客车是属于湛江市麻章区运输公司的,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依法依约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对每位旅客在20万元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彭成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已支付彭成所有保险赔偿款,无须再承担其他支付责任。根据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霞民一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须在20万元保险赔偿限额内,对湛江市麻章区运输公司赔偿给彭成的155165.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已经完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对彭成的义务,对彭成的承担的责任因履行而消失。彭成没有权利对由他人受益且专属他人的保险金行使代位权,这是一种积极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应予以制止。彭成行使代位权、享有所谓的到期债权就认为是湛江市麻章区运输公司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享有的到期债权而代位行使权理由不成立的,是属于其他未领取该次是事故保险第三者即旅客的债权,而不是湛江市麻章区运输公司的到期债权。彭成行使代位权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行使会发生积极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结果。彭成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行使代位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承担责任的,但是彭成行使代位权是不符合上述法定条件,湛江市麻章区运输公司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根本就不存在到期债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彭成的诉讼请求。并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陈树珠、湛江市麻章区运输公司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应诉。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彭成于2007年4月13日从深圳乘坐湛江市麻章运输公司的粤G-038**号大客车回湛江,由张建光驾驶粤G-038**号大客车茂湛高速公路从茂名往湛江方向行驶到31KM+200M路段时,车辆碰撞处于停止状态骑轧在主车道与紧急停车道分道线上的正在换轮胎的桂E020**号大货车的尾部,造成9人死亡及19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2007年4月24日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第2007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光驾驶车辆超速,且骑轧路肩行驶,遇事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怀海驾驶超载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发生故障时,不靠路停放,没有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及报警,应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均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彭成被送往茂名市中���院救治,彭成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住院治疗费用共计为人民币58392.6元,其中已由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代湛江市麻章区运输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7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支付了22000元,尚欠医院医疗费19392.6元。彭成受伤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彭成向霞山区人民法院起诉,霞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霞法民一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一、判决湛江市麻章区运输公司支付彭成交通事故赔偿款155165.8元;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对湛江市麻章区运输公司上述赔偿款项在178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湛江市麻章区运输公司、陈述珠对赔偿彭成的交通事故赔偿事故赔偿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等判决。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在承运人员责任险的范围内支付了彭成赔偿款155165.8元,余款83213.91元及相应逾期利息19842.86元未获赔偿。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提出主张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中的保险责任,交通事故中的所有保险公司的赔偿已经完毕,没有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彭成的所有诉讼请求。霞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彭成与湛江市麻章区运输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业经作出(2009)霞法民一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由于湛江市麻章区运输公司及陈树珠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同时不怠于行使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之间因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作为该案���债权人,彭成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第三人的债权,直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应为保险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2009)霞法民一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确定,湛江市麻章区运输公司、陈树珠应赔偿给彭成的医药费用在湛江市麻章区运输公司、陈树珠未能履行生效判决向彭成赔偿上述费用的情况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向彭成支付保险赔偿金155165.8万元,尚欠彭成交通事故赔偿余款人民币83213.91元。其又怠于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彭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和湛江市麻章区运输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规定,彭成提起代位权诉讼,直接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给付赔偿金83213.9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彭成保险金83213.91元,若逾期不支付,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1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不服霞山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肇事车G03829号大客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承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已依照(2008)霞民一初字第513号判决书确定的数额履行完赔付义务,其不应再承担其他支付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保险法第65条第2款的规���认定彭成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系适用法律错误,彭成没有权利对由他人收益且直属他人的保险金行使代位权,这是一种积极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应予以制止。1、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3款规定,彭成行使的代位权的、湛江市麻章区运输公司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是由他人收益且专属他人的保险金,而不是属于湛江市麻章区运输公司的到期债权。2、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1、2款规定,专属他人的保险金依法是属于本案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享有及领取,而不是由湛江市麻章区运输公司享有和领取。3、彭成行使代位权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行使会发生积极损害他人合法利益、逼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违���保险法第65条及其他法律规定违法赔偿保险金的结果。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彭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彭成承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针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彭成答辩称: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不具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第1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湛江市麻章区运输公司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与湛江市麻章区运输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1款,其对湛江市麻章区运输公司负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2、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另案中提供的《关于“4.13”特大交通事故请求冲平预付款的申请》证实,湛江市麻章区运输公司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享有到期债权760555.13元。3、湛江市麻章区运输公司在调解时已与多数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将赔偿款支付给了受害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应将湛江市麻章区运输公司支付给被害人的赔偿款中应当由其承担部分的保险金支付给湛江市麻章区运输公司。4、从《关于“4.13”特大交通事故请求冲平预付款的申请》可见,彭成行使代位权并不��害其他主体的利益。三、根据合同法第73条、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至22条及保险法第65条第2款,彭成依法享有代位权。被上诉人彭成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3日,彭成乘坐湛江市麻章运输公司的粤G-038**号大客车在茂湛高速公路上与桂E020**号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9人死亡及19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成被送往茂名市中医院救治,住院期间产生住院治疗费用共58392.6元。2008年,彭成以湛江市麻章运输公司、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为被告向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9年,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霞法民一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湛江市麻章区运输公司支付彭成交通事故赔偿款155165.8元、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对湛江市麻章区运输公司上述赔偿款项在178000万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湛江市麻章区运输公司、陈树珠对赔偿彭成的交通事故赔偿事故赔偿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已履行支付彭成责任保险金155165.8元的义务。但湛江市麻章运输公司、陈树珠尚欠彭成赔偿款83213.91元未支付,经彭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至今尚未得到赔偿。2012年6月4日,彭成以湛江市麻章运输公司债权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根据该公司与湛江市麻章运输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合同支付涉案交通事故中尚未支付给湛江市麻章运输公司的责任保险金。案件审理过���中,为证明湛江市麻章运输公司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彭成举证了《关于4.13特大交通事故请求冲平预付赔款的申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另案中提交),拟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涉案保险事故中应支付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金共为3105226.2元(一、8名死亡人员,按约定的保险金最高赔偿限额每人20万元计算,共160万;二、6名重伤人员,按保险金最高赔偿限额每人20万元计算,共120万元;三、12名轻伤人员,按实际支出费用计算,共305226.2元)、已支付的保险金为2344671.17元(一、上诉人于事故发生时付到茂名交警处的100万元;二、6名重伤人员,按生效判决共支付860339.42元;三、李碧权(郭春英)一案按生效判决支付20万元及在执行程序中作为湛江市麻章运输公司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284331.75元)、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应支付而未支付的保险金760555.13元(3105226.2元-2344671.17元)。彭成主张该部分款项当时系由麻章运输公司垫付,属麻章运输公司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的到期债权,本案中,彭成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应在上述未支付的保险金760555.13元中支付给彭成赔偿款32091.27元及逾期利息10844.03元,合计42935.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认为其在交通事故中的所有保险金均支付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彭成的所有诉讼请求,但其对彭成的以上抗辩理由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及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另查明: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的现已生效的(2012)湛中法民一执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查明:李碧权、林汝华诉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湛江市麻章运输公司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霞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8)霞法民一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判决湛江市麻章运输公司赔偿李碧权损失475696.7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2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等。林汝华、李碧权于2010年3月11日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5月19日霞山区人民法院向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发出(2010)霞执字第17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林汝华、李碧权履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对被执行人麻章运输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284331.7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逾期没有对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根据霞山区人民法院的调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于2010年9月14日向该院复函,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尚有应付而未付给被保险人麻章运输公司的保险赔偿金还有50万元左右。再查明:根据(2012)湛中法民一执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属下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湛江市麻章区运输公司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本案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上诉称其已经对涉案保险事故的保险金支付完毕,被上诉人彭成举证了《关于4.13特大交通事故请求冲平预付赔款的申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另案中提交),拟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涉案保险事故中应支付保险金为3105226.2元、已支付的保险金金额为2344671.17元,而尚有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应支付而未支付的保险金760555.13元应支付给湛江市麻章区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对彭成的以上抗辩理由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及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应承担对其诉讼主张举证不能的后果,鉴于其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湛江市麻章区运输公司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彭成对湛江市麻章区运输公司的债权合法,该债权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且彭成已申请强制执行。涉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系属湛江市麻章区运输公司,且法院生效判决已确定湛江市麻章区运输公司向彭成承担赔偿责任,但湛江市麻章区运输公司不履行其对彭成的到期债务,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无力给付,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主张到期债权,致使彭成对湛江市麻章区运输公司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且保险事故自发生之日起至今已六年多,故湛江市麻章区运输公司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的债权已到期。另,湛江市麻章区运输公司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的债权具有金钱给付性质,不是专属于湛江市麻章区运输公司自���的债权。综上,彭成以自己名义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湛中法民一执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属下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伟玲审 判 员 黎振华审 判 员 杜友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钟斯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