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5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倪治中与方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治中,方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5748号原告倪治中。委托代理人白青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晔,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敏。原告倪治中与被告方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治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治中诉称,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为购买艺术品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静安支行)签订了《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向银行贷款985,000元(人民币,下同),该笔贷款直接划入被告帐户内。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艺术品买卖协议》,约定原告以150万元价格向被告购买寿山石司马光砸缸摆件一件。但原告得知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艺术品根本不存在,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实际是虚假的。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艺术品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985,000元并偿付原告以985,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86,056.15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艺术品买卖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985,000元。原告倪治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艺术品买卖协议》1份,证明双方存在艺术品买卖合同关系;2、《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向银行申请贷款,向被告支付了货款985,000元;3、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及银行贷款还款凭证1组,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6月9日将剩余贷款本息还清,原告共计归还银行985,000元贷款本金及86,056.15元利息。被告方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中行静安支行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向该行贷款985,000元,借款用途约定为购买艺术品;原告授权该行将上述贷款划入其指定的被告方敏的帐户内。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艺术品买卖协议》1份,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寿山石司马光砸缸摆件”艺术品以150万元的价格出售予原告,并约定原告应于2012年3月31日全额支付货款,被告则在收到全部款项的当日将上述艺术品交付原告。2012年3月15日,中行静安支行根据原告的授权将贷款985,000元直接汇入被告方敏帐户内。之后,原告每月归还银行贷款本息2万余元,2013年6月9日,原告将剩余贷款本金781,405.98元提前还清。庭审中原告承认其与被告签订艺术品买卖协议之前从未看到过买卖标的物“寿山石司马光砸缸摆件”,其实际明知被告并无该艺术品摆件,事实上不可能向其交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艺术品买卖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贷款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签订关于“寿山石司马光砸缸摆件”艺术品买卖协议之前,原告不仅从未看到过该艺术品,甚至其明知被告实际并无此艺术品向其交付,在此情况下原告仍与被告签订艺术品买卖合同并向被告支付价款,该交易方式有违常理,可知买卖双方并不具备真实交易的交易目的;另结合原告在买卖合同签订之前,即已经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价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实际并不存在真实交易的买卖合意,而是以签订艺术品买卖合同为形式,据此向银行申请并获得贷款为真实目的。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系争的艺术品买卖协议应确认为无效。另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已将银行贷款本息还清,而银行根据原告授权发放至被告方敏处的款项985,000元仍为被告所占用,因此,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方敏返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方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倪治中与被告方敏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艺术品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方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倪治中钱款9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825元(被告负担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波审 判 员 周皓媚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俐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