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卢洪建、李先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61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小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人卢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本市成华区某路公交汽车站,搭乘某路公交车伺机扒窃。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由被告人李某某掩护,被告人卢某某动手将被害人邓某某挎包内装有三万余元人民币及身份证等物的钱包盗走。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卢某某委托他人将所盗物品主动上交公安机关,被盗物品也已由公安机关全部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2013年8月24日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挡获;2、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先行羁押了36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据略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1)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3)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挡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积极退赃,未造成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6日,即刑期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 佐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