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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郭朝芳与任昌田、李仕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朝芳,任昌田,李仕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郭朝芳,女,生于1976年5月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源县。委托代理人蒋兴洪(特别授权),四川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昌田,男,生于1975年4月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系郭朝芳丈夫。被告李仕全,男,生于1970年4月1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康淑兰(特别授权),女,生于1973年1月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系李仕全妻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住所地:汉源县新县城江汉大道175号,组织机构代码:62144000-9。负责人张建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德华,四川螺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钧(特别授权),男,生于1971年2月1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员工。原告郭朝芳诉被告任昌田、李仕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国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朝芳的委托代理人蒋兴洪、被告任昌田、被告李仕全的委托代理人康淑兰、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朝芳诉称:2013年5月11日7时许,被告任昌田驾驶川TT24**号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该三轮车登记车主为任昌田、交强险承保单位为中国财保汉源支公司,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从汉源县后域乡往汉源县前域乡方向行驶,行至汉源县后域乡全新村9组路段,与被告李仕全停放在道路左侧的川TQ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李仕全)发生碰撞,造成川TQ05**号普通二轮车搭乘人员郭朝芳受伤,��辆(川TQ05**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责任为“任昌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仕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朝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送汉源县中医院急救后,又于当日送四川省国防医院住院治疗37日。原告在汉源县中医院医疗费共为1965.99元,在国防医院医疗费为40181.5元。原告从国防医院出院后,在后域乡卫生院门诊费为23.94元,三家医院医疗费为42171.43元。原告损伤四川省国防医院诊断为:1.左内踝开放性粉碎骨折;2、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距骨开放性骨折;4、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5、左内外踝,左足背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韧带损伤。出院医嘱为全休3月,加强营养。原告误工时间按住院37日和出院全休3月主张为127日。原告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9月3日鉴定为“九级伤残”,“11000元(壹万壹千元)”人民币。该中心收取评定费为2000元。原告有票据交通费为156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不但身体受到严重侵害,且精神也遭受重大损害,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交强险不足以赔偿,应由被告任昌田和李仕全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人身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171.43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28004元、误工费9290.05元、护理费270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370元、交通费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评定费2000元,各项共计104068.03元人民币。如交强险赔额不足以赔偿,则由被告任昌田与被告李仕全按事故责任赔偿;判令被告任昌田与被告李仕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昌田、李仕全辩称:2013年5月11日7时许,被告任昌田驾驶自有的川TT24**号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后域乡往前域乡方向行驶,行至后域乡全新村9段路段,与李仕全停放在道路左侧的登记车主为李仕全的川TQ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川TQ05**号二轮摩托车搭乘人员郭朝芳受伤,川TQ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为任昌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仕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朝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二被告对于汉公交认字(2013)第J043号道路交通认定书无异议。郭朝芳向法院主张的医疗费42171.43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28004元、误工费9290.05元、护理费270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370元、交通费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各项共计102068.03元人民币,依法应由第三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赔偿。因任昌田驾驶的川TT24**号三轮摩托车在第三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案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因任昌田与郭朝芳系夫妻关系,郭朝芳又是在无偿搭乘李仕全二轮摩托车时负伤致残的,故任昌田自愿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和郭朝芳伤残评定费。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川TT24**号正三轮摩托车确实在被告公司投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在1万元限额内承担,包括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误工费天数只认可114天,标准为70元/天;护理费天数为37天,标准为70元/天;交通费认可原告的主张;精神抚慰金只认可2000元;伤残评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其余被告分摊。以上合计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7��许,被告任昌田驾驶自有的川TT24**号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汉源县后域乡往汉源县前域乡方向行驶,行至汉源县后域乡全新村9段路段,与被告李仕全停放在道路左侧属其所有的川TQ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川TQ05**号二轮摩托车搭乘人员郭朝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郭朝芳受伤后即送往汉源县中医医院进行抢救性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965.99元。当日,原告郭朝芳转入四川省国防医院进行治疗,原告郭朝芳的伤情经四川省国防医院检查诊断为:“1、左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距骨开放性骨折;4、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5、左内外踝、左足背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韧带损伤”,住院治疗至20l3年6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3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共花去医疗费40181.50元。2013年6月24日,经汉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3)第J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昌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仕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朝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l3年7月17日,原告郭朝芳在汉源县后域乡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23.94元。2013年9月3日,原告郭朝芳的损伤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11000元,花去鉴定费2000元。在以上治疗和鉴定中,原告郭朝芳花去交通费156元。另查明:被告任昌田的川TT24**号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任昌田表示自愿承担本案伤残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郭朝芳对此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郭朝芳的身份证明,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3)第J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省国防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住院病人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案、病历、DR检查报告、住院费用结算清单,汉源县中医院的门诊票据,汉源县后域乡卫生院的门诊票据,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川TT2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证、任昌田的驾驶证川TT2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购买保险的保险单,任昌田与郭朝芳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任昌田驾驶川TT24**号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被告李仕全停放在道路左侧的川TQ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朝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被告任昌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仕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朝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被告任昌田为其所有的川TT24**号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郭朝芳请求的赔偿数额未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郭朝芳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赔偿。根据原告郭朝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对原告郭朝芳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171.43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9290.05元、残疾赔偿金28004元、护理费270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370元、交通费156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郭朝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请求,本院根据原告郭朝芳的伤情、残疾程度和当地经济状况、生活水平酌情支持3000元。诉讼中被告任昌田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郭朝芳伤残评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郭朝芳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朝芳的医疗费42171.43元、误工费9290.05元(127日×73.15元/日)、护理费2706.55元(37日×73.15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37日×10元/日)、营养费370元(37日×10元/日)、残疾赔偿金28004元(7001元/年×20年×0.2)、后续治疗费11000元、交通费15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7068.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赔偿;二、原告郭朝芳的伤残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任昌田承担;三、驳回原告郭朝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1元,减半收取1190.50元,由被告任昌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国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