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璜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斯伟灿与黄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斯伟灿;黄剑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璜商初字第258号原告:斯伟灿。被告:黄剑军。原告斯伟灿与被告黄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尉子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伟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伟灿起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叁万元,经双方约定于2013年4月10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要求归还未果。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4800元,合计348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赔偿利息部分诉请为: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黄剑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在2013年4月10日前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届期被告未归还借款。2013年10月8日,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署名为黄剑军的借条一份可予证实。该借条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依法确认该借条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归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故本院就原告诉请逾期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黄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剑军应归还原告斯伟灿借款30000元,并支付借款30000元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斯伟灿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依法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黄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