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汉民初字第01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王丽、王萍、宋某某与杨文东、杨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王萍,宋某某,杨文东,杨超,汤宝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汉民初字第01366号原告王丽,女,生于1962年2月8日,汉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燕,男,生于1959年9月1日,汉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职业同王丽,系王丽之夫。原告王萍,曾用名王瑞萍,女,生于1965年10月8日,汉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个体工商户。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丹阳,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某,女,生于1998年10月15日,汉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学生。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王萍,系宋某某之母。被告杨文东,男,生于1961年6月19日。被告杨超,男,生于1986年3月25日,系杨文东之子,陕AND0**号客车登记车主。被告汤宝军,男,生于1978年5月4日,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396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8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5524453-X。负责人武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勇,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丽、王萍、宋某某与被告杨文东、杨超、汤宝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燕,原告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王萍,原告王丽、王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丹阳,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文东、杨超、汤宝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王萍、宋某某诉称,2010年8月16日20时45分,被告杨文东驾驶被告杨超所有的陕AND0**号北京现代小型客车沿汉中江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江滨大道西段,逢三原告散步经过该路段,由于被告车速过快和采取措施不力,将三原告撞伤,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之后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杨文东负全部责任,王丽、王萍、宋某某无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汤宝军曾在交警部门出具担保书为被告杨文东提供担保,故依法起诉,请求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丽医疗费62786.67元、后续治疗费6237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营养费2380元、误工费36941.67元、护理费17440元、交通费1248元、住宿费1057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损失合计220398.76元,原告王萍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营养费2420元、误工费30890.78元(含门店房租费6904元)、护理费16322元、残疾赔偿金829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0元、被扶养人宋某某生活费10733.1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损失合计173771.88元,以及原告宋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护理费1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损失合计1204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文东赔偿,被告杨超、汤宝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文东、杨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被告汤宝军辩称,被告杨文东肇事后,由于杨文东家在西安市高陵县,在汉中市交警一大队要求杨文东交纳伍万元并做出保证下,被告汤宝军作为杨文东的朋友出具担保书,确保杨文东在交通事故处理期间能够随时配合交警一大队做责任和事故认定,并没有担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汤宝军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并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而是基于与被告杨超的保险合同参与本案诉讼,因而其公司的赔偿责任只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并非侵权人的所有赔偿责任都由其公司代为赔偿。被告杨超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五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本案的保险赔付方法如下:(一)交强险依法依约赔付。交强险属于国家强制保险,属无利经营,故其公司只能依据《强制保险条例》和《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强制险的一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十一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二千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的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依据事故责任大小比例分担。(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系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原则上只能由被保险人主张,若被保险人同意,则其公司可在五万元限额内依约审核、赔付。另外原告的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定,没有证明的,只能以实际住院时间确定;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若无医疗机构特别意见,计算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就不能再计算营养费;交通费只能计算伤者及必要的陪护人员为治疗需要而发生的交通费用,且时间、地点、次数应相吻合;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不足:本案系交通事故,属过失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二次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停业损失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保险范围,保险人不承担;在本案中,其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且本案发生后还没有进入理赔程序,其公司也从未拒绝赔付,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诉讼费用。综上,其公司愿意承担保险责任,但原告的诉请应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超出保险约定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20时45分,被告杨文东(准驾车型:A2)驾驶登记在被告杨超名下的陕AND0**号“北京现代”小型客车,沿汉中市汉台区江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江滨大道西段,适逢原告王萍、王丽、宋某某三人步行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杨文东采取措施不力,陕AND0**号小型客车与王萍、王丽、宋某某发生碰撞,致三原告不同程度受伤、陕AND0**号车辆受损。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经现场勘查等,做出公交认字(2010)第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文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及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负全部责任,王萍、王丽、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均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王萍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及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右侧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右侧额顶部头皮下血肿,右侧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坠积性肺炎,经行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骨盆骨折外架固定术等治疗,住院106天后出院,医疗费34063.82元被告杨文东已支付。出院时王萍伤处除右侧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好转外,其它均已治愈,医嘱:继续积极功能锻炼,现可下地活动,术后2月复查X线片等。住院期间,王萍购买半躺轮椅一辆和拐杖一副,支出540元。2011年2月16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王萍因交通事故致伤,其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及右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伤残均为九级;取除左肱骨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治疗费评估为伍仟元人民币、住院为十五天。原告王丽被诊断为:左足软组织挫伤、左小腿皮肤擦伤、2型糖尿病,后于2010年9月9日因其左足疼痛、肿胀,经复查左腘静脉、股静脉血栓形成(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汉中市中心医院建议转西京医院血管外科进一步治疗,王丽即于9月10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时间为25天。又以“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在西京医院进行了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等治疗,住院7天,于2010年9月18日出院,医嘱:1.口服“华法林纳片”2.5mg/日,每周复查凝血全套;2.下地活动穿弹力袜,3月后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出院后王丽购拐杖一副,支出132元。同年9月30日王丽因左足部车祸外伤后肿痛半月余,到三二0一医院门诊治疗,三二0一医院诊断其为:左足部软组织挫伤、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Ⅱ型糖尿病,并提出患者左足部软组织挫伤后目前因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导致左足严重肿胀,有皮肤溃烂的可能,需先住糖尿病科治疗静脉血栓,经与糖尿病科赵主任会诊,决定先收住糖尿病科保守治疗,必要时再行考虑外科手术治疗,要求住院治疗,王丽即在该院住院治疗85天,于2010年12月25日出院,医嘱其继续长期服用华法林抗凝、降糖等治疗,每月监测凝血功能1-2次,不适随诊。之后王丽还在广东省人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汉中市人民医院等进行门诊治疗。王丽所有治疗总计支出医疗费68291.49元,但除在汉中市中心医院的住院医疗费5635.82元系被告杨文东支付外,其余均为王丽自己支付。2011年3月20日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为,王丽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与交通事故有一定因果关系,以及王丽后续治疗费无法准确评估。同年9月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审理中,原告王丽申请对其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与交通事故致左足软组织挫伤等外伤有无因果关系、治疗左足外伤与治疗糖尿病是否有因果关系等进一步进行鉴定,经依法委托,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21日做出鉴定意见:(一)王丽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与交通事故有一定因果关系。(二)治疗左足外伤及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必需同时治疗糖尿病。(三)依照《陕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2011年版)》标准,门诊检查一次凝血全套(凝血四项)为70元,全年共计约840元(12次×70)+1260(18次×70)=2100元;全年口服华法林2.5mg,每片(2.5mg)价格为0.27025元,全年估计98.64元。原告宋某某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颞极蛛网膜囊肿,住院治疗17天出院,产生医疗费2694.76元,被告杨文东也已支付。另查明,原告王萍与丈夫宋新明于1998年10月15日生养一女宋某某。原告王萍还从2009年8月起租赁汉中市汉台区挂匾巷府西花园5#楼1层19号(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房屋租金为10000元)开办“汉台区王萍内衣服饰店”,经营该店为其收入来源;原告王丽从2009年9月20日起,以家庭经营的方式在汉中市天汉大道中段经营“汉中市汉台区梦特娇花花公子汉中旗舰店”,还以个人经营的方式在汉中海星星光百货商场二楼经营“梦特娇花花公子专柜”。还查明,2010年1月,被告杨超为其所有的陕AND0**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月5日至2011年1月4日止。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被告汤宝军于2010年9月14日向交警部门出具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载明:“我叫汤宝军,男,33岁,汉族,现在汉中前进路从事建材生意,与杨文东是朋友关系,因杨文东于2010年8月16日晚20时许在汉台区江滨路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我保证他做到伤者住院垫资医疗费不拖欠,配合此(事)案结束,随叫随到。如有违反,我愿承担一切后果。担保人:汤宝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原告身份证,被告杨文东驾驶证,陕AND0**号车辆驾驶证、保险卡及保险单(抄件),杨文东保证书,汤宝军担保书、身份证(复印件),王萍户口薄(含原告宋某某户籍);原告宋某某在汉中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护理费收据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王萍的结婚证,在汉中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2011)法临鉴字第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王萍的营业执照及租赁合同、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收条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汉江工具有限责任公司(王萍之夫宋新明所在单位)证明,汉中市瑞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原告王丽在汉中市中心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三二0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及门诊病历、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及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王丽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诊断报告书及门诊收费收据、在广东省人民医院等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71号和(2013)临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王丽的营业执照及租赁合同经营书,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费收据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汉中市医药总公司医疗器械公司发货凭证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文东驾驶陕AND0**号“北京现代”小型客车在汉中市汉台区滨江大道行驶时,因采取措施不力,致使该车辆与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王萍、王丽、宋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由于交警部门认定杨文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而其驾驶的陕AND0**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而对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该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再予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杨文东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杨超所有的陕AND0**号车辆手续齐全,且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杨文东准驾车型为A2,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故被告杨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汤宝军在交通事故中亦无过错,且其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只是以被告杨文东朋友的身份,对交警部门“担保”保证被告对伤者住院医疗费垫付的不拖欠和配合此案结束、随叫随到,并非对被告的赔偿责任进行担保,因而,被告汤宝军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三原告合法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萍医疗费34063.82元有住院病历证明,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2011)法临鉴字第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费1300元有发票证实,残疾辅助器具费540元有销售出库单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王萍第一次住院106天,二次手术需住院15天,共计121天,因此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营养费2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定。王萍请求计算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80天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定残日之外的二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于法无据。另外,王萍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为个体经营户,但未提供其收入状况方面的证据,本院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每天130元确定王萍误工费为23400元。王萍请求所经营店铺的房租损失,与误工费属重复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王萍主张住院121天期间的护理费,并按每天70元为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并且王萍出院时右侧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尚未痊愈,出院后确实需要护理,但其请求出院后护理期限90天明显过长,本院结合其伤情,酌定30天为宜;且由于本次事故,王萍母女均受伤住院,期间其丈夫宋新明为照顾二人,向单位请假10天,造成的误工损失1552元,亦应计入王萍护理费,故其护理费为12122元。王萍为城镇居民,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九级伤残,因而伤残赔偿金为82936元。王萍的被抚养人宋某某现年15岁,因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599.90元。王萍虽有伤残,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与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相比明显偏高,本院酌定5000元。综上,原告王萍的总损失为175011.72元。原告王丽医疗费68291.49元,有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王丽尚需后续治疗,且每年需治疗费2198.64元,由于依法最长计算20年,因而计算的王丽后续治疗费为43972.80元;鉴定费26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1248元及住宿费1057元,亦有票据证明且为治疗所必须,本院均予以采信;王丽总计住院117天,因而分别以每天30元、20元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10元、营养费为2340元;王丽从2010年8月16日受伤至2010年12月25日从三二0一医院住院治疗终结出院,这期间(131天)因左足受伤,治疗中左下肢深度血栓形成等致使王丽左足严重肿胀,无法下地,因此对此期间的误工及护理,依法应予支持,在此之后,由于经过治疗,其左足轻度肿胀,医嘱亦未要求继续卧床休息及护理,王丽主张2010年12月25日之后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无事实依据。另外王丽为个体及家庭经营者,但未能提供最近三年收入情况的证明,本院亦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每天130元,确定其误工费为17030元,按其请求的每天70元,计算的护理费为9170元;此次交通事故王丽虽无伤残,但因受伤形成血栓、左足肿胀等治疗近4个月才避免手术截肢,给其造成一定精神损害,但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明显偏高,本院酌情确定6000元为宜。经核算,王丽总损失为155219.29元,其中医疗费为112264.29元,其余损失为42955元。由于王丽本身患有2型糖尿病,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形成左下肢深静脉血栓,且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与交通事故有一定因果关系,加之治疗左足外伤及下肢深静脉血栓必须同时治疗糖尿病,因此,对于王丽的医疗费,由被告全部承担显然不公平,由被告方承担60%,即67358.57元,较为公平合理;而对于原告王丽其它损失,由于被告杨文东之行为导致其受伤,加之王丽本身的糖尿病,不得不住院治疗,因此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2955元,应全部由被告方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2694.76元,有当事人陈述及住院病历证明,本院均予以认定;且其住院17天,请求分别以每天30元、20元及70元为标准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营养费为340元、护理费为119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定;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之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宋某某的总损失为4734.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萍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406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营养费242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费用合计46413.8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陕AND0**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其余36413.82元,由被告杨文东赔偿;王萍因伤产生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12122元、残疾赔偿金82936元、被扶养人宋某某生活费4599.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8597.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陕AND0**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0000元,其余38597.9元,由被告杨文东赔偿。对于被告杨文东已支付的医疗费34063.82元,在履行时一并扣除。二、原告王丽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17030元、护理费9170元、交通费1248元、住宿费10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450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陕AND0**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元;剩余14505元,以及应由被告方承担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中的60%,即6735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营养费234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90313.5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陕AND0**号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其余40313.57元,由被告杨文东赔偿。对于杨文东已支付的5635.82元,在履行时一并扣除。三、原告宋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69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护理费1190元,合计4734.76元,由被告杨文东赔偿。对于杨文东已支付的2694.76元,在履行时一并扣除。五、驳回原告王萍、王丽、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2元,由被告杨文东承担2600元,原告王萍、王丽、宋某某承担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荣代理审判员 武永妮人民陪审员 金惠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姗妮 关注公众号“”