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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林婉玲与方灵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婉玲,方灵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837号原告:林婉玲。被告:方灵珠。原告林婉玲与被告方灵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灵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婉玲起诉称:2012年5月间,原告林婉玲、被告方灵珠及案外人贝敏互为借贷,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经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方灵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方灵珠向原告林婉玲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方灵珠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方灵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间,原告林婉玲、被告方灵珠及案外人贝敏互为借款。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经结算,由被告方灵珠向原告林婉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林婉玲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方灵珠,2013年5月10日。”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3年7月18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方灵珠欠原告林婉玲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灵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婉玲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方灵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方可可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辛巧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