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黄宁与蒋金汉、熊应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宁,蒋金汉,熊应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2074号原告黄宁,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雨花区鲲宇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业主。委托代理人杨洁,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春发,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实习律师。被告蒋金汉,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熊应祥,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黄宁(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蒋金汉、熊应祥租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因承建湘阴轻工业产业园工程,与原告签订了《门式脚手架租赁及搭设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原告)按双方确认的搭设方案,以门式钢管脚手架采用包工、包料、包搭拆劳务承包及租赁方式与甲方(被告)合作,并对搭设面积和单价计算方法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另外,合同约定双方如遇纠纷,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搭设脚手架,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劳务工程款及器材赔偿款共计491944.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劳务工程款40000元,余款待完工后15日内付完,该工程现早已完工,被告共支付原告110000元,尚欠劳务工程款381944.6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00000元。原告因多次催款未果,于2013年7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381944.6元、器材赔偿款3640元、违约金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门式脚手架租赁及搭设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湘阴轻工业园工程脚手架结算表,证明原、被告就租赁器材的租金及其他费用的结算情况;3、湘阴轻工业园收发货明细表,证明被告丢失的器材赔偿款为3640元;4、收发货单,证明劳务承包合同脚手架搭设的器材是由被告熊应祥经手签收的;5、银行转账单,被告蒋金汉于2012年7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被告蒋金汉、熊应祥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能反映原、被告双方就租赁器材货款具体往来明细、收发货及结算情况,且能相互之间及与证据1相互印证,该份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虽未加盖银行公章,但该证据系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2万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原告以长沙市雨花区鲲宇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名义与被告蒋金汉签订《门式脚手架租赁及搭设劳务承包合同》,约定:1、承租方(甲方)为湖南界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置基地1#栋项目部,出租方(乙方)为长沙市雨花区鲲宇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2、甲方因承建轻工产业园一期安置基地1#栋租用乙方器材,乙方按照双方确认的搭设方案,以门式钢管脚手架采用包工、包料、包搭拆劳务承包及租赁的方式与甲方合作;3、搭设面积和单价计算方法,按实际搭设面积结算,甲方应为乙方做好签证和记录,作为结算凭证,单价为30元/8个月整体包干形式等;4、脚手架使用期初估从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乙方进入甲方工地的门架及材料,须由甲方门卫及保安凭乙方发货单验证放行进出,由甲方现场负责人进行交接验收,并行使保管职能,搭架后,负责测量和质检并予签证,拆架时,甲方负责保管乙方门架,脚踏板等,如有遗失和损坏,甲方须按以下协议附表的标准价格予以全额赔偿,交接及签证须以甲方专人签字认可为准,其中1.75米门架单价为160元,1.83米脚踏板单价为180元;5、工程款支付方式:甲方按栋号进度支付工程款,每一个栋号材料进场时甲方支付10000元给乙方,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工程款40000元,余款完工后15日内付完;6、甲方如出现不按期支付工程款等违约行为,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2012年11月7日,被告熊应祥就该合同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外架租金491944.6元,经收发货明细予以对比,被告熊应祥确认有7个1.75米门架、14块1.83米脚踏板丢失或损坏。双方结算后,二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元,尚余381944.6元未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于2013年7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门式脚手架租赁及搭设劳务承包合同》、结算表、收发货明细表、收发货单、银行明细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门式脚手架租赁及搭设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1、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蒋金汉与原告签订的《门式脚手架租赁及搭设劳务承包合同》,虽注明承租方(甲方)为湖南界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置基地1#栋项目部,但该公司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且实际履行合同的亦为被告蒋金汉本人,故应由被告蒋金汉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熊应祥在部分收、发货单上代表被告签字,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熊应祥在结算表及收发货明细表上签字是代表被告蒋金汉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熊应祥的行为应由被告蒋金汉承担法律责任。故该案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告蒋金汉。2、关于租金、劳务工程款。经原、被告结算,截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491944.6元,已还110000元,余381944.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工程款38194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赔偿款。被告确认7个1.75米门架、14块1.83米脚踏板丢失或损坏,根据合同约定,如有遗失和损坏,甲方须按以下协议附表的标准价格予以全额赔偿,交接及签证须以甲方专人签字认可为准,其中1.75门架单价为160元,1.83脚踏板单价为18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3640元(160*7+180*14)。4、关于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为200000元,被告逾期支付的工程款及赔偿款为385584.6元(381944.6元+3640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确认违约金为100000元,对于原告超过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金汉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黄宁劳务工程款381944.6元、器材赔偿款3640元、违约金100000元,共计485584.6元;二、驳回原告黄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3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436元,由被告蒋金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红辉人民陪审员 绍国安人民陪审员 夏 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凤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