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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泊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芦秀梅与刘风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秀梅,刘风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泊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芦秀梅。被告刘风成。芦秀梅刘风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学亮,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七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秀梅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600元。被告刘风成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同意赔偿原告合情合理的损失,太我现在没有能力赔偿原告。2013年4月29日18时30分,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东固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3KM十644M处时,与前方由南向西左转弯横过道路的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266.1元。被告高伟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在交河和平医院的医疗费认可,其它医院的医疗费不认可。根据责任认定我最多承担70%至80%的责任。我已给付原告3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8时30分,被告高伟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东固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3KM十644M处时,与前方由南向西左转弯横过道路的原告王建霞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647.5元(其中泊头市和平医院4624.5元、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903元、南皮县人民医院1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16天,每天50元)。3、交通费750元。4、××赔偿金41086元,计算依据为原告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伤残系数10%赔偿20年。5、误工费8559元(按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误工150天计算)。6、护理费3423.6元(按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护理60天计算)。7、精神损失费4600元。8、鉴定费1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6266.1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网络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从事货物派送工作。3、原告离婚证,证明原告系单身。4、护理人员王建荣与王建霞系亲姐妹关系证明。5、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6、交通费票据65张。7、医疗费票据6张(其中泊头市和平医院2张、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3张、南皮县人民医院1张)。7、泊头市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护理期限60天,误工期150天。9、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4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泊头市和平医院医疗费票据、王建荣与王建霞的关系证明、交通费票据以上证据无异议。对网络合作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对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及南皮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认为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多承担70%-80%的责任。另查明,被告所驾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3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各单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损失,被告对泊头市和平医院医疗费4624.5元无异议,虽对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查检费903元有异议,但该项查检在住院病历中有记载,不属原告自行扩大损失,故对泊头市和平医院、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合计5527.5元予以认定,南皮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无相关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2、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750元、误工费8559元、护理费3423.6元无异议,均予认定。3、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有医院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因果关系明确,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应为31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54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学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娜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