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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3年9月9日决定将本案改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立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9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务工的曹县庄寨镇“桐领板业”公司车间内,与生产部经理王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持西瓜刀将王某左胳膊砍伤。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杜某某、季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务工的曹县庄寨镇“桐领板业”公司车间内,与生产部经理王某发生争执,持西瓜刀将王某左胳膊砍伤。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3年5月7日,被告人张某在曹县火车站被该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2012年8月19日6点50分许,其在车间给工人开会。安排完工作后,因张某连续请假和旷工,影响了公司的正常工作,其在会上批评张某说:“我们公司一个月一共上20多天班,张某你就请假4天,昨天还旷工,以后如果再出现类似情况,你就到公司��人力资源部报道去吧。”意思是再不改正就不叫他干了,张某听后很烦,说不叫干不干,走出开会的更衣室。张某在更衣室门口他的摩托车旁蹲着,其看见他也没有理他就往车间外边走,张某站起来拿了一把刀朝其头部砍去,其一躲身子,砍在其左胳膊肘部,张某还想再砍,被公司的员工刘体桃、张二珠、黄宝升等人拉开。其走出车间,喊了季刚,季刚把其领到办公室包扎,接着就打“110”报警。2、证人证言(1)杜某某(山东桐领环保板业有限公司员工)证言。证明2012年8月19日6点50分,其所在公司生产部的员工在更衣室开会,生产部经理王某安排完工作后,对员工张某进行了批评,因为张某一个月内请了五六天假,8月18日又旷工。张某与王某产生激烈言语冲突,后张某就出去了。开完会生产部员工走出更衣室,王某在前,其在王某的后面,张某在更衣室门口��己的摩托车旁,王某出了更衣室朝车间走去,张某从摩托车座子下面抽出一把片刀朝王某的头部砍去,王某头一偏,张某的片刀砍在了王某的左胳膊外肘部,其赶紧上前抱住了张某,张某还想再砍王某,刘体桃、张二珠、黄宝升等人也在后面拉住了张某,王某被砍伤后去了办公室。(2)季某(山东桐领环保板业有限公司员工)证言。证明2012年8月19日7点多钟,其在办公室听到王某喊自己,便出了办公室,看到王某的左胳膊受伤了,问王某怎么回事,王某说被公司的员工张某用刀砍伤了,这时张某骑着摩托车对王某说:“你等着,我还会再来找你的。”然后就骑着摩托车走了。其向王某要过来手机报了警,并把王某扶到办公室做了简单包扎。3、书证(1)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5月7日12时30分,被告人张某在曹县火车站被该派出所民警抓获。(3)未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在曹县火车站派出所未被羁押。(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91年1月9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鉴定意见--曹县公安局(鲁)公(曹)伤鉴(法)字(2012)14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左肘上部被锐器致伤,造成左肱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并肱三头肌断裂,应评定为轻伤。5、被告人张某供述。证明2012年8月19日早晨七点左右,其所在公司开会,王某在会议上指责其2012年8月18日没有请假,其辩称已经给另外一个班长请假了,这个班长现在不记得叫什么了。王某说:“你要是再请假,就不用干了。”当时其非常生气,回了一句不干就不干。说完其出了车间,去了厂里车棚停摩托车的地方,摩托车的座位底下有把西瓜刀,当时其产生了拿刀砍王建的想法。其骑着摩托车,直接开进厂车间,停���会议室门口,下车后,从摩托车座位底下拿出刀,对着王某说:“你要是不让我干,你也别想干。”说完,其拿着刀朝王某胳膊砍去,王某闪躲不成砍在了他的左胳膊上,接着其想再砍,被厂里的工人刘体桃、张二珠等人拉开,其接着骑摩托车跑了。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张某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翠云代理审判员  房 帅人民陪审员  谢 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昌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