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刑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潘开勇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开勇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泸刑终字第63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开勇,男,生于1973年7月26日,四川省泸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原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矿山管理站原驻矿煤监员。因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开勇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江阳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潘开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涯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开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潘开勇利用自己担任泸县矿山管理站驻矿煤监员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的人民币315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4月至12月,被告人潘开勇收受泸县桃子沟煤矿矿长古某某送给的每月交通补助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13500元;2、2012年3月,被告人潘开勇收受泸县桃子沟煤矿矿长古某某送给的交通补助费和拜年费等共计人民币4000元;3、2012年4月至7月,被告人潘开勇收受泸县桃子沟煤矿矿长古某某送给的每月交通补助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8000元;4、2012年10月,被告人潘开勇收受泸县桃子沟煤矿业主李某某的人民币6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潘开勇在侦查机关办理渎职案件的过程中,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并退清赃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泸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泸县矿山管理站机构性质及人员编制的批复》、组织机构代码证、聘用合同书、泸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续聘审核表、泸县矿山管理站《关于监管人员岗位调整的通知》、泸县矿山管理站部分人员职责分工调整方案、泸县矿山管理站工作职责、分站工作职责、泸县安监局煤监员考核管理办法、泸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调整井工矿山安全监管人员下井补助的通知》、《煤矿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九条纪律”》��《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人员廉洁自律“十不准”》、交通费和下井补助费领取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侦查机关办案情况说明、收款收据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潘开勇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潘开勇多次收受贿赂,情节较为严重,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退清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开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潘开勇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开勇认为,自己认罪,但在煤矿领取31500元的车辆使用费是违纪行为,犯罪情节明显轻微,系初犯、自首、已退赃,应从轻处罚,应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开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鉴于潘开勇有自首、退赃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适当。潘开勇以自己收受煤矿给予车辆使用费的行为系违纪行为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旭东审 判 员 程德朋代理审判员 徐智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滕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