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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成渠与吴永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渠,吴永苹,南京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414号原告成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葛某某,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被告吴永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京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渠与被告吴永苹、第三人南京XX房地产经纪有限��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成渠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渠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王某某,被告吴永苹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渠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吴永苹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渠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经第三人居间中介订立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由被告以1070000元的价格将坐落于XX号705室的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签订当日原告支付定金30000元,首付款在贷款预批和房产局排��时支付,余款以贷款形式支付,另余尾款10000元在相关费用交接时支付。合同订立当日,原告支付了定金,此后便积极的办理贷款事宜,准备履行合同。2013年5月28日,原告通过其配偶向银行申请的诉争房屋贷款得到预审批通知,第三人当即与被告联系要求履行合同条款,但被告要求增加房屋价款10000元。原告未予同意。被告见增加价款遭到拒绝遂要求更改合同条款,原告认为所签订的合同已经生效应按合同执行,便不同意更改合同条款。此后,原告及第三人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仍表示要修改合同。2013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拒绝。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定金3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吴永苹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于2013���3月2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成渠与其配偶王某某并未办理离婚手续,但王某某为将二套房贷款办成首套房贷款而提供了虚假资料导致不能从银行取得贷款,进而造成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自始履行不能,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即买方承诺所提供的所有贷款资料真实有效,否则视为违约,故原告应就其行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其次,被告与王某某所签订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应在2013年5月1日前支付首付款,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首付款义务。再次,合同法明确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交付的定金,被告不应予以返还。第三人XX公司述称,本案中存在两份合同,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买卖中介合同》及被告与王某某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原告和王某某是夫妻关系,是真实的购买方,中介合同是原告签订的,但办理贷款手续的是王某某,贷款时需要存量房买卖合同,房产局备案时也是以存量房合同备案,实际上存量房合同就是形式上的,是为了在房产局备案并且办理贷款而签订的,不像中介合同写的那么详细,所以双方争议的首付款支付时间没有在存量房合同中予以明确。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要求第三人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成渠(甲方)与原告吴永苹(乙方)及第三人XX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诉争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售价1070000元;丙方派张某经纪人负责该房产的居间活动,在委托期限内办理所委托的事项;约定违约��3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于2013年3月21日前支付甲方购房定金30000元,该定金最后冲抵房款;乙方于2013年5月1日前支付甲方首付款290000元;余款740000元,乙方以贷款形式支付给甲方,由银行直接下款到甲方账户,具体时间以银行下款日期为准,贷款不足部分由乙方现金补足;尾款10000元,在乙方已付清购房定金、首付款及余款后于2013年6月1日前在甲方清空该房屋内所有户口,结清水、电、气、物业管理、有线电视、通讯等相关费用后与乙方交接该房屋时,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甲乙双方约定办理贷款手续时间为2013年4月1日前,乙方承诺所提供的所有贷款资料真实有效,否则视为违约;乙方承担所有税费;该房屋内有户口,甲方承诺在2013年6月21日前迁出该房屋内的所有户口,否则甲方须支付违约金100000给乙方;首付款时间以贷款预批和房产局排号时间为准;如房屋房龄为1985年以前的,则合同作废,双方无责,甲方返还定金;如因国家政策变动,导致乙方承担税费增加的,则合同作废,三方无责,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购房定金30000元,被告将诉争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至第三人处。2013年3月22日,被告吴永苹(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诉争房屋出售给乙方,房价款1070000元;乙方于2013年3月21日支付甲方定金30000元;乙方于2013年5月1日前支付甲方首付款290000元;余款740000元由乙方办理商业贷款,待银行下贷时支付给甲方;尾款10000元待甲方结清水、电、气、物业管理、有线电视费用及户口迁出时支付给甲方;违约金30000元;乙方逾期支付房价款超过十天,且所欠应付到期房价款超过100000元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方就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原告亦未支付购房首付款。2013年4月9日,王某某以离异身份向中国建设银行南京XX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013年5月15日,该行通过了王某某的贷款预审批。2013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因被告一直拒绝接受房款,拒绝配合办理贷款手续,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于本函签发之日与被告解除2013年3月21日订立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并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函之日三日内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另查明,原告成渠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按份拥有位于南京市江宁区XX花园5幢1202室房屋产权,王某某当庭亦陈述两人从未办理过离婚登记手续。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相关情况,原告提供录音光盘、短信内容打印稿及承诺书,以证明被告在提出增加房款的要求被拒绝之后又要求更改合同条款��最终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且原告办理贷款的相关情况被告是明确知晓的。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同时亦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相关证明目的。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XX公司具体经办人员张某亦就合同履行情况到庭作证,张某陈述,买卖双方实际是按照中介合同履行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只是为办理贷款而签订的,后因原告办理贷款时间较长,被告提出了补偿的要求,其后买卖双方又就修改合同内容进行沟通,始终未能达成一致,另办理贷款相关事宜系买方自行委托其他担保公司操作的,讨论申请贷款问题时卖方吴永苹亦在场。对于张浩的陈述,原告认为结合其提供的承诺书,可以再次证明被告对于王某某办理贷款的具体情况及所提交的相关资料是明知的,且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系被告要求涨价未果后又要求变更合���条款所致。对此被告认为其事先并不知晓原告办理贷款的相关情况,且原告提交虚假资料申请贷款的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关于王某某办理贷款的相关情况,本院就此向中国建设银行南京XX支行个贷中心经理吴某进行调查,吴某陈述,在2013年8月27日,吴永苹代理人向该行出示了王某某与成渠在XX区民政局的婚姻登记情况,吴某当即通过电话向王某某进行核实,王某某对此予以承认,故该行因王某某提供虚假资料而对其贷款申请作退案处理。对于吴某的陈述,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其陈述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主动向银行反映相关情况最终导致贷款终止的行为有违诚信,系为吞没原告定金所为。另,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一致表示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补充协议》、《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收条、收件单、律师函、录音光盘、短信内容打印稿、承诺书、贷款审批资料、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办理贷款手续时间为2013年4月1日前,且买方承诺所提供的所有贷款资料真实有效,否则视为违约。原告却在2013年4月9日才申请个人住房贷款,且在办理贷款手续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虽然2013年5月15日原告通过了贷款预审批,但虚假资料带来的后果是最终导致贷款审批被终止并作退案处理,致使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合同亦因原告违约���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成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黄 茜代理审判员 杨 燕人民陪审员 刘秋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宋宇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