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法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法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龙县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1日被玉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龙县看守所(地址:丽江市古城区安通路中段)。辩护人田学勇,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之规定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玉龙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肖卫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关某某在明知所购12条轮胎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每条轮胎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低价购买,购买的12条轮胎其中8条已使用,另外4条轮胎在梨园电站一个补胎店正准备更换时,被失主李某某发现,并向警方报警,查获的4条轮胎已发还失主。经鉴定,12条轮胎总价值为人民币3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于2013年6月10日经网上追逃后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和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明知其收购的12条轮胎是被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并处罚。同时,被告人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关某某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综上请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定罪科刑。被告人关某某辩称: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的认罪态度非常好,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关某某在明知所购12条轮胎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每条轮胎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低价购买,购买的12条轮胎中的8条已使用,另外4条轮胎在梨园电站一个补胎店正准备更换时,被失主李某某发现,并向警方报警,该4条轮胎已发还失主。2013年6月18日,经玉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关某某购买的12条轮胎总价值为人民币3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于2013年6月10日经网上追逃后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被害人李某某向本院提出退赔申请,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关某某赔偿给被害人李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贰万元,并已支付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佐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关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被告人关某某系网上追逃后归案,无自首情节。3、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其向一名叫“王汉昆”的人以每条轮胎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低价购买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所购12条轮胎,该12条轮胎中的8条已使用,另外4条轮胎在梨园电站一个补胎店正准备更换时,被失主李某某发现,并向警方报警,该4条轮胎已发还失主的事实。4、证人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其在被告人关某某的修理厂里修车时,看见一个叫“老王”的人拉来几条新轮胎,其帮忙将这些新轮胎下车,还帮忙把拉来的新轮胎换到被告人关某某的双桥车上,后那个叫“老王”的将换下来的旧轮胎用一辆白色的依维柯车拉走了。5、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大概是晚上八、九点的时候,其看见“老王”和一个小伙子在从一辆白色依维柯车里下轮胎,其与被告人关某某修理厂的另一个工人郑宏伟就帮忙把轮胎放到屋里,该批轮胎是钢丝胎,有12条,被告人关某某告诉其是从“老王”手里买的。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关某某曾经来其开的“玉龙县陈某某轮胎店”换过两次轮胎,第二次来换四条轮胎时,被李某某发现,李某某就将该四条轮胎拉走了,被告人关某某两次来换的轮胎的型号都是一样的。7、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从昆明购买的德瑞宝钢丝胎中被他人盗窃了12条,后其到“玉龙县陈某某轮胎店”内换轮胎时发现了被盗的4条轮胎,就将该被盗的4条德瑞宝钢丝胎拿回去,并报了警。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郑某某、全某某辨认,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拉轮胎到被告人关某某的修理厂的“老王”就是由玉龙县公安局提供的十二张辨认照片中名叫王汉昆的人。9、玉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2013年6月19日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告知笔录,证实本案涉及的12条德瑞宝钢丝胎价值人民币31200元,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人关某某对该鉴定无异议。10、禄丰XX行轮胎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某曾在该经营部购买过118套德瑞宝1200-20R18轮胎,单价为275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明知其收购的12条轮胎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被告人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达成退赔协议并支付清,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并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卫萍审判员 赵泽荣审判员 杨砚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慧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