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陆爱国、陆爱民等与宁波市第二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第二医院,陆爱国,陆爱民,陆爱军,陆爱祥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第二医院。法定代表人:蔡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爱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爱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爱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爱祥。上诉人宁波市第二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2013)甬海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患者徐美凤(1934年6月21日出生)系陆爱国、陆爱民、陆爱军、陆爱祥母亲。2012年3月3日,患者徐美凤因“咳嗽咳痰气促10天”入住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宁波市第二医院初步诊断为:1.肺部感染2.胸腔积液3.2型糖尿病,于当日收住呼吸内科。2012年3月5日,宁波市第二医院补充诊断:肝囊肿、心房颤动。2012年3月14日,查体时见患者左踝关节以下皮肤青紫,皮温稍低,患者凝血功能较前延长,血糖偏高,遂请血管外科、血液科会诊,于当日查下肢血管B超,超声诊断:右下肢动脉硬化伴斑块形成;左侧下肢动脉硬化,左侧腘动脉、胫后动脉血栓形成,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012年3月15日,宁波市第二医院补充诊断:动脉硬化闭塞症、左下肢动脉栓塞、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并将患者转入血管外科,拟急诊行“左股动脉切开取栓+骨筋膜室切开减压术”。当日,宁波市第二医院医生对患者行手术后,患者送入ICU监护治疗。入科查体:患者全麻未醒,体温不升,心率66次/分,血压102/47mmHg,气管插管,机械通气中,对光反射迟钝。右颈部穿刺部位局部血肿。心音可,两肺呼吸音粗,可闻及少许湿罗音,未及明显哮鸣音。腹软,压痛反跳痛不合作,肠鸣音未闻及,四肢无自主活性,刺痛无回缩,左股部切口下局部肿胀,左下肢较右侧肿胀,皮温较低,左足部皮肤颜色发绀。经宁波市第二医院医生抢救,患者于当日23时03分心电监护示一直线,颈动脉等处搏动无法扪及,瞳孔对光反射消失,宣布临床死亡。患者治疗期间,陆爱国、陆爱民、陆爱军、陆爱祥已预缴住院医疗费5000元。经查明,宁波市第二医院提供的住院病历中,手术记录、手术情况知情书、手术知情同意书中手术医生胡明的签名均非胡明本人所签,胡明亦未参与2012年3月15日对患者的手术。本案经原审法院委托浙江省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因宁波市第二医院提供的住院病历中手术情况知情书、手术记录、手术知情同意书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而上述材料可能直接影响鉴定结论,故无法继续完成鉴定,该会终止鉴定。陆爱国、陆爱民、陆爱军、陆爱祥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宁波市第二医院赔偿陆爱国、陆爱民、陆爱军、陆爱祥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563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2034.50元、死亡赔偿金18951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1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322279.50元。宁波市第二医院在原审中辩称:宁波市第二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病历真实。宁波市第二医院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手术风险告知义务,患者死亡主要系其自身疾病恶化及术后不可预测的并发症。宁波市第二医院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陆爱国、陆爱民、陆爱军、陆爱祥主张的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本案患者徐美凤至宁波市第二医院就医,宁波市第二医院应当依据诊疗规范,谨慎负责地对患者治疗并按照病历书写规范记录患者的诊疗情况。现患者徐美凤在宁波市第二医院实施手术后死亡,而宁波市第二医院提供的手术记录、手术情况知情书、手术知情同意书中所记载的手术医生并未实际参与手术,其中的签名也非该医生本人所签,存在签名伪造的行为,无法客观、真实反映手术经过以及术前、术后告知情况;而且宁波市第二医院提供的病历中部分病历资料存在添加、后补情况,不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要求;宁波市第二医院的上述行为造成病历资料无法客观、真实反映患者的诊疗经过,因病历资料不真实导致无法进行相关鉴定,对此宁波市第二医院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宁波市第二医院应当对患者徐美凤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患者为本市非农业户籍,故陆爱国、陆爱民、陆爱军、陆爱祥要求按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189510元(37902元/年×5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患者徐美凤住院共计13天,故对陆爱国、陆爱民、陆爱军、陆爱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为1542元(43309元/年÷365天/年×13天);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按照3人3天计算为1068元(43309元/年÷365天/年×3天×3人);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患者就诊期间交通费因陆爱国、陆爱民、陆爱军、陆爱祥未提供相关票据,且患者为住院治疗,对此酌情认定100元。关于陆爱国、陆爱民、陆爱军、陆爱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患者的死亡给陆爱国、陆爱民、陆爱军、陆爱祥带来了沉重打击,结合宁波市第二医院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额度为50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宁波市第二医院赔偿陆爱国、陆爱民、陆爱军、陆爱祥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542元、交通费100元、丧葬费21654.50元、死亡赔偿金18951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68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69764.50元;该款宁波市第二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陆爱国、陆爱民、陆爱军、陆爱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4元,减半收取计3067元,由陆爱国、陆爱民、陆爱军、陆爱祥负担500元,宁波市第二医院负担2567元。宣判后,宁波市第二医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宁波市第二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忽略了陆爱国、陆爱民、陆爱军、陆爱祥一方殴打医生并抢夺病历的事实。陆爱国、陆爱民、陆爱军、陆爱祥对病历真实性无法确定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在本案处理中陆爱国、陆爱民、陆爱军、陆爱祥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2.原审判决宁波市第二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显过重。宁波市第二医院严格按照医疗规范实施抢救病人的诊疗行为,并在术前书面告知手术可能出现的风险。徐美凤死亡是由于自身疾病恶化及术后不可预测的并发症导致的。3.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明显过高。陆爱国、陆爱民、陆爱军、陆爱祥辩称:1.徐美凤死亡的重要原因是宁波市第二医院对手术风险评估错误,术前告知风险不充分、不明确,手术中操作过程明显不当。徐美凤的手术仅是下肢取血栓术,一般不会导致死亡,而宁波市第二医院派了两名助理医生进行手术,是导致患者死亡的根本原因。2.宁波市第二医院提供的证据均是伪造的,患者手术的主刀医生应是胡明,而实际动手术的并非胡明医生,相关签名系伪造。两名助理医生并不具备进行手术的资格。宁波市第二医院在手术后伪造病历、篡改病历,导致本案医疗损害鉴定无法完成,故应承担全部责任。3.宁波市第二医院关于陆爱国、陆爱民、陆爱军、陆爱祥殴打医生、抢夺病历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的医疗损害不存在关联性。原审对于本案责任比例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亦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病历资料,是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以书面形式或者电子数据形式对患者的症状、医学检查、诊断结论和治疗过程及效果等情况所作的记录,也是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活动是否存在过错进行综合评估的最重要依据,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必须保证病历资料内容的客观、真实、完整。而本案中宁波市第二医院提供的徐美凤手术记录中记载的手术者为胡明,助手为王迪、冯宗贤,手术情况知情书中记载的施手术者为胡明、王迪、冯宗贤,手术知情同意书中手术医生为胡明,但实际上胡明并未参与徐美凤的手术,且上述资料中“胡明”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为徐美凤实际实施手术的系手术记录中记载的“助手”即王迪、冯宗贤;宁波市第二医院提供的徐美凤的临时医嘱单第一页亦无任何医师、护士签名,并从第二页开始页码即存在明显的更改痕迹。宁波市第二医院关于手术记录中“胡明”的签名仅仅解释为医院内部规定,显然理由并不充分。因宁波市第二医院提供的病历资料存在上述的问题使徐美凤家属对病历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而无法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导致宁波市第二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及时、合法、规范无法查明,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显然应由宁波市第二医院承担。宁波市第二医院主张因徐美凤家属抢夺病历并篡改导致病历真实性无法确定,但宁波市第二医院对病历的完整性并未提出异议,且对于病历被篡改仅是怀疑并无法提供具体意见和证据,故其关于因徐美凤家属的过错导致病历真实性无法确定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据此认定宁波市第二医院对徐美凤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宁波市第二医院主张其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宁波市第二医院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00元基本合理。综上,上诉人宁波市第二医院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3元,由宁波市第二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波审 判 员 张华审 判 员 王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沈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